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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慎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性
     发布时间:2014/12/31    来源:济南市国税局稽查局   阅读次数:710
     

    随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日益规范和逐步完善,现在较少有“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在对购货方取得的已定性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检查时,一定要慎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性。

    近期,结合对购货方取得已定性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这类案件的查处,笔者发现一种处理意见倾向为,只要从购货方取得证据支持有货交易,且未发现购货方明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仍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的,就一律定性为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的规定,对不能重新从销售方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的,只作出追缴其已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处理决定,不予罚款和加收滞纳金。

    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将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内容范围界定为:“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也就是说,善意取得虚开专用发票,需同时符合“四个条件”:一是购销双方存在真实货物交易;二是发票必须是销货方开给购货方的,且专用发票内容与实际交易相符;三是销售方使用的专用发票是其从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四是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对取得的虚开发票事先是知情默许的。文件的出台,符合当时的管理环境,此文件是2000年11月16日下发的,当时防伪税控系统还未在全国全面推行,10万元版以下专用发票大部分还是手工票,所以存在销售方从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以销售方的名义开具的条件。

    但是,随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若干问题的通知》的下发实施,2002年底完成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在全国范围的全面推行,自2003年1月1日起,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必须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同时全国统一废止手写版专用发票。自2003年4月1日起,手写版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的扣税凭证。自此,在发票发售环节,税务机关要将售票信息录入纳税人税控IC卡,并在开票环节实行自动比对,第三方即使以非法手段获得其他纳税人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无法以第三方的名义开具。更何况,防伪税控系统报税子系统和国家税务总局、省局两级稽核子系统,还会对发票联和抵扣联的各项信息进行比对。所以,自2003年1月1日起,销售方再想利用从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以销售方的名义开具这种手段进行规模化的虚开发票行为,已不可能。

    对近年来购货方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进行归纳,主要集中于两种类型,一是开票方和受票方之间没有货物交易,纯粹的虚开虚抵行为;二是有货交易,但开票方和受票方之间没有直接的货物交易。这种类型又分为两种形式:一种形式为销货方能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由于真正的购货方可能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中间人以票货分流的方式将发票以收取“手续费”的形式倒卖给了第三方单位;另一种形式销货方可能是没有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不能应购货方的要求为其开具适用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支付“手续费”的非法手段要求第三方为其代开专用发票,但专用发票列明的销货方为第三方。对于这两种类型,显然均不符合根据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归纳的“四个条件”,所以,税务机关在税务处理时,不能轻易地将其定性为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笔者认为,对于上述第一种类型以及第二种类型的第一种形式,属于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义的界定,开票方和受票方双方均应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其作出补税、加滞、加罚处理,达到移送标准的,应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第二种类型的第二种形式,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的文件规定,按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处理。

    可见,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对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界定有其特定适用环境。但是,随着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日益规范和逐步完善,现在销售方销售货物并借用省内其他单位购买的专用发票以销售方的名义开具,是较难做到的。所以,仅此一项,就把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的“四个条件”卡住了,换言之,现在已较少有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税务机关在对购货方取得的已定性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检查时,一定要慎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性,以切实维护税法的尊严,保障对涉票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震慑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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