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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5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4/3/27    来源:   阅读次数:2431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5号                                                    2014.1.2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等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其取得的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自然人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和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以转让人为纳税人,以受让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四条 自然人股东或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完成工商股权变更登记的次月十五日内申报扣缴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价款支付时间先于工商股权变更登记的,以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时间的次月十五日内为申报纳税期限。申报时应提交以下资料原件,留存复印件(加盖鲜章):

      (一)转让股权的自然人股东的身份证件;
      (二)《股权转让协议(合同)》和转让方原股东出资证明书;
      (三)本次股权转让付款凭证;
      (四)股权转让股东会议决议;
      (五)与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股权交易基准日或与股权转让合同签定日最接近月份企业《财务报表》;
      (六)如需评估的,提交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七)税务机关需要的其它相关资料。

      第五条 自然人股东发生变动的,企业应当在变更税务登记时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见附件,以下简称《报告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个人股东的变动情况。

      第六条 自然人股权转让所得,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所得额*20%为应纳所得税额。
      股权转让所得额为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计税成本和转让过程中应由转让方承担的税费后的余额。

      第七条 自然人股权转让收入是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的实际收入,包括收取的现金,实物等非货币资产及其他权益等。
      第八条 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取得所得,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交易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本办法列举的方法核定。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交易价格明显偏低。
      1.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2.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3.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
      4.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
      5.股权转让收益率低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
      6.企业的土地等资产的账面价值明显低于重置价格,致使企业所有者权益价值偏低的;
      7.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正当理由,是指以下情形:
      1.所投资企业最近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
      2.因国家政策调整由政府或行政部门下达文件或规定对企业生产经营造成直接限制或影响而低价转让股权;
      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三)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资产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其资产交易价格应按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

      第九条 对申报的交易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
      (一)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1.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
      2.对于自然人股权持有期间企业所得税均实行查帐征收的企业,可经中介机构对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股权交易基准日或与股权转让合同签定日最接近月份的净资产状况进行评估,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确定企业的净资产额,按照股权比例确定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收入,即股权转让收入=企业所有者权益×股权比例
      (二)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三)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第十条 对于自然人股权持有期间企业所得税进行过核定征收的企业,纳税人应提供相关证据,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按以下一种方法核定交易价格:
      (一)应当由中介机构按本文第九条方法进行评估,确定企业的净资产额。
      (二)按以下公式计算核定。
      股权转让收入=股权购入成本+〔∑(股权取得当期至股权转让当期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应交企业所得税-应交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利润分配已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股权比例
      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企业销售(营业)收入×应税所得率
      或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第十一条 股权转让收入中包括其他权益和实物等非货币资产对价支付的,其取得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或者无凭证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主管税务机关无法确定市场价格的,可参照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价格确定。

      第十二条 股权计税成本是指自然人股东向企业实际缴付的出资金额,即股东按章程或者投资合同、协议约定向企业实际缴付的出资金额。包括企业股东在初始投资、增资扩股时实际投入企业的计入“实收资本”的金额,增资扩股新介入投资者出资额投入的大于约定份额而计入“资本公积——资本(股本)溢价”的部分的金额、债转股过程中债权人实际交换对价大于“实收资本”、“股本”而计入资本公积的金额等。
      股东转让其以受让股权方式从其他股东处购入的股权,股权计税成本为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应由受让方负担的相关税费,前次转让交易价格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以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后的交易价格为股权计税成本。
      对企业以未分配利润派发红股以及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转增资本等形式增资,应填写《报告表》报告主管税务机关。除以资本(股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外,其他形式的转增资本金额在计入股东的股权成本时须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企业以资本(股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增资扩股新介入投资者其股本计税成本为其出资额,其他投资者转增股本计税成本为零。

      第十三条 对自然人未能提供投资入股的原值凭据,或者未能完整、准确提供购买该项股权的原值凭据,可按购入股权时被投资企业实收资本或注册资金的账面价值计算相应的计税成本。

      第十四条 企业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时,持有其股权的自然人股东的个人所得税也应进行清算。
      自然人股东从被清算企业按股权份额比例分得的剩余资产,超过股权计税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财产转让”所得。
      自然人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资产的价格按照可变现价格确定。可变现价格偏低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价格确定。

      第十五条 自然人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被清算企业为扣缴义务人。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了评估核定工作的,应向纳税人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纳税人依《税务事项通知书》上的核定价格计算或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七条 本公告所指的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资产评估机构。
      第十八条 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出资人转让出资额可参照本公告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解读国税函[2009]285号: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 (朱冬)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   (阚凤军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第27号《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的学习体会 (张伟、王骏)
          总局2101年第27号公告实际操作问题分析(肖宏伟)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的讨论 (haihan肖宏伟)

     

      附件: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下载:doc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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