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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津政办发[2015]53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市场监管委拟定的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8/17    来源:   阅读次数:1349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市场监管委拟定的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2015]53号        2015-7-15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市场监管委拟定的《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2015年7月15日
      市市场监管委

    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降低创业成本,激发创业活力,方便市场主体准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依法登记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是指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经依法登记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市场监管部门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我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登记管辖权限行使职权。

      第五条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真实、合法、安全;地址表述应当规范、具体,并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六条申请人取得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权后方可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填写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表,并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安全性负责;市场监管部门对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表进行形式审查。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表可到我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领取,也可从市场监管部门网站或行政审批政务网站自行下载。

      第七条市场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尊重公序良俗,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允许“一照多址”,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与经营场所在同一登记机关辖区内的,可申请办理分支机构登记,也可申请办理经营场所备案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对住所(经营场所)有特殊规定要求的应当进行分支机构登记。
      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与经营场所不在同一登记机关辖区内的,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个体工商户在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

      第九条允许“一址多照”,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第十条市场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管理规约的规定,不得将下列场所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
      (一)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管理规约规定,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居住用房。
      (二)违反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规定和房屋租赁管理规定,擅自改为生产、餐饮、娱乐、洗浴、洗染等的住宅楼房中的部分住宅房屋。
      (三)用于从事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的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
      (四)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居民住宅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场所。
      (五)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违法建筑、危险建筑、被依法征收即将实施拆除的房屋、建筑物内公共部分。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城镇管理需要规定不得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场所。

      第十一条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规范管理,由市场监管部门与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各负其责,协同管理。
      (一)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根据投诉、举报、抽查等,及时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
      1.对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市场主体,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的规定,通过天津市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列入异常名录。
      2.对未按有关规定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或经营场所备案登记的进行处理。
      (二)对不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在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设立市场主体,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认真履行职责,对项目立项、规划建设、改变用途、消防审批、经营许可、市场主体登记、税务登记等事项进行严格审核。
      严禁在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设立私人会所。

      第十三条申请将军队、武警部队房产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按现有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区县管理的实际需要,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5年7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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