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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向企业借款超过一年要缴个税规定
     发布时间:2011/11/5    来源:   阅读次数:978
     
    一家生产钢结构的有限公司,于2003年注册成立,当时在工业园区购得生产土地一宗,价值3402450元,用本公司银行存款支付了土地款。后在2003年11月因公司需要增加注册资金,将土地评估折价为340万元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投资,经验资确认后,记入投资人的实收资本。账务处理为借记其他应收款———投资人;贷记实收资本。到2004年底,公司共计归还了182万元,其余部分158万元仍在其他应收款科目中。  日前,当地地税局稽查局对该公司例行检查时,认为未归还的158万元其他应收款应作为投资人的股息红利所得,要求该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对该公司作出应缴个人所得税31.6万元并处以50%罚款15.8万元的处理决定。  该公司认为上述款项纯粹是公司为增资需要的内部往来款,未归还的借款是否可推定为投资分红所得?  应该明确,该公司在增加注册资金时,将单位资产评估作为个人投资资产,应视为一种将单位资产分配给个人的行为。但是,根据该公司的账务处理分析,实际上是一种单位代个人垫资注册的借款行为,且投资者借款余额158万元的期限已经超过一个纳税年度。      对于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长期不还的处理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20号)规定,加强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借款的管理,对期限超过一年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税。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因此,对于这种视为红利分配的所得,该公司应该按照规定扣缴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员工借款政策规范——年末应及时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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