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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股权转让中股息重复征税问题-由国税函[2009]698号想到的
     发布时间:2011/11/5    来源:   阅读次数:593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税函[2009]698号,对新税法实施后一直存在争议的有关非居民纳税人转让股权如何计算股权转让所得进行了明确。其最重要的一点是明确股权转让让价中包含的股息性质的所得,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尽管在该文件下发之前,总局有关负责人已经非正式地表达过类似的观点,但正式问价的下发还是引起了大家的热议。争议的焦点时,该计算方法将导致股息部分的所得重复征税。因为该部分股息在股权转让那个环节作为股权转让所得先征收了一道税,在今后股息分配环节作为股息又征收了一道税。这个问题在新税法之前,根据国税发[1997]71号文件的规定,非居民纳税人是可以解决的。其实同样的问题在居民企业之间早已存在。因为根据国税函[2004]390号的规定: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按照以上规定,如果被投资方保留利润不分配,将投资股票价值提高,使得本应享受免税或仅需要按税率差补税的股息性质所得转化为股权转让所得,而股权转让所得需要缴纳所得税,这时相当于对同一笔收入进行重复征税。 在新税法实施之前,有例外的规定。即企业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企业则属于特殊情况,按照国税发[1998]97号的有关规定,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如果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以不超过被持股企业账面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也就是说,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没有必要“先分配,后转让”。 但新税法实施后,上述文件应该说已经废止。对企业内部重组,应当按照财税[2009]59号文进行税务处理。 网上很多文章因此建议,对一般性的股权转让,转让方可以先分配和转让,从而避免重复征税的产生。但在实践中,“先分后转”并不能完全解决重复征税问题。因为股权转让不可能总是发生在年度终了税后利润已经确定的时候。如果发生在年度中间,则总有一部分股息在股权转让时不能分配。另外,对于外资企业来说,必须等到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再能分配税后利润。因此,现行的政策必然导致重复征税的存在。 另外,即使“先分后转”能解决部分问题,但如果因为税收的原因导致纳税人必须选择“先分后转”,则税收失去了中性原则。因此,本人认为,对于股息性质的所得,还是应当参照国税发[1997]71号文件的精神,消除重复征税现象,同时避免对市场经济行为的干预,保持税收中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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