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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票时间等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吗?
     发布时间:2011/11/5    来源:   阅读次数:665
     
        “以票控税、网络比对、税源监控、综合管理”的十六字方针最初是针对增值税管理提出来的。几年来,这一方针在加强税源监控,促进税收管理信息化、精细化,促进税收增收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需要说明的是,这十六字方针的四点要求,相辅相成,偏重或者偏废其中任何一点,皆不可行。然而现实中,一些地方的税务机关对“以票控税”的运用过度依赖,以致远远偏离了此一方针制定的初衷。    某地地税机关去年下发了关于全面推广应用网络发票的通知。该文件规定,发票的开票限额分为单张限额和累计限额,单张限额最高为500元,累计限额最高不能超过纳税人最高营业收入的1倍。同时规定,按月领购网络发票应根据纳税申报的经营收入与开票金额的比对结果发售。纳税申报的经营收入大于或等于开票金额,比对成功,交回错票,可按核定数发售发票。纳税申报的经营收入小于开票金额,则为申报异常。凡属异常申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负责处理,纳税人能够说明原因立即纠错的,立即补正;不能说明原因立即补正的,由相关管理部门约谈核查。纳税申报的经营收入小于开票金额10%以内的(年度内3次)由税收管理员负责处理;10%~20%以内的由科(股)长负责处理;20%以上的由分管局长负责处理。此外还规定,待处理期间发票由税务机关代开。    按照该文件的逻辑,纳税人月申报收入大于开票金额,正常;一旦开票金额大于申报收入,就属于申报异常,有少报收入、漏缴税款的嫌疑。根据《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发票仅是“收付款”的凭证,发票开具数额的多少与纳税人应纳多少税并没有法定的关联。在实践中,开票金额大于申报收入的情况是常有的。    以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例,在行情好的情形下,一个楼盘一个月可以卖出几十套或几百套房。银行一般集中在月末的一两天放款。发票已开出,但会计不可能在一天之内把房款全部入账,有些款就入到下月的账中。这样,当月的申报收入就会小于开票金额。按上述文件规定,这就属于申报异常,系统马上就会“锁票”,使企业不能正常开具发票。不能通过系统开具网络发票,等于停止向纳税人发售发票,剥夺了纳税人的发票领购权,并会对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干扰。《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也就是说只有在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和“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情况下,税务机关才可以停止发售发票。显然,上述文件规定并不合理。    上述关于全面推广应用网络发票的通知还规定,网络发票缴销,次月发现错票,按错票内容作冲红处理,交回作废发票。不能交回的,受票方应向主管地税机关填报《开具红字网络发票申请单》。纳税人开出的发票,可能因为很多原因形成错票,但又无法向受票人追回发票联。如果既不能追回发票联,而受票人又不配合向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网络发票申请单》,则错票无法缴销,会因“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受到处罚。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已经将普通发票的5类行政审批项目予以取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明确,经国务院确认,税务行政许可包括:指定企业印制发票;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对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审批;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某地地税机关下发的文件显然违反了《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以票控税”如果操作得当,是一种加强税源监控的好办法。但是,如果税务机关简单地认为纳税人开多少票就要缴多少税;什么时候开票,就什么时候缴税,以为税源管理就是拉紧发票一根弦就可以了,就等于患上了对“以票控税”的依赖症,会损害纳税人的利益,弱化税收法定主义的原则和精神。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税法的要素,是界定纳税人的行为如何适应税法,纳税人从何时起承担责任的唯一依据。每个税种,不论是税收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作了明确的规定。同时,计税依据是计算确定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前提,与纳税人利益流出和税务机关的税款收入直接相关,是依据税法的规定计算得出的,与纳税人发票记载金额并无必然的法定联系。然而,一些税务机关错误地理解“以票控税”,把纳税人的开票时间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为开了票就要进行相应的申报纳税,发票的金额就是计税依据,这样的理解和做法显然是有失偏颇的。    作者单位:华润置地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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