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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厦地税函[2009]89号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单位房地产被委托拍卖以及异地单位转让在厦房地产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条款失效]
     发布时间:2013/8/30    来源:   阅读次数:684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单位房地产被委托拍卖以及异地单位转让在厦房地产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条款失效]
     
    厦地税函[2009]89号              2009-12-17

    备注——依据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7号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第二条第五款、第三条自2013年9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废止。

    各区地方税务局、直征局、外税分局、稽查局、信息技术分局:
      现就单位房地产被委托拍卖以及非厦门市管辖的单位(以下简称“异地单位”)转让其坐落在厦门市的房地产的税收征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单位为正常户的,其房地产被委托拍卖取得的收入,应征收以下税费:
      (一)营业税:一手房以拍卖成交价为计税依据,二手房以拍卖成交价减去房地产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计税依据,按5%的税率计征;
      (二)附征税费:以营业税为计税依据按规定计征;

      (三)企业所得税:以拍卖成交价为应税收入,按10%的应税所得率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并按拍卖成交当年度企业所得税税率预征企业所得税,日后凭税单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四)印花税:以拍卖成交价为计税依据,适用“产权转移书据”税目,按0.5‰的税率计征;
      (五)土地增值税:按现行政策征收。
      被拍卖房地产的单位应按照上述规定主动申报缴纳相应税费并开具发票。如果单位不按上述规定缴税及开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若买受人愿意代缴上述税费并向我局申请代开发票的,买受人应提交书面申请、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书或调解书、拍卖成交确认书等有关书面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且上述税费入库后,主管税务机关予以代开发票。

      二、单位为非正常户的,其房地产被委托拍卖,若买受人愿意代缴相关税费并向我局申请代开发票的,买受人应提交书面申请、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书或调解书、拍卖成交确认书等相关书面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同意后,应征收以下税费:
      (一)营业税:一手房以拍卖成交价为计税依据,二手房以拍卖成交价减去房地产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计税依据,按5%的税率计征;
      (二)附征税费:以营业税为计税依据按规定计征;
      (三)企业所得税:以拍卖成交价为应税收入,按10%的应税所得率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并按拍卖成交当年度企业所得税税率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印花税:以拍卖成交价为计税依据,适用“产权转移书据”税目,按0.5‰的税率计征;
      (五)
    [条款失效]土地增值税:按照以下征收率征收:
      1.住宅、工业厂房按1%;
      2.商业营业用房、写字楼等其他房地产按3%;
      3.别墅按5%。
      买受人代缴上述相应税费后,主管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发票。

      三、[条款失效]异地单位以委托拍卖或其他形式转让其坐落在厦门市的房地产,其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应征收的相关税费(除企业所得税外)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处理。
      异地单位能提供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关于该单位异地转让不动产经营活动证明的,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按10%的应税所得率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并按房地产转让当年度企业所得税税率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本文件自2010年1月1日开始执行,以向厦门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申报的时间(收件时间)为准。原《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单位房地产被司法执法部门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拍卖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厦地税函[2008]39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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