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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9号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成品油消费税管理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4/1/7    来源:   阅读次数:596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成品油消费税管理的公告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9号     2013-12-25

      为加强我省成品油消费税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成品油消费税相关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对成品油生产企业(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企业)生产销售、外购油品抵扣、纳税申报等环节的有关管理要求公告如下:
      一、为采集成品油消费税管理信息,在全省企业(单纯从事润滑油大包装改小包装企业除外)继续推行应用《成品油消费税信息管理系统》,加强成品油消费税管理。

      二、为确保企业防伪税控开票数据完整,企业在进行可能造成开票数据丢失的有关操作(更换、重新发行防伪税控开票系统金税卡;更换防伪税控开票计算机;重新安装操作系统等)前,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由防伪税控服务单位做好相关数据备份后方可进行上述操作。

      三、企业销售产品应按规定全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擅自销毁过磅单、出库单、收付款凭证、流量表记录、销售日报表等内部自制凭证。

      四、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国税发[2006]49号)文件规定建立《抵扣税款台帐》。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在不删减总局《抵扣税款台帐》内容的前提下自行设置台帐,未按照规定要求设置《抵扣税款台帐》的,不予抵扣税款。

      五、对企业外购用于生产应税油品的已税原料申报抵扣税款应提供相关资料的要求如下:
      (一)企业从生产企业初次购进已税原料,必须提供由政府有关部门核发的该生产企业成品油生产资质证明的复印件(加盖该企业公章)或(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该生产企业是成品油消费税纳税人的资质证明,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可以按规定抵扣已纳消费税。否则,不予抵扣。
      (二)企业从具有“进口成品油资质”的商贸企业初次购进已税原料(专用发票备注栏注明“进口已税**油),必须提供由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该企业进口成品油资质证明的复印件(加盖该企业公章),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可以按规定抵扣已纳消费税。否则,不予抵扣。
      (三)企业从一般商贸企业购进已税原料,除销货方同时提供购进该已税原料所对应(数量和货物名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和购进企业(指一般商贸企业对应的销货方)符合上述(一)、(二)款所述有关资质证明以外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向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发核查函(见附件一:《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已税情况核查函》),调查该笔销售业务缴纳消费税情况,经由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回函确认已缴纳消费税的,可以按规定抵扣已纳消费税。否则,不予抵扣。
      (四)企业从一般商贸企业购进因改变产品名称而征收消费税的已税原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每笔销售业务已缴纳消费税的完税凭证的,可以按规定抵扣已纳消费税。否则,不予抵扣。

      六、企业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货物名称,应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167号)”成品油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所列的油品名称一致,或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视同石脑油(燃料油)“字样。否则,不予抵扣。

      七、企业办理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时,应按规定完整的提供以下申报资料:
      (一)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
      (二)申报消费税税款抵扣的,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1.外购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提供外购应税消费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应加盖”与原件相符“戳记,由经办人签字,并加盖本企业公章,下同)。
      2.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提供”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原件和复印件。
      3.进口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提供”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原件和复印件。
      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申报后将以上原件退还纳税人,复印件留存。

      八、鉴于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三大石油公司实行成品油生产、销售分离的企业经营机制,其油品统一由其有关销售公司对外销售的实际情况,企业从本公告所列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所属有关销售公司(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三大集团所属有关销售公司名单,见附件二)购进的已税原料,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定抵扣已纳消费税,无需提供本公告第五条(三)要求的有关资质证明;商贸企业直接从上述公司购进已税原料销售给企业的,企业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商贸企业从上述公司购进已税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按规定抵扣已纳消费税,无需提供本公告第五条(三)要求的有关资质证明。

      九、本公告自2013年11月14日起施行,鲁国税函[2010]304号、鲁国税函[2011]380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已税情况核查函
      2.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三大集团所属有关销售公司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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