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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法规解读  
      礼品赠送的涉税问题
     发布时间:2016/2/23    来源:   阅读次数:1582
     

    很多企业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存在礼品赠送的问题,年关将至,企业与客户之间的感情联络无可厚非,如何在礼品赠送的过程中避免税务风险确实是企业应该注意的问题。

    在礼品赠送的业务处理上一般涉及增值税、所得税以及个人所得税三个税种,但笔者认为也应同时注意礼品的类别或用途,是属于一次性消耗的礼品(例如烟酒茶等),还是属于其他礼品(例如工艺品或其他非一次性消耗类商品),是用于交际应酬,还是用于促销宣传等用途。

    增值税

    任何类别或用途的礼品赠送均应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其政策依据为: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款: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应视同销售货物。

    对于视同销售的价格,细则中已经规定,外购的商品,如果本企业没有同期同类的商品售价,应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销项税。

    组成计税价格=外购成本X(1 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除应税消费品按照税务总局明确的比例外,其他一律为10%。

    对于外购的礼品是否能够抵扣,众说纷纭,笔者认为能否抵扣应根据礼品的用途去向以及增值税的原理来考虑。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购进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同时,《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明确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

    对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用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以及交际应酬类的礼品是不能抵扣的,这一点从增值税的的设计原理来说也可以印证,因为增值税的链条就此中断。但如果用于促销宣传等用途所赠送的礼品应该是可以抵扣的。

    对于礼品赠送的问题,在企业所得税的处理上是清晰的。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

    礼品属于非货币资产,同时由于礼品一般非企业自产,而是需要从市场按照市场价购入,再用于捐赠,因此符合视同销售的规定。

    但所得税的视同销售价格与增值税视同销售的价格是不同的,《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三条指出,“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因此,在所得税上并无资产的转让所得。

    企业对除一次性消耗的商品以外的其他礼品,如果能贴上企业的LOGO,那么可以作为宣传费处理,从而加大税前扣除的比例。

    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向个人赠送礼品,取得该项所得的个人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赠送礼品的企业代扣代缴,这里的个人均为本单位以外的个人。但在实际工作中,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很难做到,一般只能由企业承担,因此不能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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