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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辛连珠教授精准点评39号公告精髓
     发布时间:2012/1/30    来源:   阅读次数:664
     

    大年初四早晨,大地沉浸在快乐的过年气氛中,不时有噼啪的鞭炮声响起,仪表盘上显示室外的温度是-12°,我趋车300公里从沈阳去长春给辛教授拜年,沈哈高速上的车辆特别少,音响中播放着凤凰传奇的激越歌曲,一路显得格外轻松和愉快。一脚油门就到了长春,因辛老师中午有事,我先去参观了伪满皇宫。

    去年在扬州税院跟随辛老师工作学习了半年时间,收获颇丰,对税收工作有了脱胎换骨式的全新认识。回来后积攒了半年来的疑问,这次可一并向辛老师当面请教释疑了。

    去年7月,总局发布了39号公告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解决了企业代持的股改限售股双重征税问题,企业转让代持的股改限售股要么征收企业所得税,要么征收个人所得税,两税种不再重复征收,这对广大隐名股东是一重磅利好政策。

    这一政策的出台,直接突破了法人所得税制的原理基础,刺穿了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按征税对象分别征税的税制设计架构,绝无仅有地使得转让股改限售股的纳税人可以选择适用企业所得税法或是个人所得税法。此为该政策的法理依据疑问。

    当初限售股股东陈发树们在二级市场上几近疯狂的套现行为,引起了市场的广泛而强烈质疑,直接催生了三部委联发的财税(2009)167号文《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167号的出台,基本上平息了社会上的质疑之声,堵塞了税收漏洞,解决了局部利益群体暴发而不交税的不公平现象。167号文将限售股从“个人买卖股票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优惠待遇中剥离出来征税,如果是企业持有的限售股在转让时要征收25%企业所得税,企业若将纳税后的限售股转让所得再分给个人时,还得再征收一道20%个人所得税,这就是双重征税的根源;而如果是个人持有的限售股,在转让时只要交一道个人所得税。至于是征一道税还是两道税,则要看限售股的持有人是企业还是个人,这是我国税制结构决定的。167号文的重要作用绝不在于征到多少税款,因为限售股的数量毕竟是有限的,它的根本作用是解决了同股而不同成本的不公平待遇问题,安慰了二级市场上广大中小散户及其家庭成员的心理。不公平现象是我国经济突飞猛进发展过程中的突出矛盾,167号文的及时出台是税收公平原理具体体现,在税收领域为解决社会不公平之顽疾贴上一剂“创可贴”。

    而39号公告的出台,为企业代持的股改限售股套现打通了一条绿色通道,其直接受益群体是“隐名股东们”,这是一个极小的利益群体,但却是极有钱的一个利益群体。从人数上计算,股改新老划断前的上市公司约有1500家左右,如果每家上市公司有100名隐名股东,每个隐名股东身后又代持3名股东,其总人数也45万人,这个比例相对于近亿的股民队伍来说微乎其微的。而原始的隐名股东们也有很大部分在解禁前将其所持的股份转让出去了,在资本市场上直接促生了一个“一级半市场”,他们是做限售股投资的玩家,这部分群体是一个聪明绝顶的极小数人群,他们绝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限售股股东,而是资本玩家,是绝对的“热钱”炒家。在资本市场上,这部分玩家具有极大的能量,在政策公关、市场影响、价格诱导等方面常常显露他们的身影,用翻云覆雨来形容也不为过。39号公告的出台好比是为这部分利益群体量身定制的。而对广大散户来说,39号公告好象是给这张小小的“创可贴”撕开了一道口子,但他们已经麻木不仁无所谓了。

    此是对39号公告的公平原理之疑问。

    其三,对限售股“代持”行为由谁来认定、如何认定?代持限售股一般是由设立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来代持内部职工股演变而来的,或是通过信托公司委托代持等。在2005年股改之前,由于IPO政策制约,内部职工股不得不走曲线上市之路,新股发行上市存在着大量的代持股现象,这些股东人数极少而股份数量巨大的怪胎股票是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的特殊现象。由于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在股东人数方面存在着限制,每个挂名股东身后可能有若干个隐名股东。股东身份由《公司法》进行规范,而《公司法》主要是由工商管理部门来执行的,如果由税务部门来认定“代持”行为的话,是否存在着“隔着锅台上灶”的嫌疑呢?如果由工商部门来认定“代持”行为,39号公告又不是工商总局联发的,它是否愿意揽下这个“活”呢?那么39号公告是否会成为象“国税函(2009)2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那样的缺腿文件呢?

    同时,如果限售股存在着企业与自然人多重混合持有的话,又该如何认定呢?

    [案例]
    某A企业持有100万股B上市公司的限售股票,A企业的股东是C企业和甲某自然人各占50%比例,C企业的股东乙某和丙某,各占30%和70%的比例。2011年8月30日B股票解禁上市流通,A企业立即将其变现,完税后所得额为1000万元,依出资比例分给C企业和甲某,C企业又将分得的500万元转分给乙某和丙某。请问:乙某和丙某是否享受39号公告的税收待遇?

    [分析]
    上市限售股出现在中国资本市场上有十多年的历史,可能存在着多次转让行为,也肯定包括了前述的“一级半市场”热钱投资炒作行为产生的代持股现象,特别是被借壳的公司其大股东身份也大多演变为个人持股行为了,象案例中的这种持股现象较多,举不胜举。理论上,所有企业的最终股东都是自然人,如果自然人通过多重企业持股上市公司,它的“代持”身份认定问题就悬空了,39号公告并没有给予明确,留下了税企争议的可能风险。

    本案例中,A企业是第一层关系的限售股代持方,对它的身份认定较为简单和直接;而C企业是第二层关系的代持方。并且C企业的股权可能存在着多次转让行为,是否认定它的股东也享受39号公告的待遇则有点困难了。

    此为疑问之三。

    39号公告是不是矫枉过正的补丁性文件呢?
    财税字(1998)61号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文规定:“为了配合企业改制,促进股票市场的稳健发展,经报国务院批准,从1997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这是个人买卖股票暂免征收个税的根本性文件。如前所述,财税(2009)167号文将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从暂免征税的优惠政策中剥离出来了,如果是企业代持的限售股还存在着双重征税的压力,产生了新的不公平现象。167号文件的实质精神就是对“暂免征税”的硬转弯规定,在资本市场上产生了重大影响,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凡事均有利弊,对限售股减持套现来说,是精准打击,伤到了善意的代持限售股东们感情和利益。经过两年来的演变发酵,39号公告的出台,消除了双重征税负担。从股票买卖税收政策的纵向发展过程来看,39号公告可以理解为是 对167号文的纠正性补充规定,是个“补丁”性质的文件。它是不是资本炒家们政策公关的又一杰出成果呢?

    这是39号文出台的初衷吗?此为疑问之四。

    既然股改限售股享受了如此优惠大餐,那么新股限售股的大餐是不是值得期待呢?此为疑问之五。

    当我把这些疑问向辛老师和盘托出后,辛老师三言两语就点破了我心中的疑问:39号公告是在特殊时间阶段对特殊税收事项的特殊税收优惠政策,仅局限于股改限售股,不会扩大到新股限售股的。并教导我要注重从所得税原理去理解和解读税收政策。

    专家就是专家,一语道破真谛!

    我的疑问,表面上有其合理性,但钻进“牛角尖”里去了,陷入主观片面藻泽地,把自个儿绕腾糊涂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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