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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涉税案例  
      广告业营业税和文化事业建设费如何缴纳?
     发布时间:2011/11/22    来源:   阅读次数:575
     
    问:1、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1997]95号)文第四条规定,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缴费人应当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营业额和规定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上海地区按广告经营收入的4%缴纳文化教育事业建设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广告业是指利用图书、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电影、灯、路牌、招贴、橱窗、霓虹灯、灯箱等形式为介绍商品、经营服务项目、文体节目或通告、声明等事项进行宣传和提供相关服务的业务。  请问如果企业只进行广告制作(如设计等),是否属于上述国税发[1993]149号文件广告业定义中的“相关服务业务”的范围,按4%缴纳文化教育事业建设费?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告代理业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353号)规定,广告代理是经营者承诺为他人的商品或劳务作宣传的行为,只是在经营过程中转托有关新闻媒体发布,因此广告代理业务符合《营业税税目注释》关于“广告业,是利用图书……等形式为介绍商品、经营服务项目……等事项进行宣传和提供相关服务的业务”的解释,对广告代理业应按“服务业——广告业”征收营业税。  请问如果企业承揽了广告制作(设计、拍摄等)业务,全部转包给第三方,并将对该第三方的成果向委托方负责,并监督第三方的工作;或者全部转包给第三方,但对第三方的成果不向委托方负责,由第三方自行向委托方汇报。该两种行为是否会被认为广告制作或广告代理业务?是否需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9号)规定,广告代理业的营业额为代理者向委托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付给广告发布者的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上海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及本市贯彻意见》(沪税政一[1994]135号)进一步解释,该广告发布费是指广告代理者支付给报社、电台、电视台和杂志社等四大广告发布者的广告费,不包括其他部门的费用。  请问在支付给其他广告制作部门并取得其开具的广告业发票的前提下,是否可以按差额来缴纳营业税和文化事业建设费?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1997]95号)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人(以下简称缴费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因此,纳税人是否需要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最为根本的就是判断该纳税人是否为依照《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而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的解释,广告业,是指利用图书、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电影、幻灯、路牌、招贴、橱窗、霓虹灯、灯箱等形式为介绍商品、经营服务项目、文体节目或通告、声明等事项进行宣传和提供相关服务的业务。  《广告法》第二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根据上述规定,广告设计和广告代理属于广告业的范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的规定,从事广告代理业务的,以其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包括媒体、载体)的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很显然,允许扣除的只限于广告发布费,并不包括广告制作费。因而广告公司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的广告制作费是不允许税前扣除的,即使没有《上海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及本市贯彻意见》(沪税政一[1994]135号)进一步的解释,仅仅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分析,也可以得出此结论。因而在此时,对于广告业的纳税人来说,是不能按照差额缴纳营业税和文化事业建设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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