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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云南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
公告和《云南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试行)》的公告
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行为,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合法、合理行使,云南省国家税务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税收执法工作实际,制定了《云南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和《云南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试行)》,并经局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云南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行为,保障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税收执法水平,促进全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合法、合理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依法由云南省国税系统各级税务机关实施的税务行政处罚,均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国税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的税务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等问题在行政执法权限范围内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税务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税务行政处罚的依据必须是法律、法规和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制定的规章,其他规定不得作为税务行政处罚的依据。
税务机关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时,不得引用本规则作为处罚依据。
第六条 对税收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对外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税务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七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按以下顺序适用法律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门规章或地方政府规章。
第八条 进行税务行政处罚时,适用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法律优位原则;
(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
(三)新法优于旧法原则;
(四)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
(五)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情况,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税务行政处罚。
税务机关委托其他组织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必须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进行。
第十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不得超越法定幅度和范围。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单处或并处;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一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性、合理性原则。行政处罚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处罚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必要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做到过罚相当。
第十二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税务行政处罚要以纠正当事人违法行为为首要目标,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十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即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列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和情节,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税收政策的规定,结合有关证据对违法事实是否成立、对违法行为是否处罚或者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分析判断,最终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行政处罚决定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五条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结合本规则,制定《云南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执行标准》)。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按照《执行标准》执行。
如遇特殊情况,拟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罚款数额低于或高于《执行标准》的,应当经过执行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发现行政相对人税务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必须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得以税务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税务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行政相对人处罚的,应当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按照规定移交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资料。
第二章 税务行政处罚的管辖、种类和适用
第一节 管 辖
第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负责实施本行政辖区内发生的依法应由国税机关管辖的税务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对于管辖不明或重大、复杂的税务违法案件,或者认为需要由上级税务机关查处的税务违法案件,下级税务机关可以报请上级税务机关决定。
第二十条 上级税务机关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税务机关查处,可以指定下级税务机关查处管辖不明的税务违法案件,也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税务机关管辖的税务违法案件。
第二节 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二十一条 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一)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停止出口退税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税务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税务违法行为,即使违反了两个以上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税务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但可以给予两次以上其他处罚种类或者一次是罚款另一次是其他处罚种类并处的行政处罚;在确定罚款处罚的数额时,应当根据违法情节的轻重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同处罚幅度,按照较高幅度确定一次罚款。
对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税务违法行为,其他行政机关已依法给予罚款的,税务机关不得再给予罚款。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行政相对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因税务机关原因导致违法行为发生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处罚相对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行政相对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改正违法行为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积极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行为。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主观过错等因素,按处罚执行标准在相应档次内从低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按处罚执行标准降低一个档次处罚,但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最低处罚标准,否则该行政处罚无效。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行政相对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两年内两次或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实施税收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胁迫、欺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抗拒检查,阻碍执法的;
(四)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隐匿、销毁或拒绝提供其违法行为证据的;
(六)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七)违法行为情节恶劣,涉案金额巨大,危害后果严重的。
从重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主观过错等因素,税务机关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幅度内,对违法行政相对人在数种处罚方式中适用较严厉的处罚方式,或在某一种处罚方式允许的幅度范围内适用较重的处罚,或者提高一个或若干个档次进行的处罚。
从重处罚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超出法定范围的从重处罚无效。
第三节 回 避
第二十六条 税务执法人员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四)近姻亲关系;
(五)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七条 应当回避的人员未提出回避或者行政相对人也未申请回避的,但税务机关认为应当回避的,县以上税务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相对人提出回避申请的,由县以上税务机关负责人决定。
经审查,申请回避的情形不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作出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行政相对人对驳回回避决定有异议,可向作出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二十九条 税务违法事实清楚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包括个人、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税务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发现行政相对人有税务违法行为,应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必须由两名以上并具有税务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依照法定的权限,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示税务行政执法身份证件;
(二)在规定格式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一并告知行政相对人受到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权,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
(三)填写具有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行政相对人签收;
第三十二条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文书编码;
(二)行政相对人的姓名或者纳税人名称;
(三)税务违法行为事实及处罚依据;
(四)罚款数额;
(五)缴纳罚款的方式与期限(选择当场处罚或者限期缴纳);
(六)告知事项(应告知行政相对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纠正;逾期缴纳罚款的法律后果;对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事项);
(七)税务行政执法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八)实施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公章)和时间。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三十三条 除本规则第二十九条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以外的税务行政处罚,均适用一般程序。
第一节 登记立案
第三十四条 违法违章案件线索及来源:
(一)由本省各级税务机关系统产生的;
(二)有关税务机关移交的;
(三)上级机关批办的;
(四)有关单位转办的;
(五)公民举报的;
(六)违法人员交代、检举的;
(七)其他渠道获取的。
第三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受理涉及税务违法行为的线索和材料,应当进行受理登记,并进行初步审查。
经初步审查后,认为存在税务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根据立案查处的有关规定,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税务违法事实或者税务违法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进行处罚的,不予立案。
第三十六条 凡需要立案的,经初步审查或者调查核实后应当及时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税务违法线索材料和初步审查或者调查核实有关证据资料,按立案批准权限呈报审批。自进行调查核实之日起,立案审批时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三十七条 上级税务机关发现或者根据案情认为应当由下级税务机关立案的税务违法案件,可以责成下级税务机关予以立案。
第二节 调 查
第三十八条 对立案的税务案件,经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应指定两名以上具有税务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收取有关证据。
第三十九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及时地收取证据,保证一切与案情相关的人员有如实充分提供证据的条件。对于能够证实当事人有税务违法行为或者无税务违法行为,以及税务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均应收集。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和调查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均应经当事人核实确认并签字、盖章或者押印。
严格禁止使用引供、诱供、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第四十条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必须符合法定的要求。调查人员应当鉴别证据,严防伪证错证。发现证据存在疑点或者含糊不清的,应当重新取证或者补充取证。
第四十一条 调查结束调查人员应当将拟认定的税务违法事实所涉及的全部证据与行政相对人进行核对。对取得的复制件应当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及其来源,并由提供方签章(或签字)确认。
对行政相对人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必要时还应作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对不合理的意见,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出事实根据的说明。
调查人员应当要求行政相对人在税务违法事实材料上签署情况属实或者有异议的意见;行政相对人有异议的,应附相关证据及材料,拒不签署意见的,调查人员应当予以注明情况。
第四十二条 调查部门调查终结后,调查人员应当制作《税务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税务违法案件调查报告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案件来源;
(二)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情况;
(三)查明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四)认定税务违法行为的性质及法律依据;
(五)税务行政处罚的建议及其法律依据;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七)调查部门负责人和调查人员签名及报告时间。
第四十三条 调查部门应当在调查终结,作出处罚建议后,将制作的《税务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及案卷材料移送审理环节签收并审理。
第四十四条 各级税务分局拟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的案件,在调查完毕后,应当提交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查及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节 审 理
第四十五条 审理部门收到调查部门移交的案卷等材料后,应当对案卷材料进行核验并进行违法案件审查登记。案卷材料不全或者不规范的,应当通知调查部门增补。
第四十六条 审理部门应当认真审阅调查部门移交的全部案卷材料,并对下列内容进行确认:
(一)被查对象是否纳税主体;
(二)行政相对人的税务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全部调查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七)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第四十七条 确认税务违法行为,必须以证据证明的税务违法事实为依据,以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准绳,认定税务违法事实的证据必须同时符合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要求。
具体违法行为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的,不能认定行政相对人有违法行为。未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性税务违法行为的证据。
只有行政相对人的陈述,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作印证或者无法取得证据的,违法事实不能认定;没有行政相对人的陈述或者证人证言,只要其他有效证据充分并查证属实的,违法事实可以认定。
第四十八条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审理部门认为证据不足或者事实不清的,应当书面要求调查部门补充调查,将案卷一并退回调查部门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
第四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在正式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行政相对人,告知行政相对人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以及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其中,对公民处以2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相对人还依法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对于当事人的口头陈述、申辩意见,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并制作《陈述申辩笔录》,由陈述人、申辩人签章。
第五十条 在审查登记后或者听证结束后,审理部门应制作《税务违法案件审查报告》。
《税务违法案件审查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案情;
(二)审理认定的税务违法事实及案件定性;
(三)审理提出的处罚意见;
(四)其他有关事项的说明。
审理人员制作的《税务违法案件审查报告》,经审理环节负责人审核签字后,连同调查环节的全部案卷资料移交审批。
第五十一条 对于案件重大、案情复杂的税务违法案件,应当经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确定。
第四节 决 定
第五十二条 经审理后的税务违法案件,报送税务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五十三条 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本税务机关负责人审批意见后,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税务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二)属于不予行政处罚情节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三)具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的,依法作出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决定;
(四)属于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依法作出从重行政处罚决定;
(五)税务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对适用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从重税务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在证据确凿、理由充分的前提下,经严格调查审理提出处罚的意见。
第五十五条 税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税收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并按规定制作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虽已构成税务行政违法行为,但是违法的情节轻微;
(二)行政相对人及时改正税务违法行为并积极消除不良影响;
(三)税务违法行为没有造成税收危害后果。
税务违法行政相对人在被检查期间(签收税务检查通知书至签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的期间)申报或者补缴已过当期不缴少缴税款的行为不属于前款第(二)项情形。
第五十六条 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决定,仍是经过认定的税务违法行为,应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并送达执行。
第五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行政相对人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税务违法行为,决定予以处罚,审理部门应在收到审批后,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文书编码;
(二)行政相对人的姓名或者纳税人名称;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四)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依据、理由、种类、数额;
(五)税务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告知行政相对人不如期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后果;
(七)告知行政相对人不服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八)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名称(公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告知给予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或者不依法举行听证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但行政相对人放弃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 税务违法行为确已构成犯罪,需要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的;或者没有税收管辖权的涉税案件,需移送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处罚的,制作《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连同有关案卷资料,移送相关部门。
第五章 复议或诉讼
第六十条 行政相对人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相对人也可以在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执 行
第六十一条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执行人员送达行政相对人,并由行政相对人或者其授权的委托人签收送达回证。行政相对人不在场的,执行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送达方式主要有:
(一)直接送达
(二)留置送达
(三)邮寄送达
(四)委托送达
(五)公告送达
第六十二条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行政相对人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法定期限内履行。
第六十三条 行政相对人确有经济困难的,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书面申请并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期限和理由,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四条 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或者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行政相对人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税务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行政处罚停止执行:
(一)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税务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行政相对人申请停止执行,税务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停止执行原因消除后,应当继续执行。
第六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简易程序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各级税务机关按照简易程序或者一般程序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地点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税务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按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办理上交国库手续。
第六十七条 税务机关执法人员收缴罚款时,必须向行政相对人出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统一制发的《税收罚款收据》(收取现金时用)或《税收通用缴款书》(转账时用);不出具税收罚款收据或税收通用缴款书的,行政相对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六十八条 税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主管税务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交付指定的银行国库。
第六十九条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确有错误需要变更或者撤销的,由发现错误的执行部门报告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并由原案件办理部门重新核查或者审理。经审查确认必须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
第七十条 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由上级税务机关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下级税务机关必须按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案件执行完毕,执行人员应当制作执行报告,将案件资料整理归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未规定的事项和其他税务违法行为的处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纳税人处罚标准,不适用个体工商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第七十四条 《云南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试行)》与本规则一并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中逾期的天数、月数均以公历计数。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届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法定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七十六条 本规则和《执行标准》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
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和《执行标准》由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规则和《执行标准》自2010年10月1日起同时施行。
云南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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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种类 |
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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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细化标准 |
处罚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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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税
务
登
记
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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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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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企业逾期20天以内的,不予处罚;逾期20至60天的,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逾期60至180天的,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逾期180天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2、个体逾期20天以内的,不予处罚;逾期20至60天的,处50元至200元罚款;逾期60至180天的,处200元至500元罚款;逾期180天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 500元至2000元罚款 。
3、纳税人逾期不办理税务登记事项,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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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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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 |
1、未造成税款流失或税款流失2万元以下的,处2000元罚款;
2、造成税款流失金额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3、造成税款流失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4、造成税款流失金额10万元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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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 |
1、未造成税款流失或税款流失2万元以下的,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2、造成税款流失金额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500元至1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税款流失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4、造成税款流失金额10万元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
|
5、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 |
由税务机关3日内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逾期20天以内的,不予处罚;
2、逾期20天至60天的,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3、逾期60天至180天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4、逾期180天以上的,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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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法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逾期30天以内的,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2、逾期30天至60天的,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
3、逾期60天至90天的,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4、逾期90天以上的,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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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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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超过责令限改期10天以内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3、超过责令限改期10天以上30天以下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4、超过责令限改期30天以上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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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
|
二、
纳
税
申
报
类
|
8、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企业超过责令限改期10天内罚款50元至200元,以后每逾期一天加处50元;
3、个体超过责令限改期10天内罚款10元至50元,以后每逾期一天加处10元;
4、罚款数额累计不得超过2000元,情节严重的,最高不超过10000元。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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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
责令限期缴纳,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2、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50%以上2倍以下罚款;
3、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50%以上3倍以下罚款;
4、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50%以上5倍以下罚款。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10、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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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违
反
账
簿
凭
证
管
理
类
|
1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逾期1个月以内,且在限期内改正的,可不予处罚;
2、逾期1至3个月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3、逾期3-6个月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4、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擅自损毁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等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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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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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在限期内改正的,可不予处罚;
2、超过责令限改期3个月以内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3、超过责令限改期3-6个月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4、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提供虚假备案资料等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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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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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限期内改正的,可不予处罚;
2、超过责令限改期3个月以内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3、超过责令限改期3-6个月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4、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擅自损毁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等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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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一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14、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20份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20份以上100份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100份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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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可不予处罚;
2、未造成税款流失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税款流失或其他后果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4、造成税款流失金额较大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四、
未
按
规
定
领
购
发
票 |
16、向税务机关以外的, 单位和个人购买发票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购买10份以下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2、购买10份以上25份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购买25份以上50份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购买50份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及《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一)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
(二)私售、倒买倒卖发票;
(三)贩运、窝藏假发票;
(四)向他人提供发票或者借用他人发票;
(五)盗取(用)发票;
(六)其他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
|
17、向他人提供或借用他人发票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提供、借用10份以下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2、提供、借用10份以上25份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提供、借用25份以上100份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提供、借用100份以上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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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盗取(用)发票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盗取(用)5份以下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2、盗取(用)5份以上25份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盗取(用)25份以上50份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盗取(用)50份以上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19、贩运、窝藏假发票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贩运、窝藏假发票25份以下,处1000元以下罚款;
2、贩运、窝藏假发票25份以上100份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贩运、窝藏假发票100份以上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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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私售发票、倒买倒卖发票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私售、倒买倒卖10份以下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2、私售、倒买倒卖10份以上25份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私售、倒买倒卖25份以上50份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私售、倒买倒卖50份以上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五、
未
按
规
定
开
具
发
票
五、
未
按
规
定
开
具
发
票 |
21、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
22、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应开具金额小于2000元,处100元以下罚款;
2、应开具金额大于2000元小于1万元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应开具金额大于1万元小于10万元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应开具金额大于10万元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单次处罚金额最高累计不超过1万元。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虚开金额小于1000元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2、虚开金额大于1000元小于1万元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虚开金额大于1万元小于10万元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虚开金额大于10万元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单次处罚金额最高累计不超过1万元。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及《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一)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
(二)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增值税销项税额等内容不一致;
(三)填写项目不齐全;
(四)涂改发票;
(五)转借、转让、代开发票;
(六)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
(七)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
(八)开具票物不符发票;
(九)开具作废发票;
(十)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
(十一)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
(十二)扩大专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范围;
(十三)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十四)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
(十五)其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
|
23、填写项目不齐全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开具10份以下,未造成税款流失,在责令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开具25份以下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3、开具25份以上150份以下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开具150份以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24、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等内容不一致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开具10份以下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2、开具10份以上25份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开具25份以上50份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开具50份以上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25、开具票物不符发票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开具10份以下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2、开具10份以上25份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开具25份以上100份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开具100份以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26、开具收据、收款单、白条等非法票据代替发票使用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开具金额小于1000元,处100元以下罚款;
2、开具金额大于1000元小于1万元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开具金额大于1万元小于10万元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开具金额10万元以上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单次处罚金额最高累计不超过1万元。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涂改10份以下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2、涂改10份以上25份以下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涂改25份以上50份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罚款;
4、涂改50份以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27、涂改发票的 |
|
28、转借、转让、代开发票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开具金额小于1000元,处200元以下罚款;
2、开具金额大于1000元小于1万元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开具金额大于1万元小于10万元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开具金额10万元以上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单次处罚金额最高累计不超过1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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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扩大专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范围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开具10份以下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2、开具10份以上25份以下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开具25份以上50份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罚款;
4、开具50份以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30、开具作废发票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开具10份以下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2、开具10份以上25份以下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开具25份以上50份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罚款;
4、开具50份以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31、拆本使用发票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拆本使用1本以下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2、拆本使用1本以上3本以下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拆本使用3本以上5本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拆本使用5本以上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32、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开具10份以下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2、开具10份以上25份以下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开具25份以上100份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开具100份以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33、使用假发票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使用5份以下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2、使用5份以上15份以下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使用15份以上25份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罚款;
4、使用25份以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34、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或报告情况不真实的 |
1、在责令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超过责令限改期15天以内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3、超过责令限改期15天以上30天以下的,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4、超过责令限改期30天以上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35、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
|
1、在责令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超过责令限改期15天以内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3、超过责令限改期15天以上30天以下的,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4、超过责令限改期30天以上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六、
未
按
规
定
取
得
发
票
七、
未
按
规
定
保
管
发
票
|
36、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的
|
1、应取得开具金额小于2000元,处100元以下罚款;
2、应取得开具金额大于2000元小于5万元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应取得开具金额大于5万元小于10万元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应取得开具金额10万元以上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单次处罚金额最高累计不超过1万元。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及《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一)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
(二)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三)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或增值税税额;
(四)自行填开发票入账;
(五)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五)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五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一)丢失发票;
(二)损(撕)毁发票;
(三)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及发票登记簿;
(四)未按规定缴销发票;
(五)印制发票的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丢失发票或发票监制章及发票防伪专用品等;
(六)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
(七)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
|
37、取得不符合规定发票的 |
1、责令限期改正,在责令限改期内改正,未造成税款流失的,不予处罚;
2、开具金额小于2000元,处200元以下罚款;
3、开具金额大于2000元小于10万元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4、开具金额10万元以上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单次处罚金额最高累计不超过1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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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的 |
1、开具金额小于1000元,处100元以下罚款;
2、开具金额大于1000元小于5万元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开具金额大于5万元小于10万元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开具金额10万元以上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单次处罚金额最高累计不超过1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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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自行填开发票入账的
40、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的 |
1、开具金额小于1000元,处200元以下罚款;
2、开具金额大于1000元小于5万元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开具金额大于1万元小于10万元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开具金额10万元以上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单次处罚金额最高累计不超过1万元。
责令限期改正,在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超过责令限改期仍不改正,每逾期一天加罚10元,处罚金额最高不超过1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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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丢失发票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份发票处以20元至50元罚款;最高处罚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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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损(撕)毁发票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份发票处以20元至50元罚款;最高处罚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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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丢失发票存根联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份发票存根联处以5元至20元罚款;最高处罚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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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丢失发票登记簿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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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份发票存根联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最高处罚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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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擅自销毁发票登记簿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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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印制发票企业丢失发票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份发票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最高处罚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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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未按规定缴销发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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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在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否则按次给予处罚:首次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再次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多次发现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
八、
未
按
规
定
印
制
发
票
八、
未
按
规
定
印
制
发
票
|
49、未经省级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私自印制发票 |
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非法印制发票50份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非法印制发票50份以上100份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非法印制发票100份以上200份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4、非法印制发票200份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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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私自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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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税务机关收缴非法印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非法印制25份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非法印制25份以上100份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非法印制100份以上150份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4、非法印制150份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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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印刷发票企业未按“发票印制通知”印制发票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印制50份以下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2、印制50份以上100份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印制100份以上200份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4、印制200份以上,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一)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及《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一)未经省级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私自印制发票;
(二)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私自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私自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伪造、私刻发票监制章,伪造、私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四)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生产防伪专用品;
(五)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六)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规定销毁废(次)品而造成流失;
(七)用票单位私自印制发票;
(八)未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制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管理制度;
(九)其他未按规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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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生产防伪专用品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限期内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2、超过责令限期仍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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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用票单位私自印制发票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私自印制发票50份以下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2、私自印制发票50份以上100份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3、私自印制发票100份以上200份以下的,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4、私自印制发票200份以上的,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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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用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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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限期内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2、超过责令限期仍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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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规定销毁废(次)品发票而造成流失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限期内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2、超过责令限期仍不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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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私自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限期内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2、超过责令限期仍不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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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未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制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管理制度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超过责令限期仍不改正,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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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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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税务机关扣押或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非法印制、伪造、倒卖发票50份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印制、伪造、倒卖发票50份以上100份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印制、伪造、倒卖发票100份以上200份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4、印制、伪造、倒卖发票200份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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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私自生产发票防伪用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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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税务机关扣押或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非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或无非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非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3万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非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5万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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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违
反
发
票
管
理
规
定
|
60、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
61、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
1、涉案发票在25份以下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2、涉案发票在25份以上100份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涉案发票在100份以上200份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涉案发票在200份以上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导致税款流失1万元以下的,处流失税款30%以下罚款;
2、导致税款流失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流失税款30%以上50%以下罚款;
3、导致税款流失5万元以上的,处流失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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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对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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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未
按
照
规
定
接
受
税
务
机
关
发
票
检
查
|
62、拒绝检查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超过责令限改期10天以下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3、超过责令限改期10天以上30天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4、超过责令限改期30天以上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 (一)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及《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
|
|
63、隐瞒真实情况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超过责令限改期10天以下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3、超过责令限改期10天以上30天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4、超过责令限改期30天以上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64、刁难、阻挠税务人员进行检查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超过责令限改期10天以下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3、超过责令限改期10天以上30天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4、超过责令限改期30天以上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65、拒绝接受《发票换票证》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超过责令限改期10天以下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3、超过责令限改期10天以上30天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4、超过责令限改期30天以上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66、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超过责令限改期10天以下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3、超过责令限改期10天以上30天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4、超过责令限改期30天以上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67、拒绝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超过责令限改期10天以下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3、超过责令限改期10天以上30天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4、超过责令限改期30天以上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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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拒绝接受有关发票问题询问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超过责令限改期10天以下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3、超过责令限改期10天以上30天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4、超过责令限改期30天以上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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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偷
税
|
69、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偷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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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偷税金额占同期应纳税总额10%以下的,处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2、偷税金额占同期应纳税总额10%以上30%以下的,处50%以上2倍以下罚款;
3、偷税金额占同期应纳税总额30%以上的,处50%以上3倍以下罚款;
4、在两年内又再次偷税或有逃避、拒绝检查及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以上5倍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70、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偷税的
|
1、偷税金额占同期应纳税总额20%以下的,处50%罚款;
2、偷税金额占同期应纳税总额20%以上40%以下的,处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3、偷税金额占同期应纳税总额40%以上的,处50%以上2倍以下罚款;
4、在两年内又再次偷税或有逃避、拒绝检查及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71、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偷税的 |
1、偷税金额占同期应纳税总额20%以下的,处50%罚款;
2、偷税金额占同期应纳税总额20%以上40%以下的,处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3、偷税金额占同期应纳税总额40%以上的,处50%以上2倍以下罚款;
4、在两年内又再次偷税或有逃避、拒绝检查及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72、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偷税的 |
1、偷税金额占同期应纳税总额10%以下的,处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2、偷税金额占同期应纳税总额10%以上30%以下的,处50%以上2倍以下罚款;
3、偷税金额占同期应纳税总额30%以上的,处50%以上3倍以下罚款;
4、在两年内又再次偷税或有逃避、拒绝检查及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73、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
|
1、偷税金额占同期应纳税总额20%以下的,处50%罚款;
2、偷税金额占同期应纳税总额20%以上40%以下的,处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3、偷税金额占同期应纳税总额40%以上的,处50%以上2倍以下罚款;
4、在两年内又再次偷税或有逃避、拒绝检查及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74、扣缴义务人采取偷税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
|
1、偷税金额占同期应纳税总额20%以下的,处50%罚款;
2、偷税金额占同期应纳税总额20%以上40%以下的,处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3、偷税金额占同期应纳税总额40%以上的,处50%以上2倍以下罚款;
4、在两年内又再次偷税或有逃避、拒绝检查及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十二
其
他
违
反
税
款
征
收
类
十三
未
按
规
定
接
受
检
查
十三
未
按
规
定
接
受
检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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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的 |
1、情节轻微的,处欠缴税款50%罚款;
2、情节较重的,处欠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欠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五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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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
1、情节轻微的,处拒缴税款1倍的罚款;
2、情节较重的,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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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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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骗税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处1倍罚款,停止办理出口退税6个月以下;
2、骗税金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停止办理出口退税半年以上1年以下;3、骗税金额在5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或因骗取出口退税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处1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停止办理出口退税1年以上2年以下;
4、骗税金额在250万元以上,或因骗取出口退税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处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停止办理出口退税2年以上3年以下。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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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 |
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和滞纳金,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限期内缴纳的,不予处罚;
2、超过责令限改期仍未缴纳,金额在20万元以下的,处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3、超过限改期未缴金额在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处50%以上2倍以下罚款;
4、超过限改期未缴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处50%以上5倍以下罚款。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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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 |
由税务机关责令补扣或补收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扣缴义务人补扣或补收税款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至1倍的罚款;
2、扣缴义务人无法补扣或补收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至2倍的罚款;
3、扣缴义务人拒绝补缴或补收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1倍至3倍的罚款。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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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其未缴、少缴税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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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造成税款流失金额20万元以下的,可以处流失税款10%以上50%以下罚款;
2、造成税款流失金额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处流失税款30%以上70%以下罚款;
3.造成税款流失金额200万元以上的,处流失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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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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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 |
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和滞纳金,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限期内缴纳的,不予处罚;
2、超过责令限改期仍未缴纳,金额在20万元以下的,处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3、拒缴金额在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处50%以上2倍以下罚款;
4、拒缴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处50%以上5倍以下罚款。 |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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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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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纳税人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对税务代理人按以下标准处罚:
1、造成税款流失金额20万元以下的,处流失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2、造成税款流失金额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处流失税款50%以上2倍以下罚款;
3.造成税款流失金额200万元以上的,处流失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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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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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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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超过责令限改期10天以下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3、超过责令限改期10天以上30天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超过责令限改期30天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及《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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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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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超过责令限改期10天以下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3、超过责令限改期10天以上30天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超过责令限改期30天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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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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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超过责令限改期10天以下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3、超过责令限改期10天以上30天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超过责令限改期30天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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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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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超过责令限改期10天以下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3、超过责令限改期10天以上30天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超过责令限改期30天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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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税务机关依法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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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超过责令限改期10天以下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3、超过责令限改期10天以上30天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超过责令限改期30天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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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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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事后能主动纠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税款流失的不予处罚;
2、造成税款流失50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10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税款流失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造成税款流失500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三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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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金融机构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的 |
1、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事后能主动纠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税款流失的不予处罚;
2、造成税款流失50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10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税款流失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造成税款流失500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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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违
反
纳
税
担
保
办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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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 |
1、不属于经营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2、属于经营行为的,担保金额在20万元以下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3、属于经营行为的,担保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纳税担保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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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 |
1、情节一般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纳税担保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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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 |
1、造成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下的,处流失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2、造成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处流失税款50%以上2倍以下罚款;
3、造成税款损失500万元以上的,处流失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罚款。 |
《纳税担保办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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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违
反
注
册
税
务
师
管
理
十五
违
反
注
册
税
务
师
管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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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涉税文书,但尚未造成委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
由税务机关予以警告,按以下标准处罚,并向社会公告:
1、情节轻微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四条: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涉税文书,但尚未造成委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由省税务局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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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委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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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纳税人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对税务代理人按以下标准处罚:
1、造成税款流失金额20万元以下的,处流失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2、造成税款流失金额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处流失税款50%以上2倍以下罚款;
3.造成税款流失金额200万元以上的,处流失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罚款,撤消执业备案或者收回执业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税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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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委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由省税务局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执业备案或者收回执业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税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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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执业期间买卖委托人股票、债券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
2、情节较重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二条:注册税务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税务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改正期间不得对外行使注册税务师签字权;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应当向社会公告。(一)执业期间买卖委托人股票、债券的;(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或者收费的;(三)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的;(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五)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六)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违反本办法规定二次以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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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或者收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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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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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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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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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违反本办法规定二次以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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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承办相关业务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
2、情节较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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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三条:税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税务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告。(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承办相关业务的;(二)未按照协议规定履行义务而收费的;(三)未按照财务会计制度核算,内部管理混乱的;(四)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五)采取夸大宣传、诋毁同行、以低于成本价收费等不正当方式承接业务的;(六)允许他人以本所名义承接相关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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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未按照协议规定履行义务而收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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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未按照财务会计制度核算,内部管理混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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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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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采取夸大宣传、诋毁同行、以低于成本价收费等不正当方式承接业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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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允许他人以本所名义承接相关业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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