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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地税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4/7/15    来源:   阅读次数:523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地税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公告

      我局对2011年2月1日起实施的《浙江省地税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地税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予以发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浙江省地税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下载:docx文件
      2.浙江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下载:rar文件
      3.公告解读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4年5月30日
     
      附件3 公告解读
      一、本公告出台的背景
      《浙江省地税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实施近四年来,促使地税系统行政处罚工作更加规范,对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防范税收执法风险起到了良好的效果。随着依法行政的进一步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等法律法规颁布施行,规范处罚裁量权工作面临新的形势和变化。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税发[2012]65号),对税务系统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浙江地税征管信息系统《税友龙版》上线运行后,为进一步规范行使裁量权强化了技术支撑;在实行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过程中,也发现了一些有待解决的合理化问题。

      为进一步完善全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充分发挥《税友龙版》的信息化优势,合法合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省地税局重新修订了《浙江省地税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二、《浙江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名称修改为《浙江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鉴于国务院《关于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和省政府法制办最近的文件中均将原“执行标准、裁量标准”等多种名称统一规范为“裁量权基准”.本次修订将《浙江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修改为《浙江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三、增加不予处罚的情形
      对税收征管实践中情节轻微、自行纠正或在限期内改正的情形,如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但在申报期结束后较短时间内自行补申报的,或因为是零申报未引起重视漏报了但事后自行补申报的,以及在税务登记管理、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部分发票违章、账簿凭证管理等情形中的轻微违法行为,虽也造成了违反税收秩序的危害后果,但一般危害后果较轻而且主管故意性不强,也未造成税款流失。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本次修订增加了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赋予基层执法人员根据具体情形,可不予行政处罚,并在《基准》中对相应适用情形进行了明确。

      四、按《发票管理办法》重新修订裁量权基准
      对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是当前税务部门涉及最多的处罚类型,根据2010年12月20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务院第587号令),对《浙江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有关发票违法行为的裁量权基准重新作了修订。一是《发票管理办法》中第35条是针对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而第36条规定的“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和“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较大。本次修订将第35条和第36条的处罚基准差异化,使第36条的处罚不低于第35条的处罚,以确保遵从法律原意。二是《发票管理办法》中第35条第一款“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为一个整体的处罚项目,不宜分成三个独立的处罚项目,本次修订按照《发票管理办法》仍恢复为一个裁量基准项目。

      五、按照《社会保险法》重新修订裁量权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已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但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尚未修订,但也未明确废止。因此,《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均为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按照《立法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凡《社会保险法》有明确规定的,一律按《社会保险法》执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等其他法律法规与《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不一致的内容或条款自动失效;《社会保险法》没有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等有规定的,且不与《社会保险法》抵触的,在新的实施条例或办法没出来前,仍可适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规定。本次修订按以上原则重新细化了相应裁量权基准。

      六、增加了“法定处罚标准”栏
      本次修订在《浙江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增加了“法定处罚标准”栏,以方便实际工作对照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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