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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法规解读  
      新所得税法鼓励公益捐赠规定
     发布时间:2011/11/5    来源:   阅读次数:420
     
    提高比例,扩大基数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与现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3%的扣除限制相比,内资企业公益性捐赠支出的扣除比例提高了9个百分点。  更值得注意的是,公益性捐赠支出扣除额的计算基数发生了变化。现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该基数为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而新《企业所得税法》确定该基数为“利润总额”。应纳税所得额,是利润总额减除各项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之后的余额,也就是说,捐赠支出扣除额的计算基数扩大了。  近10年来,公益性捐赠支出扣除额的计算基数变化频繁。1993年12月颁布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该基数为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后国税发〔1994〕229号文《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将此基数改为包括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内的所得额;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并试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1998〕190号)中该基数变为“纳税调整前所得”,而2006年7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使用的新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又将其改为“纳税调整后所得”。这次通过人大立法确定为“利润总额”,并大幅提高扣除比例,充分显示了我国对公益性捐赠的鼓励态度。  据媒体报道,去年我国公益性捐赠的总量在100亿元左右,约占GDP(20万亿元)的千分之零点五;而同期美国的公益性捐赠总量,约占其GDP(13万亿美元)的百分之九。是什么阻碍了中国人为善?原因当然是复杂、多方面的,但税收鼓励的力度不够,显然是一个重要因素。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公益性捐赠免税额度的大幅放宽,必将对我国公益慈善事业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一个标准,还是两个标准  我国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对企业公益性捐赠的扣除规定可谓繁琐复杂。对外资企业,1991年制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用于中国境内公益、救济性质的捐赠可作为成本列支,税前全额扣除。  对内资企业,目前捐赠扣除比例有1.5%、3%、10%、100%四个档次。《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94〕财税字第27号文又规定金融保险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支出按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1.5%扣除;2000年~2003年的几个文件又规定了一档10%扣除限额:纳税人向规定的宣传文化事业(如某些艺术表演团体、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文物保护单位、文化馆等)以及科普基地捐赠的,扣除比例不得超过10%。后又规定向红十字事业、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农村义务教育和福利性非营利的老年服务机构捐赠的,可享受全额扣除。随后,财税〔2003〕204号文规定,企业通过5家机构进行的公益性捐赠可全额扣除。2006年6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继发布66号文、67号文、68号文,增加全额扣除机构名单。目前,企业通过它们进行捐赠可享受全额扣除的机构已经有22家(中国红十字会、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中国绿化基金会、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会、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  新《企业所得税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但财税部门近年来以“红头文件”方式发布的其他捐赠扣除规定,尤其是比新《企业所得税法》12%扣除限额更加优惠的全额扣除规定,是统一到新所得税法的规定之下,还是作为特殊规定继续执行下去?还要等待国务院制定实施条例以及其他配套文件之后才能见到分晓。换句话说,企业捐赠扣除限额采取一个标准,还是两个标准乃至多个标准,还有待进一步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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