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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企业所得税法公益捐赠扣除补充
     发布时间:2011/11/5    来源:   阅读次数:455
     
    按照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里确定的扣除基数为“利润总额”,而非原暂行条例的“应纳税所得额”。那么,利润总额就是指年未企业会计报表上的利润总额吗?按照两篇文章上的理解,似乎就理解为(或确定为)企业会计报表上的“利润总额”。我以为“利润总额”应理解为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是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具有审计资格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上的“利润总额”,因为两者的数字是会有差别的。这是由于同样是按照会计法进行会计核算、会计反映的财务报告,由于企业财务人员对政策法规的解读上的局限性,信息上的滞后性,甚至于在使用会计政策、会计估计、会计变更上的失误,或迫于压力调控利润等等,都可能造成“利润总额”的不实。因此,只有经过审计的“利润总额”才能作为计算扣除的基数。而且,如果不经审计就作为计算基数,不排除人为调控利润总额的可能性,也给企业财务人员或经营者造成捐赠的扣除计算可以通过对利润总额的调控而多计或少计的误解。那么这又产生了另外一个问题:现在有的企业的年度报告是不必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怎么办?我以为应该经税务部门确定认可,如税务机关在做所属年度所得税汇算时确定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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