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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税发[1994]56号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补充
     发布时间:2011/11/22    来源:   阅读次数:56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全文失效]   发文日期: 1994-03-15   发文字号: 国税发[1994]56号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文件,该法规自2007.10.01日失效。  为解决《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法规》试行以来存在的问题,我局子2月14日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国税明电[1994]35号)。据了解,目前专用发票使用中突出的问题,是商业零售企业开具专用发票的随意性较大,票面填写的差错较多。为此,1994年2月25日,我局以国税明电[1994]39号明传电报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发给各地。现印发给你们,请继续遵照执行。  一、商业零售伞业销售商品凡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的,必须按照国税明电[1994]35号的法规,即购买方必须持盖有一般纳税人戳记的税务登记证(副本),未提供证件的,销货方一律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二、商业零售企业及其他企业开具专用发票时,必须按法规将全部联次一次性逐项如实填开。已使用的专用发票其存根联、记帐联如有应填而未填或填写不实、填写差错的,属于未按要求开具专用发票,税务机关一经查出,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罚则的有关法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购买方(一般纳税人)向商业零售企业购买商品时,对取得的专用发票如发现有不符合开具要求的,购买方有权拒收或退回,销货方应重新按要求开具,否则,不得作为抵扣税款的凭证。  四、一般纳税人必须使用由税务机关统一式样和监制的专用发票(包括电子计算机机外发票),对未经税务机关允许,擅自设计和印制专用发票并已开具使用的,一律无效,查实后,依法从重处理。  五、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搞好专用发票使用管理的宣传、辅导工作,要大力组织人员深入企业进行详细的讲解和示范,及时解决操作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要经常开展专用发票的专项检查,对违反专用发票使用法规,不按要求填开专用发票,弄虚作假导致本单位、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法规处理;对其中典型的案例应随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六、国税明电[1994]39号明传电报有与本文不符的地方,以本文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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