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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税[2016]41号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6/27    来源:   阅读次数:1439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税[2016]41号    2016.4.18

    北京、山西、辽宁、吉林、黑龙江、上海、浙江、河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

    为了建立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保障农民公平分享土地增值收益,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规定,我们制定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2016年4月18日

    附件: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

    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管理,建立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保障农民公平分享土地增值收益,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和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土资发[2015]35号)确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改革试点县(市、区,以下简称试点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再转让环节征收的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以下简称调节金)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存量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确定为工矿仓储、商服等经营性用途的土地。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调节金,是指按照建立同权同价、流转顺畅、收益共享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的目标,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及再转让环节,对土地增值收益收取的资金。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以及入市后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以出售、交换、赠与、出租、作价出资(入股)或其他视同转让等方式取得再转让收益时,向国家缴纳调节金。

    第二章征收缴库

    第五条调节金由试点县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征收。

    调节金原则上由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让方、出租方、作价出资(入股)方及再转让方缴纳。

    第六条调节金分别按入市或再转让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的20%-50%征收。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是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环节入市收入扣除取得成本和土地开发支出后的净收益,以及再转让环节的再转让收入扣除取得成本和土地开发支出后的净收益。

    试点县综合考虑土地增值收益情况,按照土地征收转用与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取得的土地增值收益在国家和集体之间分享比例大体平衡以及保障农民利益等原则,考虑土地用途、土地等级、交易方式等因素,确定调节金征收比例。

    第七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出让、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入市的,成交总价款为入市收入。

    以租赁方式入市的,租金总额为入市收入。

    第八条以出售、交换、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再转让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再转让收入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以出售方式再转让的,销售价款为再转让收入。

    (二)以交换方式再转让并存在差价补偿的,被转让土地与交换土地或房产的评估价差额与合同约定差价补偿款中较大者为再转让收入。

    其中,以除土地或房产以外的实物等非货币形式补偿差价的,其评估价值为相应差价补偿款。

    (三)以出租或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再转让的,总租金、成交总价款为再转让收入。

    (四)以抵债、司法裁定等视同转让方式再转让的,评估价或合同协议价中较高者为再转让收入。

    (五)对无偿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以及通过境内非营利社会团体、国家机关赠与国内教育、民政等公益福利事业的,暂不征收调节金。其他赠与行为以评估价为再转让收入。

    相关文章: 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

    · 财税[2016]41号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6-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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