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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苏国税发[2003]147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11/21    来源:   阅读次数:938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国税发[2003]147号                    2003.7.8各省辖市、常熟市国家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企业投资的借款费用扣除问题。   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除《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二、关于企业捐赠的税务处理。   1、《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其中的“公允价值”是指同期同类或类似产品、商品或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以下简称“资产”)的市场价格。如无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按该类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如捐赠的系旧的资产还应考虑减去按成新率估计的价值损耗。   2、2003年1月1日前接受捐赠的资产,其税务处理仍按原规定处理。   三、关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税务处理。   (一)《通知》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指调整事项,不包括非调整事项。   (二)《通知》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的“年终纳税申报前”(以下简称“年度申报”)是指次年的4月30日前。   (三)《通知》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的“所涉及的应纳所得税调整”事项应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1、企业年度申报前发生资产减值但未发生永久性损害情况下按会计制度规定补提的各项准备应按税法规定调整会计报告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申报纳税后补提的各项准备不涉及纳税调整。   2、企业年度申报前发生的资产损失,凡经有权税务机关批准或符合税收法规规定的,准予在会计报告年度税前扣除,不作纳税调整;凡未按规定批准或不符合税收法规规定的资产损失,不允许扣除,应按规定在会计报告年度进行纳税调整。企业年度申报后发生的资产损失,凡经批准或符合税收规定的资产损失,准予调减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作为会计报告年度的纳税调整事项。发生的未经批准或不符合规定的资产损失,不涉及纳税调整。   3、企业年度申报前发生的销售退回,凡取得适当证明的,准予冲减会计报告年度的应税收入;凡未取得适当证明的,不得冲减会计报告年度的应纳收入。企业年度申报后发生的销售退回按本《通知》第八条规定处理。   “适当证明”是指购买方退回的原购货发票或购买方取得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   4、企业年度申报前支付的赔偿款、罚款等,如属于税法规定允许扣除的,准予在会计报告年度税前扣除,不作纳税调整;如属于税法规定不允许扣除的,应调整会计报告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年度申报后支付的赔偿款、罚款等,如属于税法规定允许扣除的,准予调减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如属于税法规定不允许扣除的,不涉及纳税调整事项。   四、关于企业发生会计差错的税务处理。   企业发生的会计差错应区别以下情况进行税务处理:   1、对于年度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会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现的报告年度的会计差错及以前年度的非重大会计差错,应按照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税务处理规定办理。   2、对于发现以前年度发生的非重大会计差错,如影响应纳税所得额的,应直接计入发现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对于发现以前年度发生的重大会计差错,如影响应纳税所得额的,应调整发生差错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补缴(退)所得税。   五、关于企业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税收处理。   1、《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可收回金额”是指各项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帐面价值,一般不得低于按确定的比例计算的残值。确因资产特殊无法变现或无可变现值的,应按规定取得相关证明材料,具体按省局苏国税发〔2003〕121号通知规定执行。   2、企业发生的各项财产损失,应在发生当期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但由于客观原因发生未能及时申报扣除的财产损失应按规定调整财产损失实际发生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并相应计算应抵退税额,不得人为改变财产损失所属纳税年度。   3、企业发生的符合《通知》规定的无形资产、投资资产损失,应于申报扣除年度向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4、企业发生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股权投资损失的扣除,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的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办理。   六、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的扣除问题。  1、企业按规定提取并上交的补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准予税前扣除。具体标准为:补充养老保险每年不超过本企业职工一个半月的平均工资额度;补充医疗保险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4%。   2、2003年1月1日以后按规定补缴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税前扣除。但2003年1月1日以前缴纳并作纳税调整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不得调减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七、关于坏帐准备的提取范围。   《通知》第八条“计提坏帐准备的范围”包括企业年末应收帐款及其他应收款,不包括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往来帐款。   八、企业发生的销售退回的税务处理。   企业发生的销售退回,凡取得适当证明的,除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准则规范的销售退回事项外,一律冲减销售退回当期的应税收入。凡未取得适当证明的,不得冲减销售退回当期的应税收入。   九、办公通讯费用的扣除问题。   企业发给职工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据真实、合法凭证据实扣除,以办公通讯费名义向职工发放的现金不得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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