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退税申报
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在融资租赁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或收取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首笔租金开具发票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直属税务分局综合管理科申报办理融资租赁货物增值税、消费税退税。
融资租赁出租方申报融资租赁货物退税时,应将不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货物分别申报,在申报表的明细表中“退(免)税业务类型”栏内填写“RZZL”,并提供以下资料到直属税务分局综合管理科收单岗进行申报:
(一)融资租赁出口货物的,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二)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的,提供向海洋工程结构物承租人收取首笔租金时开具的发票。
(三)购进融资租赁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融资租赁货物属于消费税应税货物的,还应提供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
(四)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期在5年(含)以上的融资租赁合同(有法律效力的中文版)。
(五)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的,提供列名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收货清单。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进货凭证的管理
融资租赁出租方购进融资租赁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已申报抵扣的,不得申报退税。已申报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融资租赁出租方不得再申报进项税额抵扣。
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出租方购进融资租赁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办理认证手续。
四、退租的融资租赁货物
对承租期未满而发生退租的融资租赁货物,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及时主动向直属税务分局报告,并按下列规定补缴已退税款:
(一)对上述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再复进口时,直属税务分局应按规定追缴融资租赁出租方的已退税款,并对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出具货物已补税或未退税证明;
(二)对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发生退租的,直属税务分局应按规定追缴融资租赁出租方的已退税款。
五、审核管理
融资租赁的审核由直属税务分局政策法规科负责。
对融资租赁出租方申报退税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融资租赁出租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政策法规科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比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退税;如融资租赁方为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发函调查,在确认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按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融资租赁出口货物的,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的,以融资租赁出租方收取首笔租金时开具的发票日期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