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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税字[1997]5号 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
     发布时间:2011/11/22    来源:   阅读次数:620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全文废止]发文日期: 1997-05-22     发文字号: 财税字[1997]5号         备注:依据财税[2009]111号 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本文自2009.10.1起自动失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经国务院批准,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法规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纳税人随价格向对方收取的价外费用,包括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均应按法规征收营业税或增值税。对按照国发[1996]29号文件法规纳入预算管理的各种基金,凡是通过价外加价形成的,应在缴纳流转税后再纳入预算。  二、除上条法规以外,凡经中央及省级财政部门批准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无论是行政单位收取的,还是由事业单位收取的,均不征收营业税;未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一律照章征收营业税。  三、为了便于征收管理,对于中央批准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分批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凡经省级批准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省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分批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项目名单,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未列入名单的一律照章征收营业税。  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凡涉及征税的收费项目,均应纳入税务管理,进行税务登记,其收费项目应进行纳税申报并使用税务发票。对不征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应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基金票据。  五、本通知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法规同时废止。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一批)  序号    项  目  1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  2  车辆购置附加费  3  船舶吨税  4  适航基金  5  棉花价格调节基金  6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7  黄渤海对虾资源保护增殖基金  8  库区维护基金  9  垦复基金    10  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11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12  社会福利基金    13  旅游发展基金    14  农业发展基金    15  农(牧、渔)业税附加    16  城市公用事业附加    17  粮食风险基金    18  副食品风险基金    19  职工养老保险基金    20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    21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    22  港口建设费    23  养路费    24  公路建设基金    25  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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