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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涉税案例  
      有关残疾人税收优惠政策整理
     发布时间:2011/11/5    来源:   阅读次数:775
     
    一、对残疾人个人的税收优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免征增值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4号)规定,残疾人员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6条第2项及第26条第1项规定,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个人所得税法》第5条第1款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残疾人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范围的批复》(国税函〔1999〕329号)对残疾人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对残疾人员的劳动所得(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可减征个人所得税。    《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8条规定,革命残疾军人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给予减征或者免征耕地占用税。    二、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对民政福利企业征收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问题作了以下具体规定。    1.本通知所称民政福利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1994年1月1日以前,由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福利企业,但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1994年1月1日以后举办的民政福利企业,必须经过省级民政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的严格审查批准,也可按本通知享受税收优惠。    (2)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的35%以上(含35%)。    “四残”是指盲、聋、哑及肢体残疾。对只挂名不参加劳动的“四残”人员不得作为“四残”人员计算比例。    (3)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即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使用分配表、残疾职工名册。    (4)经民政、税务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2.具体的税收优惠政策:    (1)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50%以上(合50%)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其生产增值税应税货物,除本通知第三条列举的项目外,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可采取先征税后返还的办法,给予返还全部已纳增值税的照顾。返还办法是: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在每一纳税期满10日内,如实进行纳税申请,并填开税票缴纳税款,由县级税务机关填开“收入退还书”,将已缴纳税款全部退还给纳税企业。    (2)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未达到50%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其生产销售的增值税应税货物,除本通知第三条列举的项目外,如发生亏损,可给予部分或全部返还已征增值税照顾,具体比例的掌握以不亏损为限。返还办法是:企业应先按规定纳税,全年发生亏损的,年底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县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返还。    (3)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含35%)的民政福利企业,其经营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广告业除外)的业务,免征营业税。    3.民政福利企业对下列项目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1)民政福利工业企业生产销售属于消费税的应税产品,一律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2)民政福利工业企业生产销售属于应征收消费税的货物,不能享受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3)民政福利工业企业享受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货物,只限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对外购货物直接销售和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不适用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办法。    (4)民政福利工业生产企业销售给外贸企业或其他企业出口的货物不适用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办法。    (5)从事商品批发、商品零售的民政福利企业,不得减免增值税。    4.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如果符合上述条件,可按6%的征收率返还已征税款。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规定:    1.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暂免征收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2.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四残”人员的范围包括盲、聋、哑和肢体残疾。    3.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福利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具备国家规定的开办企业的条件;    (2)安置“四残”人员达到规定的比例;    (3)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或经营;    (4)每个残疾职工都具有适当的劳动岗位;    (5)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6)有严格,完善的各项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分配使用报表、残疾职工名册)。    财政部(87)财农字第316号文件规定,对民政部门所办福利工厂,确属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可按残疾人占工厂人员的比例,酌情给予减征耕地占用税的照顾。    三、其他税收优惠政策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6条第7项规定,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60号)第2条规定、供残疾人专用的假肢、轮椅、矫型器(包括上肢矫型器、下肢矫型器、脊椎侧弯矫型器),免征增值税。    《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海关总署令〔1997〕第61号)规定:    1.进口下列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1)肢残者用的支辅具,假肢及其零部件,假眼,假鼻,内脏托带,矫形器,矫形鞋,非机动助行器,代步工具(不包括汽车、摩托车),生活自助具,特殊卫生用品;    (2)视力残疾者用的盲杖,导盲镜,助视器,盲人阅读器;    (3)语言、听力残疾者用的语言训练器;    (4)智力残疾者用的行为训练器,生活能力训练用品。    进口前款所列残疾人专用品,由纳税人直接在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2.有关单位进口的国内不能生产的下列残疾人专用品,按隶属关系经民政部或者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并报海关总署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1)残疾人康复及专用设备,包括床旁监护设备、中心监护设备、生化分析仪和超声诊断仪;    (2)残疾人特殊教育设备和职业教育设备;    (3)残疾人职业能力评估测试设备;    (4)残疾人专用劳动设备和劳动保护设备;    (5)残疾人文体活动专用设备;    (6)假肢专用生产、装配、检测设备,包括假肢专用铣磨机、假肢专用真空成型机、假肢专用平板加热器和假肢综合检测仪;    (7)听力残疾者用的助听器。    上述有关单位是指:民政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所属福利机构、假肢厂和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包括各类革命伤残军人休养院、荣军医院和荣军康复医院);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直属事业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所属福利机构和康复机构。    财政部《关于对<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91号)规定,对聋盲哑学校和中国盲文出版社进口符合规定的残疾人用品,在进口前可以分别向民政部或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可以免征进口关税。    四、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3条规定,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43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    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享受减税、免税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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