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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武汉市中田电气有限公司、成某甲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6/27    来源:   阅读次数:1708
     
    武汉市中田电气有限公司、成某甲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418号

    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武汉市中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特1号国际企业中心6栋1层01号,法定代表人成某甲。

    诉讼代表人成亮,系武汉市中田电气有限公司装配工人。

    被告人成某甲,武汉市中田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27日因本案接受公安机关审查,2014年1月2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成某乙,系武汉市中田电气有限公司出纳。2013年8月27日因本案接受公安机关审查,2014年1月2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武汉市中田电气有限公司,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6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4)40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薇、刘贝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武汉市中田电气有限公司,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均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4月23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进行补充侦查,并于2015年1月23日、同年5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后,建议本院恢复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7月30日被告单位武汉市中田电气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主要经营电气自动控制装置等设备的销售等业务,被告人成某甲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经营,被告人成某乙系该公司出纳,分管公司财务。2011年11月至12月,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被告单位武汉市中田电气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为抵扣增值税税款,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黄纯州(另案处理)介绍,以武汉市中田电气有限公司的名义先后从武汉市奥泰先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七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17770元,其中税额合计人民币118821.31元,并将以上税款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务机关已对武汉市中田电气有限公司追回抵扣税款人民币118821.31元,加收滞纳金人民币6416.35元,并处人民币120000元罚款。

    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破案及到案经过;2、税务事项通知书、税收缴款书、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银行凭证及流水等书证;3、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的供述及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武汉市中田电气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人民币118821.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

    被告单位武汉市中田电气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30日,被告单位武汉市中田电气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主要经营电气自动控制装置等设备的销售等业务,被告人成某甲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经营,被告人成某乙系该公司出纳,分管公司财务。

    2011年11月至12月,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被告单位武汉市中田电气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为抵扣增值税税款,经黄纯州(另案处理)介绍,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黄纯州以武汉奥泰先锋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单位武汉市中田电气有限公司出卖可编程模块的名义,于2011年11月10日虚开票号为02409885、02409886、0240988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金额均为人民币99871.79元、税额人民币16978.21元),上述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350550元,税额人民币50934.63元。嗣后,被告单位武汉市中田电气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人民币50934.63元。

    2011年12月14日,被告单位武汉市中田电气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以上述同样手段,由黄纯州以武汉奥泰先锋科技有限公司向武汉市中田电气有限公司出卖配件的名义,虚开票号为03802151、03802152、03802153、0380215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金额均为人民币99833.33元、税额人民币16971.67元),上述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467220元,税额人民币67886.68元。嗣后,被告单位武汉市中田电气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人民币67886.68元。

    综上所述,武汉市中田电气有限公司先后让武汉市奥泰先锋有限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七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18821.31元。案发后,税务机关已对武汉市中田电气有限公司追回抵扣税款人民币118821.31元,加收滞纳金人民币6416.35元,并处罚款人民币120000元。

    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对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的表现情况进行了社会调查,其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司法局、武汉市洪山区司法局狮子山街司法所和武汉市洪山区司法局、武汉市洪山区司法局关山街司法所均同意对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进行社区矫正监管。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6月14日,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办理黄纯州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发现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涉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14年8月29日依法立案侦查。

    3、武汉市中田电气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证明:被告单位武汉市中田电气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02年7月30日,法定代表人为成某甲。

    4、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增值税应税货物和劳务销货清单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单位武汉市中田电气有限公司以向武汉奥泰先锋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可编程模块、配件的名义,于2011年11月10日虚开票号为02409885、02409886、0240988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金额均为人民币99871.79元、税额人民币16978.21元),于2011年12月14日虚开票号为03802151、03802152、03802153、0380215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金额均为人民币99833.33元、税额人民币16971.67元),上述价税合计共计817770元,其中税额118821.31元。

    5、税收缴款书,证明:武汉市国税局对武汉市中田电气有限公司追缴2011年增值税118847.47元,并按日加收滞纳金6416.35元;2013年10月11日,对武汉市中田电气有限公司罚款120000元,处行为罚款50000元。

    6、武汉市中田电气有限公司缴纳增值税凭证二张、缴纳增值税滞纳金凭证二张,证明:武汉市中田电气有限公司缴纳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增值税人民币67886.67元及人民币50934.62元;缴纳增值税滞纳金3665.88元及2750.47元。

    7、武汉市中田电气有限公司(账号32×××54)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凭证、武汉市中田电气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证明:该账户于2011年11月24日、11月29日、11月30日分别向武汉奥泰先锋科技有限公司账号为421867368018010025905转账116850元;2011年12月21日、12月27日分别向武汉奥泰先锋科技有限公司账号为421867368018010025905转账200000元、267220元;

    武汉市中田电气有限公司2011年11月30日记账凭证记录可编程模块贷方金额350550元;2011年12月20日记账凭证记录可编程模块贷方金额467220元;

    8、武汉奥泰先锋科技有限公司员工黄纯州招商银行账号62×××88的流水明细,证明:该账户于2011年11月24日转账成某乙账户95817元;于2011年11月29日转账成某乙账户116850元;于2011年11月30日转账成某乙账户116850元;于2011年12月21日转账成某乙171967元;于2011年12月27日转账成某乙267220元;

    9、武汉市中田电气有限公司员工成某乙招商银行账号51×××89的流水明细,证明:该账户于2011年11月24日收款95817元;于2011年11月29日收款116850元;于2011年11月30日收款116850元;于2011年12月21日收款171967元;于2011年12月27日收款267220元;

    10、被告人成某甲的供述,武汉市中田电气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30日,法定代表人是我本人。我公司是小规模纳税人,每月缴纳增值税是按销售额3%交定税。2010年2月,区国税局通知公司办理了一般纳税人资格。后来经朋友介绍,认识了黄纯州。公司聘请黄纯州担任兼职会计,每月工资600。黄纯州通过账务处理,把公司每个月增值税税负控制在3%左右。在2011年11月左右,成某乙找到我说:“公司这个月进项发票不够,帐做不平,黄纯州说他朋友的公司,叫武汉奥泰先锋公司,可以帮忙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要扣6个点的税”。成某乙说公司不能只拿发票,还要走一下账,先按收到的发票票面额把资金打给武汉奥泰先锋公司,然后奥泰先锋公司扣除6%税钱后,再通过个人银行卡把钱打给成某乙,成某乙再把钱归还给公司,我同意了。具体手续是成某乙办理的。2011年11月10日有3份发票,发票号码是02409885-02409887,价税合计350550元;2011年12月14日有4份发票,发票号码是03802151-03802154,价税合计467220元。上述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在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国税局申报抵扣。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取得奥泰先锋的增值税发票,是违法行为。

    11、被告人成某乙的供述,武汉市中田电气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成某甲,我在公司分管财务。武汉市中田电气有限公司2010年2月转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1年8月,成某甲把黄纯州带到我办公室说,公司账务交给他做,然后我就把公司账务、报表都交给黄纯州,每个月我支付600元给黄纯州。

    2011年10月份,公司的票不够抵扣,我问黄纯州怎么办,黄纯州说他的朋友有家公司,可以帮忙开增值税发票,但是要走资金,即我公司按票面额向开票单位付款,开票单位收到款后,扣除一定的手续费,然后通过个人银行卡把余款打到我的个人银行卡上。我向成某甲作了汇报,成某甲同意了。至于6个点开票手续费,我不记得是怎样谈定的。公司付款后,对方会按公司付款金额扣6个点打到卡上。黄纯州要求提供招商银行的卡,我有招商银行卡,我就把卡号提供给黄纯州。

    2011年11月,黄纯州把开好的3份增值税发票拿到公司给我看,要求我公司通过对公账户给开票单位打款。开票单位是武汉奥泰先锋科技有限公司,受票单位是我公司,3张票金额是一样的,都是116850元。我拿发票跟成某甲汇报,成某甲同意通过公司对公账户向奥泰先锋公司打款。我就分三次向奥泰先锋公司打款,对方分三次回款到我招行卡上。2011年12月,我公司进项发票又不够,我把需要发票的金额告诉黄纯州,黄纯州拿了4份增值税发票到我公司,票面额是467220元,发票开票单位、受票单位同上次。我向成某甲请款,成某甲同意付款。2011年12月21日,我通过公司对公账户向奥泰先锋公司打款20万元,当天,我的招行卡收到171967元,差额28033元是扣除的6%手续费。2011年12月27日将余款,即267220通过对公账户打到奥泰先锋公司,当天,我的招行卡收到267220元。在这次的操作中,我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向奥泰先锋公司打款467220元,对方通过个人银行卡向我的招行卡回款439187元,差额的28033元,即6%开票手续费。我公司与奥泰先锋公司从来没有业务往来。我公司通过资金走账,先后支付了49000余元的手续费,取得了奥泰先锋公司的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整个过程中,没有货物交易。7份发票受票单位都是武汉市中田电气有限公司,开票单位是武汉奥泰先锋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0日有3份发票,发票号码是02409885-02409887,价税合计350550元;2011年12月14日有4份发票,发票号码是03802151-03802154,价税合计467220元。上述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在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国税局申报抵扣。我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取得奥泰先锋的增值税发票,是违法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武汉市中田电气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规,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人民币118821.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成某甲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成某乙作为该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成某甲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成某乙是直接责任人员,应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案发后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可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可对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的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本着教育、挽救的目的,对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武汉市中田电气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成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成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遇 杰

    审 判 员  黄桂武

    人民陪审员  何承武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许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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