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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省价综[2012]241号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教育厅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2/11/30    来源:   阅读次数:1710
     
    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教育厅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省价综[2012]241号                                 2012-10-12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县(市、区)发改委(物价局、经济发展局)、教育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为促进学前教育事业科学发展,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特制定《吉林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吉林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和《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11]320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所有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公办和民办全日制、寄宿制幼儿园及小学附设幼儿园(班)。

      第三条学前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幼儿园可向幼儿收取保育教育费(以下简称“保教费”)、住宿费(向住宿幼儿收取)、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

      第四条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城乡经济发展水平、办园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提出意见,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五条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根据年生均保育教育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在现阶段,公办幼儿园保教费占年生均保育教育成本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50%。不同地区、不同等级幼儿园的保教费标准可以有所区别。
      保育教育成本包括以下项目: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水电费、取暖费、修缮费、幼儿活动和生活用品及所需设备设施折旧费等正常办园经费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费用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第六条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按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幼儿园等级确定最高标准(如表),各地可根据实际适当下浮。

      注:城区所辖乡镇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按县(市)标准掌握。

      第七条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实行属地管理。各地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具体意见,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并报省级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备案。
      小学附设幼儿园(班)保教费标准按不高于全日制幼儿园其他等级收费标准的70%核定。
      自收自支的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可在当地确定的同等级幼儿园收费标准基础上适当上浮,按不超过50%的标准核定。

      第八条提出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意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幼儿园的有关情况,包括幼儿园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园许可证、等级证书;
      (二)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包括办园成本测算资料;
      (五)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对幼儿家长负担及幼儿园收支的影响;
      (六)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九条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住宿费标准,由市(州)、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公办幼儿园住宿费标准按照实际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条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标准,由幼儿园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根据保育教育和住宿成本合理确定,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享受政府财政补助(包括政府购买服务、减免租金和税收、以奖代补、派驻公办教师、安排专项奖补资金、优惠划拨土地等)的民办幼儿园,可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合同约定等方式确定最高收费标准,由民办幼儿园在最高标准范围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财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十一条民办幼儿园备案保教费、住宿费标准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幼儿园有关情况,包括幼儿园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定登记证书以及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园许可证;
      (二)制定收费标准的具体成本列支项目,包括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经费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三)幼儿园教职工人数、在园幼儿人数、生均保育教育成本、固定资产购建情况等;
      (四)近三年的收入、支出状况或新开办后预计一年的收入、支出情况
      (五)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民办幼儿园申请备案,应于每年8月份完成。

      第十三条幼儿园收费标准经审批或备案的,应至少保持学年内稳定。

      第十四条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教育、生活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家长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保教费一并统一收取。
      幼儿园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包括:
      (一)服务性收费:伙食费,由幼儿园按实际成本确定,不得营利。幼儿园应建立伙食台账,按月公布伙食费收支情况。
      (二)代收费:班车费,班车由政府或幼儿园出资的,收费要尽可能体现公益性原则;由社会或个人出资的,收费按保本或微利原则确定。
      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标准须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财政部门备案。
      幼儿园不得收取书本费。

      第十五条幼儿园除收取保教费、住宿费及第十四条规定的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外,不得再向幼儿家长收取其他费用。
      幼儿园不得在保教费外以特色教育为名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外语班、课后培训班和亲子班等另行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幼儿家长收取与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建校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费用。

      第十六条社会团体、个人自愿对幼儿园的捐资助学费,按照国家《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有关社会捐助教育经费的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幼儿园对入园幼儿按月或按学期收取保教费,不得跨学期预收。住宿费和服务性收费、代收费按月收取。

      第十八条幼儿中途转园或因故退园、请假的,保教费按以下标准退还幼儿家长预收费用:幼儿实际在园不足半月的,按半月退费;超过半月的,不退当月费用。每学期按5个月计算,每月按法定工作日天数计算。
      幼儿园住宿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不足月的按天退费。

      第十九条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幼儿、孤儿按《吉林省学前教育资助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幼儿园收费实行公示制度。幼儿园应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在园内醒目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投诉电话等相关内容,接受家长和社会监督。
      幼儿园招生简章应载明幼儿园性质、办园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公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按分级管理权限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印(监)制的财政票据;服务性收费登记经营性《收费许可证》,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代收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吉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在长的中省直单位及各大专院校、部队举办的幼儿园须到省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到省财政厅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其他公办幼儿园实行属地管理,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
      民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住宿费、伙食费及其他经营服务性收费,要按规定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

      第二十二条公办幼儿园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应纳入预算管理,全额上缴同级国库,主要用于幼儿保育、教育活动和改善办园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幼儿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幼儿园收取的保教费、住宿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要单独立账,在接受价格、教育、财政部门的收费监督检查时,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财务报告、会计核算等资料。

      第二十四条各级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督促幼儿园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幼儿园教育收费政策。对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性收费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吉林省物价局会同财政厅、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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