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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人转让股权过程中需要处理哪些涉税事项
     发布时间:2011/11/5    来源:   阅读次数:985
     
    问:一建筑施工有限公司,股东均为自然人股东,2006年由于经营不善,亏损严重,为了改变现状,尽快承揽工程,尽快扭亏,经商议,其中一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0价款转让给另一自然人(该新股东能承揽工程),请问在这一过程中,转让股权的股东有哪些涉税事宜?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文件规定 2003年1月1日起,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股权转让合同应按照产权转移书据税目缴纳印花税,计税依据为合同所载金额,税率为万分之五,纳税人为书立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分别纳税。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股东转让其持有的股权还应当就取得所得依“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如果是以0价格转让,那么没有取得收入是不用纳税的,但是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因此,该股东以低价或无价转让股份,如果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取得了其他经济利益的,要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另外如果涉及关联方之间转让财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02年第362号)中也强调: 第五十四条?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四)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 第五十五条?纳税人有本细则第五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第五十六条?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 所以,以低价或无价转让财产的行为要慎重而为,可能存在被税务机关调整的风险。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关于以取得的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受让方应履行法定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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