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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地税发[2011]323号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2/10/14    来源:   阅读次数:2732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云地税发[2011]323号                                             2011.12.19

    各州、市地方税务局,省地税局直属征收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建筑业改革与发展步伐,做大做强云南建筑业,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针对建筑企业反映总分包工程出现重复征收营业税等问题,在省地税局与省住建厅联合对昆明部分建筑企业进行实地调研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现将有关建筑业营业税征收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建筑业总分包工程营业税计税依据问题。根据现行营业税税法规定,对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对总包方在将某项建筑工程劳务按纳税期限申报纳税时,未取得分包方的扣除凭证或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总包方应全额缴税;缴税后又取得该项工程分包款扣除凭证且该凭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分包款部分已缴税款可从总包方以后应纳税额中抵减或退税。


    二、关于建筑工程纯劳务分包业务营业税问题。根据税法实质重于形式的立法精神,营业税是行为税,除金融保险、邮电通信业等特殊行业外,适用税目的判定应以应税劳务的性质为标准,而非劳务提供者的身份。因此,对建筑工程纯劳务分包业务应视为提供建筑业劳务,统一适用“建筑业”营业税税目征税。对劳务分包者为个人的,总包方在确定计税营业额时一律不得扣除分包款,以全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三、关于建筑业总分包工程的发票管理
    (一)总分包纳税人与建筑劳务在同一县(市)、区级行政区域内的,总分包纳税人在取得建筑业收入时,应使用其在主管地税机关领购的发票开具给付款方。

    (二)总分包纳税人与建筑劳务不在同一县(市)、区级行政区域内的,总分包纳税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建筑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建筑劳务施工期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总分包纳税人应到建筑劳务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并申请领购发票。总分包纳税人在取得建筑业收入时,应使用其在建筑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领购的发票开具给付款方。建筑劳务结束后,到建筑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结清税款、缴销所领购的全部发票。

    建筑劳务施工期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不超过180天的,总分包纳税人在取得建筑业收入时,需带相关资料,到建筑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根据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成立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的通知》(云地税发〔2000〕5号)文件中关于省地税局直属征收局管辖范围的相关规定,省地税局直属征收局管辖范围内的建筑业纳税人在昆明市范围内(东川区除外)取得建筑业收入时,应使用其在省地税局直属征收局领购的发票开具给付款方。

    四、关于建筑业总分包工程的税收管理问题
    (一)对提供建筑业总分包工程纳税人实行委托代征管理方式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28号)精神,由代征人就建筑业收入一次性扣税的,经建筑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确认,在随后的开票环节,对其取得已被扣税的建筑业收入可给予开票不征收营业税的处理。

    对本通知第三条第2种情形中需要到建筑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代开发票的,自2012年1月1日起,总分包纳税人均应在提供建筑劳务之前,向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报送总分包合同、已缴建安营业税等税种完税证以及相应发票等资料进行项目备案登记,方可给予开票不征税的处理。

    (二)对提供建筑业总分包工程纳税人实行各自自行申报缴纳税款的情形,根据现行营业税税法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建筑工程总承包企业为分包企业(不含涉外)扣缴义务人的规定已取消,因此,各级主管地税机关要严格执行建筑工程总分包各环节纳税主体自行申报缴纳营业税的规定。

    对总分包纳税人具体实行上述哪种税收征管方式,由主管地税机关在不违背现行相关政策规定的前提下,结合各自工作实际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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