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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产的计税基础问答
     发布时间:2011/11/22    来源:   阅读次数:681
     
           问:清算所得=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各项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负债清偿损益。其中的“各项资产的计税基础”是什么意思?        答:各项资产的计税基础,是指企业取得各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历史成本)。企业的各类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    问:固定资产等资产的计税基础中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的范围是否包括为此发生的差旅费、餐费等?是否包含试生产发生的残次品支出?对固定资产没有最低金额的限制了,是否意味着低值易耗品也应该当成固定资产了?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固定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一)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因此固定资产的计价基础为直接归属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如安装费、调试费等),不包括员工的差旅费、餐费。   试生产发生的残次品支出,应作为正常损失处理,不能计入固定资产价格。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固定资产的标准主要依据资产的使用时间确定,没有价格要求。低值易耗品使用年限超过一年的,应作为固定资产处理。     需注意的是,现行税法和会计准则对固定资产定义均没有金额上的强制界限,企业可以根据企业实际资产状况决定该项资产应界定为固定资产还是低值易耗品。应该说,现行制度下给了企业更多的管理自主权,作为核算主体,如何判断一项资产是否构成一项固定资产,法规是站在一个理性的管理者的角度去规范的,比如相对于企业经营规模该项资产的重要性,再比如作为一项固定资产的核算成本等。而税法对固定资产的监管,一是在不违背税法精神的前提下,要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判断对资产的分类及核算的合理性;二是对企业纳税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特别处在征、免税年度,是否有人为调整、不符合常规的做法。通常情况下,只要企业的分类与核算是常规的、合理的且不违背税法规定的,税务机关不会随意调整。    问:补充养老保险(年金)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时的计税基础是按照上年工资总额的4%扣除,还是按照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封顶来作为计税基础?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中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9号)规定,企业为员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文件第五条规定:(一)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可以在税前扣除。(二)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补缴的基本或补充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直接扣除;金额较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企业在不低于三年的期间内分期均匀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机关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有关“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封顶”,这是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的有关规定,设区城市(主要指地级市)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最低不低于5%,最高不高于12%(合计缴存比例为10%至24%),缴存基数仍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同时,对高收入行业及个人缴存基数限制为不超过当地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2至3倍。所以这一规定不适合作为年金的扣除的标准。       对于年金的扣除,有关规定强调了“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可以在税前扣除“。      问:某企业对一设备进行更新改造,换掉一关键部件。设备原值500万元,预计使用年限10年,已使用6年,已计提折旧300万元。更新改造中费用50万元。更新改造后,该设备的计税基础应该是多少呢?500+50=550还是500-300+50=250?要不要重新考虑折旧年限?       国税发[2000]84号文: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固定资产的计价按下列原则处理: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照固定资产的原价,加上改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后的余额确定。如何理解这两个文件增加价值?       答:您好:您所咨询的问题收悉。现针对您的提问简要回复如下:一.不用重新考虑折旧年限;二. <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1.纳税人的固定资产,应当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2.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比例在原价的5%以内,由企业自行确定;由于情况特殊,需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3.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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