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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政财字第133号
     发布时间:2011/11/22    来源:   阅读次数:649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       备注——国务院令第546号废止《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 自2009年1月1日起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城市房地产税,除另行规定者外,均依本例之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之.  第二条 开征房地产税之城市,由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核定,未经核定者,不得开征.  第三条 房地产税由产权所有人交纳,产权出典者,由承典人交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当地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者,均由代管人或使用人代为报交.  第四条 下列房地产免纳房地产税:  一,军政机关及人民团体自有自用之房地.  二,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学校自有自用之房地.  三,公园,名胜,古迹及公共使用之房地.  四,清真寺,喇嘛庙本身使用之房地.五,省(市)以上人民政府核准免税之其他宗教寺庙本身使用之房地.  第五条 下列房地产得减纳或免纳房地产税:  一,新建房屋自落成之月份起,免纳三年房地产税.  二,翻修房屋超过新建费用二分之一者,自竣工月份起,免纳二年房地产税.  三,其他有特殊情况之房地,经省(市)以上人民政府核准者,减纳或免纳房地产税.  第六条 房地产税依下列标准及税率,分别计征:  一,房产税依标准房价按年计征,税率为百分之一.  二,地产税依标准地价按年计征,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五.  三,标准房价与标准地价不易划分之城市,得暂依标准房地价合并按年计征,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五.  四,标准房地价不易求得之城市,得暂依标准房地租价按年计征,税率为百分之十五.  第七条 前条各种标准价格,依下列方法评定:  一,标准房价,应按当地一般买卖价格并参酌当地现时房屋建筑价格分类,分级评定之.  二,标准地价,应按土地位置及当地繁荣程度,交通情形等条件,并参酌当地一般买卖价格分区,分级评定之.  三,标准房地价,应按房地坐落地区,房屋建筑情况并参酌当地一般房地混合买卖价格分区,分类,分级评定之.  四,标准房地租价,应按当地一般房地混合租赁价格分区,分类,分级评定之.  第八条 房地产税得按季或按半年分期交纳,由当地税务机关决定之.  第九条 凡开征房地产税之城市,均须组织房地产评价委员会,由当地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及财政,税务,地政,工务(建设),工商,公安等部门所派之代表共同组成,受当地人民政府领导,负责进行评价工作.  第十条 房地产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如原评价格在下年度经房地产评价委员会审查,认为无重评必要时,得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延长评价有效期限.  前项评价结果或延长有效期限,均由当地人民政府审定公告之.  第十一条 纳税义务人应于房地产评价公告后一个月内将房地坐落,房屋建筑情况及间数,面积等,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如产权人住址变更,产权转移或房屋添建,改装,因而变更房地价格者,并应于变更,转移或工竣后十日内申报之.  免税之房地产,亦须依照前项规定,办理申报.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设置房地产税查征底册,绘制土地分级地图,根据评价委员会之评价结果及纳税义务人之申报,分别进行调查,登记,核税,并开发交款通知书,限期交库.  纳税义务人对房地产评价结果,如有异议时,得一面交纳税款,一面向评价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 纳税义务人不依第十一条规定期限申报者,处以五十万元以下之罚金.  第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隐匿房地产不报或申报不实,企图偷漏税款者,除责令补交外,并处以应纳税额五倍以下之罚金.  第十五条 前两条所列违章行为,任何人均得举发,经查实处理后,得以罚金百分之二十至三十奖给举发人,并为其保守秘密.  第十六条 不按期交纳税款者,除限日追缴外,并按日处以应纳税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逾限三十日以上不交税款,税务机关认为无正当理由者,得移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七条 房地产税稽征办法由省(市)税务机关依本条例拟定,报请省(市)人民政府核准实施,并层报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条例公布后,各地有关房地产税之单行办法一律废止.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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