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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国税发[2014]219号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3/8    来源:   阅读次数:685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国税发〔2014〕219号                      2014-11-11

    各区国家税务局,各直属机构,各基层分局,各业务处室:
    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6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6号)有关要求,深圳市融资租赁货物的出口退税管理由我局直属税务分局负责。现将《深圳市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或知照)。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2014年11月11日

    深圳市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

    一、资格认定、变更和注销
    (一)认定
    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在首份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直属税务分局综合管理科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并提供以下资料(仅经营海洋工程结构物融资租赁的,可不提供《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
    1.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

    3.银行开户许可证;

    4.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资质证明;

    5.融资租赁合同(有法律效力的中文版);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本办法发布前已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融资租赁出租方,可向直属税务分局申请补办出口退税资格认定手续。

    (二)变更
    融资租赁出租方退(免)税资格认定的内容发生变更的,须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填报《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申请表》,提供相关资料向直属税务分局综合管理科申请变更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三)注销
    需要注销税务登记的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填报《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注销申请表》,向直属税务分局(综合管理科)申请注销出口退(免)税资格,然后再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注销。

    融资租赁出租方在申请注销认定前,应先结清出口退(免)税款。注销认定后,融资租赁出租方不得再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二、退税申报
    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在融资租赁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或收取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首笔租金开具发票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直属税务分局综合管理科申报办理融资租赁货物增值税、消费税退税。

    融资租赁出租方申报融资租赁货物退税时,应将不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货物分别申报,在申报表的明细表中“退(免)税业务类型”栏内填写“RZZL”,并提供以下资料到直属税务分局综合管理科收单岗进行申报:
    (一)融资租赁出口货物的,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二)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的,提供向海洋工程结构物承租人收取首笔租金时开具的发票。

    (三)购进融资租赁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融资租赁货物属于消费税应税货物的,还应提供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

    (四)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期在5年(含)以上的融资租赁合同(有法律效力的中文版)。

    (五)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的,提供列名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收货清单。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进货凭证的管理
    融资租赁出租方购进融资租赁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已申报抵扣的,不得申报退税。已申报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融资租赁出租方不得再申报进项税额抵扣。

    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出租方购进融资租赁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办理认证手续。

    四、退租的融资租赁货物
    对承租期未满而发生退租的融资租赁货物,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及时主动向直属税务分局报告,并按下列规定补缴已退税款:
    (一)对上述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再复进口时,直属税务分局应按规定追缴融资租赁出租方的已退税款,并对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出具货物已补税或未退税证明;

    (二)对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发生退租的,直属税务分局应按规定追缴融资租赁出租方的已退税款。

    五、审核管理
    融资租赁的审核由直属税务分局政策法规科负责。

    对融资租赁出租方申报退税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融资租赁出租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政策法规科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比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退税;如融资租赁方为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发函调查,在确认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按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融资租赁出口货物的,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的,以融资租赁出租方收取首笔租金时开具的发票日期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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