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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渝地税发[2014]70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4/7/15    来源:   阅读次数:1198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

    渝地税发[2014]70号                               2014.3.27

    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就近期各单位反映较多的营业税征管问题,结合税收工作实际,提出以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转让土地使用权
    纳税人转让其抵债或受让所得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土地使用权的抵债作价金额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原价,除了纳税人在土地二级市场上购买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外,还包括纳税人以招拍挂和协议出让方式从政府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土地出让合同载明的土地出让综合价金。转让以招拍挂和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差额征税扣除凭证。

    二、无偿划转国有房产土地
    无偿划转,是指资产的被划转方让渡其房产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没有取得任何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情形。

    国有房产土地在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之间的无偿划转,并能提供区县以上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批准的正式文件,对国有房产土地的被划转方不征收营业税。国有独资企业集团下属子公司之间、分公司之间或分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房产土地划转由该企业集团提供正式文件。

    三、个人合伙和个人独资企业的资产处置
    (一)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退伙时收回自己投入的房产土地,不征收营业税;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投入房产土地,退伙时收取货币的,视同该合伙人的销售行为征收营业税。

    (二)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将企业的房产土地过户到投资者个人名下,不征收营业税。

    (三)同一自然人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房产土地的无偿划转,不征收营业税。

    四、个人转让住宅
    (一)集资建房差额征税扣除凭证
    个人转让单位集资建房,可凭原集资建房单位出具的购房收据和证明,作为营业税差额征税的扣除凭证。


    (二)农村居民修建、转让住宅
    1.农村居民转让其在宅基地上自建的唯一住宅,免征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和建筑业营业税。唯一住宅是指产权人在同一集体生产组织内仅有一套住宅的情形。唯一住宅证明由乡镇政府或村委会出具。

    2.农村居民在单块或联片宅基地上修建多套住宅对外销售的,应征收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和建筑业营业税。

    3.农村居民申请联片宅基地,按份额共同投资建设和分配住宅的,不属于房地产开发行为,对牵头人(单位)不征收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对施工单位收取的价款和价外费用应征收建筑业营业税。

    (三)个人转让拆迁安置房
    1.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现房安置或产权调换,被拆迁人取得拆迁安置房是唯一住房的,转让时不征营业税。

    2.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含部分产权)人以及单位自管公房和房管部门直管公房的实际居住人。

    3.个人转让取得的非住宅安置房,应照章纳税。

    五、建筑业分包的管理
    凡纳税人能提供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及分包单位开具的建筑业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认定该纳税人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分包单位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征营业税。

    六、“甲供材”的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甲供材”是指在建筑业劳务中(不含装饰劳务),建设方向工程承包方提供的原材料、其他物资和动力。对所有建筑工程,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建设方和承包方及时提供“甲供材”清单和发票原件、复印件,准确计算承包方取得的“甲供材”的价款并及时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保证税款足额及时入库。

    承包方不能就收到的“甲供材”向建设方开具建筑业发票。承包方将全部或部分“甲供材”移交至分包方用于工程施工的,其移交的“甲供材”的价款不得从承包方的营业额中扣除,也不得重复并入分包方的营业额计征营业税。

    七、成本利润率
    根据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和销售不动产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或发生上述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在计算营业税的计税组成价格时,建筑业的成本利润率按12%计算,销售不动产的成本利润率按20%计算。

    八、赔偿金和违约金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赔偿金、违约金,无论其提供的应税劳务、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是否完成,均应视同价外费用并入计税营业额征税。

    九、信托及银行理财产品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国税发〔200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的规定,单位购买的信托产品、银行的理财产品,若不承担投资风险,收取固定利润,视为发生贷款行为,对收取的固定利润应按照“金融保险业”缴纳营业税;若不承担投资风险,取得保本不固定的浮动收益,可暂比照存款利息收入,不缴纳营业税;若承担投资风险,取得不固定的浮动收益,视为投资收益,不缴纳营业税。

    十、保理业务
    经有关部门批准经营保理业务的单位从事保理业务的,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按照“金融业——金融经纪业”税目全额缴纳营业税;利息收入应按照“金融业——贷款”税目,以取得的利息收入减除支付给金融机构的贷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即包括原价收回应收账款与折价购入应收账款的差额)。

    十一、股权投资行为
    符合《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进一步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12〕307号)规定的股权投资类企业,取得的非上市公司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和权益性转让收益,以及合伙人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的,不征收营业税。

    十二、之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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