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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桂地税发[2004]21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印花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1/11/21    来源:   阅读次数:585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印花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条款失效]  桂地税发[2004]218号           2004-10-23 各市、县(市)地方税务局,各地级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区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印花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局报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印花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区印花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印花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印花税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义务人,对书立、领受《印花税条例》所列各类合同、账册、证照及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以下简称“合同”)和产权转移书据的单位和个人,为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  纳税义务人应统一设置《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附件1),集中于财会部门登记。应税凭证应按照《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保存十年;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条 纳税申报,印花税实行三自纳税(即自行计税、购买和贴花)申报纳税和委托代征的缴纳办法:  (一)申报纳税指纳税人自行申报和税务机关核定征收两种。  (二)委托代征指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理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应税合同或权利许可证照的印花税。  (三)印花税采取何种缴纳办法,需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指县(市)级局及以上)核准后确定。缴纳办法一经确定,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不得自行变通(实行双定征收的纳税人,亦按此办理)。  (四)纳税人的纳税申报:  1、纳税人采用三自纳税办法的,须按《印花税条例》及《印花税细则》的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使用贴花方式或缴款书、完税证方式缴纳税款。  2、纳税人采用申报纳税办法的,须按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申报期限和内容办理申报,报送《印花税(核定征收)纳税申报表》(附件2)及《征管法》和《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有关纳税资料,使用贴花方式或缴款书、完税证方式缴纳税款。  第四条 纳税期限:  (一)纳税人采用三自纳税办法的,应在合同的签订、书据的立据、帐簿的启用和证照的领受时贴花;在国外签订使用于国内的合同,则在使用时贴花。  (二)纳税人采用纳税申报办法的,可按月、季或年进行汇总申报缴纳;汇总申报的期限,由各地具体另定。  纳税人应在确定的纳税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并缴纳印花税款。  第五条 代征管理:  (一)根据强化印花税源泉控管、方便纳税的原则,主管税务机关可以:  1、委托金融、保险、建筑安装等单位负责代售印花税票、代征签约另一方的借款合同、财产保险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的印花税;  2、委托工商、房管、土地管理等部门代售印花税票、代征应税权利许可证的印花税;  3、委托科委、公证处、房地产交易中心等单位代售印花税票、代征技术合同、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印花税委托代征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与受托相关部门的委托代征工作制度:  1、主管税务机关应与代售、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税(费)款协议书》,明确税款结报期限、存票的最高限额、代售或代征手续费支付比例和其他代售责任;  2、代售、代征单位应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印花税票销售结报单》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详细提供领售印花税票和代征税款的情况;   3、代售单位领存的印花税票及所售印花税票的税款,如有损失,应负责赔偿。  第六条 核定征收的缴纳方式:  (一)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并予以征收:  1、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2、凡订立了应税合同或合同性质的协议,而未载明数量金额的;或者虽载有数量金额但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3、纳税人未按地方税务机关规定期限申报,或申报不实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或拒不提供应税凭证的;  4、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在大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二)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向纳税人发放《核定征收印花税通知书》(附件3),并注明核定征收的计税依据和规定的税款缴纳期限。  (三)对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不同性质的应税合同或产权转移书据,按下列固定比例核定计税依据:  1、购销合同:  工业、商业物资批发行业、商品批零兼营行业按购销额80%的比例核定;  商品零售按购销额30%的比例核定; [条款失效]       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区印花税核定征收比例的公告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商品房购销额100%的比例核定;  其他购销合同,按购销额80%的比例核定  2、加工承揽合同按加工或承揽收入80%的比例核定。  3、货物运输合同按运输费用80%的比例核定。  4、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按承包金额或工程造价100%比例核定。    5、财产租赁合同按租赁金额100% 比例核定。  6、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按勘察、设计收取费用100%的比例核定。  7、仓储保管合同按仓储保管费用100%的比例核定。  8、借款合同按借款金额100%的比例核定。  9、财产保险合同按保险金额100%的比例核定。  10、技术转让合同按转让、咨询、服务费100%的比例核定。  11、产权转移书据按书据转让金额100%的比例核定。  (四)核定征收合同印花税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金额×核定比例×适用税率  (五)上述固定比例为暂行比例。各地地方税务机关在实际执行时,可根据当地合同的签订及实际使用情况进行监控和测算税收负担情况,以便在一定时期后做进一步的修订。  (六)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逐步建立印花税纳税基础资料库,包括分行业印花税纳税情况和分户纳税资料等等,保证核定征收的及时、准确、公平和合理。  第七条 处罚:  对纳税人违反印花税有关规定的,应依照《征管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5号)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从二00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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