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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国税函[1999]253号 关于对销售抵债汽车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
发布时间:2011/11/21 来源: 阅读次数:4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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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销售抵债汽车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1999年11月9日 皖国税函[1999]253号芜湖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销售抵债汽车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请示》(芜国税发〔1999〕254号)收悉。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债权人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其销售债务人的抵债汽车在征税上应分两种情况处理:如抵债汽车是未使用过的, 应按 17%的税率计算征收增值税,对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予抵扣进项税额;如是使用过的,则应按6%计算征收增值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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