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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涉税风险提示
     发布时间:2014/10/15    来源:   阅读次数:762
     

    二零一四年三季度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即将开始,仍有不少纳税人尤其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减计所得额(按50%)、减低税率(20%)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对如何正确填写季度申报表仍有误区。本草根税官特提示以下涉税风险:
    一、并非2014年(三季度)的利润低于10万就一定能在预缴时享受减税(减计所得和减低税率,即实际按10%计税)优惠!须根据您企业预缴所得税的方式来确定。
    二、截止三季度利润超过10万的,只能享受降低税率(按20%)计税的优惠,且应将3个季度的利润全额(不再减计50%)合并按20%计算所得税,即将前两个季度减计50%利润享受的减税额补回。
    三、按应税所得率(如10%,15%)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同样享受减税优惠,2014年(三季度)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以下的,预缴申报时填报B类申报表同时享受减税优惠。
    四、可享受减税优惠但2014年1-2季度预缴时未享受的,三季度申报时可按适用的优惠计税方式一并计算,将前两个季度多缴的所得税抵回。

    国家税务总局此前以《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2014年版)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8号)公布了《企业所得税月(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等4种2014年版纳税申报表,完善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3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3号)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税优惠的政策链,特别是解决了核定征收的小型微利企业享受减税优惠时申报纳税的申报表问题。上述几项税收新政的最大亮点就是,小型微利企业享受减半征税优惠政策的应纳税所得额上限调为10万元,优惠政策适用范围扩大至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由原审批管理方式改为备案方式。

    新政出台减税盛宴席位降低门槛又扩围
    税法对于小型微利企业并没有作出界定,而是直接对符合减征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对象即“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本文均简称“小型微利企业”)作出规定: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的工业企业;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其他企业。可见,企业所得税减税优惠的小型微利企业与月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免征增值税、营业税的小微企业是不同的标准和概念,两者不应混淆。

    查账征收与核定征收是企业所得税的两种征收方式。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八条,对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因而,也不能享受按所得减计50%后按20%的税率(减半征税)的优惠政策。

    而按照最新出台的政策,在计缴2014年至2016年的企业所得税时,不论是查账征收还是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只要属于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均可享受减低税率优惠即适用20%的税率,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含)以下的,还可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填报纳税申报表应注意几种情形的区别
    享受减税的小型微利企业应注意:由于现行企业所得税税率是比例税率而非超额累进税率,当年应纳税所得额高于10万元不足30万元时,需全额按20%计缴税款;高于30万元时,则应当全额按照25%的法定税率计缴企业所得税。
    在进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申报时,查账征收的纳税人预缴税款,填写2014年版的《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年度汇算清缴的申报表待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核定征收的纳税人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填报2014年版《企业所得税月(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
    一、实行查账征收,本年按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预缴时填报A类申报表:
    (一)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且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本年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额不超过10万元的纳税人,申报表第14行“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免所得税额”的金额为第10行“实际利润额”与15%的乘积。
    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额超过10万元的,应停止享受减半征税优惠政策改按20%的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且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额超过10万元但不超过30万元的;以及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万元但不超过30万元的纳税人,申报表第14行“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免所得税额”的金额为第10行“实际利润额”与5%的乘积。

    二、实行查账征收,本年按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季度(月)平均额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预缴时填报A类申报表:
    (一)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且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可以全年按减半征税的优惠政策预缴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第25行“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免所得税额”的金额为第22行“本月(季)应纳税所得额”与15%的乘积。

    (二)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且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万元但不超过30万元的,可以全年按减低税率的优惠政策预缴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第25行“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免所得税额”的金额为第22行“本月(季)应纳税所得额”与5%的乘积。

    三、实行核定征收且系核定应税所得率的小型微利企业,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填报B类申报表:
    (一)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且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预缴时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万元的,申报表第12行“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免所得税额”的金额为第6行或第9行“应纳税所得额”与15%的乘积。
    预缴时累计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万元的,不再享受减半征税优惠政策而改按20%的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且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预缴时累计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万元但不超过30万元的,以及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万元但不超过30万元的,申报表第12行“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免所得税额”的金额为第6行或第9行“应纳税所得额”与5%的乘积。

    四、实行核定征收且系核定应纳所得税税额的小型微利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将根据具体情况,通过调整核定税额的办法,直接给予享受优惠政策,年度终了,也无需再报送相关资料。

    定额征税的纳税人在每期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填报B类申报表,将税务机关核定本期应当缴纳的所得税额(小型微利企业减免税额核减后的数额)作为申报表第15行“税务机关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五、本年度新办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凡累计实际利润额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优惠政策;超过10万元的,应停止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改按20%的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

    六、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时享受了优惠政策,但年度汇算清缴时超过规定标准的,应按规定补缴税款。

    七、在新政发布之前已预缴2014年1~2季度所得税而未享受减半征税政策的小型微利企业,可以在以后应预缴的税款中抵减。
    2014年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未享受减半征税政策的小型微利企业,税务机关将依据其年度申报情况,帮助纳税人在年度汇算清缴时统一计算享受,纳税人按税务机关的要求,补充报送规定的资料即可。

    减税优惠管理方式及备案资料重大变化
    一、身份认定由核准审批改为事后备案
    以前年度,虽然小型微利企业减征所得税优惠属于采取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方式实行备案管理的减免税项目,但在身份认定上,税务机关是采取必须在上年先对“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进行核准审批的管理方式,企业在当年首次预缴企业所得税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企业上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认定表》等相关证明材料,方可按优惠政策预缴企业所得税;没有办理身份核准审批的以及新办企业,预缴时均应按25%的税率计缴税款,只能等到次年办理汇算清缴时,提供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的《小型微利企业认定表》等相关证明材料,再按减税优惠政策对上年的应纳税款办理汇算和税款抵退,同时提供相关资料备案。

    本次新政取消了原来的身份核准审批而改为事后备案方式: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包括当年新办企业),在年度中间预缴以及汇算清缴时,均可以自己计算享受减税优惠,只需在次年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即可。

    二、备案资料大幅简化且相关指标统一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进行2013年度纳税申报及汇算清缴时,仍需附报《小型微利企业认定表》、《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类事项审核表》、企业年初和年末职工名册、企业年初和年末职工工资发放表复印件等相关资料。

    待到2015年及以后年度进行汇算清缴以及备案时,只需报送载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年度所得税申报表以及证明从业人员和资产总额情况的相关资料即可。

    新政还改变了以往预缴时和汇算清缴时对从业人员和资产总额按不同口径计算的规定,从2014年开始,从业人数按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计算;而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月平均值=(月初值+月末值)/2;全年月平均值=全年各月平均值之和/12。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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