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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涉税案例  
      常州地税局政策解读会
     发布时间:2011/11/22    来源:   阅读次数:384
     
           餐饮、旅游企业有关税收政策  一、营业税计税规定:  (一)、新、旧《营业税暂行条例》中旅游业、餐饮业的变化  旅游业、餐饮业都属于营业税税目-服务业下的不同子目,新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实施后,餐饮业在计税依据等方面没有根本的变化。  新、旧《营业税暂行条例》中旅游业的变化:  旧《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旅游,在境外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的,以全程旅游费减去付给该接团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旅游业务,以全部收费减去为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食、宿和交通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旅游企业组织旅客在境内旅游,改由其他其他旅游接团的,其销售额比照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  新《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在理解新《营业税暂行条例》该条规定时,要注意把握以下两点变化:一是适用主体发生了变化,不再局限于“旅游企业”而是对所有纳税人,这也解决了过去不少没有旅游企业资格但实际组织境内外考察的单位差额征税问题。二是扣除费用仅限于扣除列举的两类费用:①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等四项费用,除此以外的费用均不得扣除。②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这里包括了支付给境内和境外接团旅游企业的接团费用。  (二)、旅游业营业税计税问题  1、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在中国境内旅游的,以收取的全部旅游费减去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门票或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到境外旅游,在境外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以全程旅费减去付给该接团企业的旅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2、旅游企业向公交、客运及其他有运输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包车用于运送旅行团,其自行承担的过路、过桥费、汽油费等费用不得在计算计税营业额时扣除。(参照:苏地税函[2006]225号  苏地税函[2009]210号)  (三)、营业税扣除的合法有效的凭证  1、对支付给我国境内的单位或个人,且上述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行为发生属于营业税或增值税征税范围的,以其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对支付给我国境内的行政事业单位,且上述单位收取的属于国家或省级财税部门列入不征收营业税名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以其所开具的财政收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3、对支付给我国境外的单位或个人的购货款,以上述单位或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纳税人另外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对支付给我国境外的单位或个人的非购货款,以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售付汇凭证为合法有效凭证。   4、除以上细则中列举的三项合法有效凭证外,对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掌握的口径应以总局下文明确的合法有效凭证为范围,如(国税函[2005]77号文件)中列举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可由人民法院执行的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除此以外纳税人取得的其他凭证,都不能作为扣除凭证。此外,细则规定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企业所得税汇缴政策:  (一)、收入确认类  1、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2、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取得的流转税退税,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  答:企业取得的增值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暂免征企业所得税。以后总局和省局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3、企业安置“4050”人员取得的社会保险补贴,是否为不征税收入?  答:在企业已经为安置的灾区劳动者、“4050”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条件下,取得的社会保险补贴可作为不征税收入。   (二)、资产损失类  1、企业发生的以前年度的资产损失,是否可归属到以前所属年度审批?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 772号)文件相关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发生,按当时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符合资产损失确认条件的损失,在当年因为各种原因未能扣除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经核批后,追补确认在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年度扣除。  2、原税法规定,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转让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连续向后结转5年仍不能从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中扣除的,准予在该股权投资转让年度后第6年一次性扣除。企业尚未扣除完的,在2009年度如何处理?  答:对2008年以前企业发生的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仍然尚未扣除的,允许在2009年度一次性扣除。  在2009年度一次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已经有权税务部门审批的,凭批复文件直接扣除;未审批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判定是审批事项还是自行扣除事项。  (三)、资产的税务处理  1、不同形式的房屋装修支出如何在税前扣除?  答:(1)、企业外购新房及自建房屋的装修支出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A、企业外购新房及自建房屋,在投入使用前进行装修的支出直接计入房屋的计税基础,按税法规定计提折旧并税前扣除。  B、企业外购新房及自建房屋在实际投入使用后进行的装修支出,符合税法规定的改建支出或大修理支出条件的按规定应予资本化处理,不符合上述条件的直接税前扣除。  (2)、企业购置二手房,进行的装修支出的税前扣除  企业购置二手房后进行的装修支出,符合税法规定的改建支出或大修理支出条件的按规定应予资本化处理,不符合上述条件的直接税前扣除。  (3)、租入的房屋或者建筑物的装修支出,应在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  (4)、关于商业、服务业及娱乐业等发生的装修支出的税前扣除  A、符合固定资产改建条件的,按税法规定进行资本化处理。  B、除符合固定资产改建条件的其他装修支出,应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处理,在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或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内平均摊销。  以后对包括原装修部分进行重新装修的,其装修支出按上述办法处理,上一次未摊销的原装修支出可一次性税前扣除。  2、企业购买的名贵花木(用于厂区绿化)、盆景(用于厂内景观),如何进行相应的税务处理?  答:对于用于厂区绿化的名贵花木和用于厂内景观的盆景,单位价值在1万元以上的,暂按其他固定资产分5年摊销;单位价值1万元以下的按绿化费支出处理,直接在税前扣除。  3、企业购入的名贵字画、古董、玉雕、石雕、木雕等,由于具有一定的投资性,即可以在以后进行作价处理,从而获得较高收益,应如何进行相应的税务处理?  答:对于具有投资性质、用于提升企业形象的投资品如名贵字画、古董、玉雕等,单位价值在1万元以上,且在企业展示的,应作为投资资产处理,持有期间不得折旧或摊销扣除,转让时可将转让差额所得(或损失)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对单位价值1万元以下,且在企业展示的,可一次性税前扣除。  4、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是否可以计提折旧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税函 [2010]79号文件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若超过12个月仍未取得发票,应按实际取得发票等税前列支凭证的金额调整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追溯调整折旧等税前扣除项目,待日后取得发票再重新调整。  5、政策性搬迁企业,一般政府会给予一定的过渡期,在搬迁过渡期内,企业能否继续计提房屋折旧和摊销土地使用费?  答:企业能否继续计提原固定资产折旧和摊销原土地使用费,关键要看企业与政府(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合同,若合同明确政府(土地储备中心)支付的补偿款中已包含地块范围内的房屋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并明确将地块所拥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其他有效产权证明材料移交政府(土地储备中心)的时间,则说明企业已不再拥有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附属物的所有权。因此,企业从有效产权证明移交的当月起,不能摊销并税前列支搬迁合同涉及的土地使用费,从有效产权证明移交的次月起,不能计提并税前列支搬迁合同涉及的固定资产折旧。  (四)、涉及个人支出  1、根据国税函[2009]3号文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防暑降温费纳入职工福利费核算,未规定具体的扣除标准,原苏劳社劳薪〔2007〕18号文规定了防暑降温费的税前扣除标准,此标准在新法实施后是否继续执行?  答:《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苏劳社劳薪[2007]18号)规定的防暑降温费标准仍然执行。对超过标准发放的防暑降温费,已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可并入工资薪金支出按照规定扣除。  以后标准发生变化的,按新标准规定执行。  2、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如个人的学历教育费用等是否可以作为职工教育经费列支?  答:企业职工参加社会上的学历教育以及个人为取得学位而参加的在职教育,所需费用应由个人承担,不能挤占企业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  3、目前企业对个人的各类补贴种类繁多,如出差补贴又包括交通补贴、伙食补贴、住宿补贴等,但企业报销时不可能细分,而国税函〔2009〕3号文件明确,交通补贴应作为福利费扣除,但没有列举伙食补贴、住宿补贴等。对各种补贴应如何税前扣除?   答:列入职工福利费的补贴,应是国税函[2009]3号文所明确列举到的补贴内容,除另有规定外,原则上不作扩大,《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中关于工资和福利费的口径不适用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国税函[2009]3号文未列举到的各项补贴,应按照性质分别计入管理费用、工资薪金支出等相关项目;对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各项补贴则不得税前扣除。  在差旅费中报销的各类补贴,按照差旅费规定在税前据实扣除。单独发放的补贴,应按照国税函[2009]3号文规定执行。   4、企业支付给实习生报酬的如何税前扣除?  答:在总局有新规定前,企业支付给实习生的工资按工资薪金支出等有关规定扣除。  5、在劳动部门统一办理的社会保险外,企业在其他保险机构办理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是否可以在规定的标准内扣除?  答:在社保部门未完善补充保险体系前,企业在商业保险机构办理的补充保险,在国家规定的标准内,允许据实在税前扣除  6、劳动保护费支出是否有限额规定?劳动保护费用范围、发放形式如何掌握?  答:劳动保护费税前扣除没有限额限制,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均可据实扣除。劳动保护费是指企业确因工作需要为员工配备或提供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用品等支出。企业以现金形式发放的劳动保护支出,应区分支出性质并入工资或职工福利费中,按相应规定扣除。  7、税前扣除工资薪金人数如何确定?  答:企业税前扣除工资薪金的人数,原则上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人数确定。考虑到实际情况,对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但同时符合下面三个条件的工资薪金也允许税前扣除,即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有用工考勤记录;按规定进行了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明细申报。  8、有些单位年底奖金要到年底考核结束后才能发放,上年度并未提取,造成跨年度列支费用,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答:企业在所属年度未提取的工资,应在实际发放年度税前扣除;提而未发的,凡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支付的,均可作为所属年度的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发放年度不得重复扣除。  9、私车公用政策新税法下如何执行?  答:新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允许税前扣除。私车公用,应按照租赁合同或协议,在租赁期内发生的费用应凭真实、合理、合法凭据,准予税前扣除。对应由个人承担的车辆购置税、折旧费以及保险费等不得税前扣除。  10、企业组织职工旅游发生的费用支出(按规定缴了个人所得税),作为职工福利费支出还是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答:根据《企业财务通则》规定,企业不得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旅游费。因此,对企业组织职工发生的旅游支出,应计入工资薪金支出;已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可按照工资薪金支出规定在税前扣除,否则不得扣除。  11、企业对退休职工的额外补贴(包括企业拆迁补贴)是否可以税前列支?  答:暂按福利费处理。  12、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能否在税前扣除?  答:可以税前扣除。  (五)、其他问题  1、企业向职工支付的集资款利息,是否必须取得税务部门开具的正式发票作为税前扣除的凭证?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或资金占用费,是否必须以发票作为扣除凭据?  答:企业向非金融企业、个人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应凭借款合同(或协议)、支出凭证以及相关票据,在税前按规定标准扣除。  2、企业由于政府整体规划搬迁,拆迁公司或房地产公司受政府委托处理相关拆迁事项,企业从拆迁公司或房地产公司取得的拆迁补偿收入是否可以根据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的规定,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答:允许递延确认收入的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应是企业通过政府或者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企业从政府取得搬迁收入时,政府可以委托其他相关部门代为支付,但必须提供政府相关文件。  3、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对非日常经营项目所得如何征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有何改变?  答: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函〔2009〕283号)文规定:核定征收企业取得的非日常经营项目所得,在扣除收入对应的成本费用后,应将所得直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日常经营项目所得包括股权转让所得,土地转让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捐赠收入以及补贴收入等。  三、我国现行法律对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渐完善,国有企业改革的推进和公司法的实施和不断修改,现代公司制度在我国逐步得以确立起来。股权转让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优越性表现之一,它对于产权的自由流动、优化资源配置能起到积极的作用。所谓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的股东的行为,这里的股东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1、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收范围及计算 ??  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将自己的持有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其他自然人或者是企业,依法需要就其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分别于1994年6月、1996年12月和1998年3月下发的《关于股票转让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关于股票转让所得1996年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和《关于个人转让股票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规定从1994年起,对股票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额计算 ??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财产转让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式是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税法所说的财产原值,对于有价证券,是指为买入价以及买入时按照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那么,什么是合理费用?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是指为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作出的必要开支。《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五款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为: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股权转让收入-本金(原值)-合理费用)Х20%?   3、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 ??  在股权转让交易中,转让方为纳税义务人,而收让股权的一方是扣缴义务人或者是代缴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一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4、国税函[2009]28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1)、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2)、股权交易各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表格式样和联次由各省地税机关自行设计)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3)、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入库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获取个人股权转让信息,对股权转让涉税事项进行管理、评估和检查,并对其中涉及的税收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4)、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5)、税务机关要建立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内部控管机制。税务机关应建立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电子台账,对所辖企业个人股东逐户登记,将个人股东的相关信息录入计算机系统,实施动态管理。税务机关内部各部门分别负责信息获取、评估和审核、税款征缴入库和反馈检查等环节的工作,各部门应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形成完整的管理链条。六、各地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按照本通知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联系和协作,定期主动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取得股权变更登记信息。要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发生股权变更的企业做好相关税法及政策的宣传和辅导工作,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5、解读国税函[2009]285号    (1)、明确了办理纳税(扣缴)申报的时间  国税函[2009]285号对办理纳税(扣缴)申报的时间分两种情况进行了规定。第一种情况是: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第二种情况是:股权交易各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表格式样和联次由各省地税机关自行设计)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2)、明确了主管税务机关及纳税地点   以前对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在哪里一直存在争议,有人认为是纳税人经常居住地地税机关、有人认为是纳税人户籍所在地地税机关,也有人认为是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甚至还有人认为是交易发生地地税机关等等,现在,国税函[2009]285号对这个问题进行了明确,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入库手续。明确了主管税务机关的同时,实际上也就明确了纳税地点,这项规定避免了各地在实际工作中再争抢税源使得纳税人无所适从的尴尬,也避免了各地地税机关对一项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都不管的情况再次发生,为纳税人申报纳税和税务机关的效监管提供了明确  (3)、明确了对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处理   国税函[2009]285号规定,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4)、相关政策链接   A、《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B、《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866号)规定,股权成功转让后,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个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属于因财产转让而产生的收入。转让方个人取得的该违约金应并入财产转让收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取得所得的转让方个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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