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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定对象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总结
     发布时间:2014/7/15    来源:   阅读次数:827
     

       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税收优惠

       政策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

       要点提示: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减征或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出租房产,租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有免收租金期限的,免收租金期间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残疾人个人就业的税收优惠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8号)

       要点提示: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随军家属就业税收优惠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

       要点提示: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税收优惠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

       要点提示: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税收优惠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调整完善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2号)

       要点提示: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

       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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