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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务总局2012年10月29日财税热点问题
     发布时间:2012/11/30    来源:   阅读次数:2278
     
    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期限是40年,将其作为无形资产核算,可否按10年期限摊销?

    问: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期限是40年,公司将其作为无形资产核算,该土地使用权可否按10年期限摊销?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因此,土地使用权应当按40年期限摊销。

    从事代理服务的企业其作为营业成本的佣金、手续费支出,能否在税前据实扣除?

    问:从事代理服务的企业其作为营业成本的佣金、手续费支出,能否在税前据实扣除?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规定,从事代理服务、主营业务收入为手续费、佣金的企业(如证券、期货、保险代理等企业),其为取得该类收入而实际发生的营业成本(包括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上一纳税年度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所得税时,应如何填报?

    问:上一纳税年度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所得税时,应如何填报?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4号)第一条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上一纳税年度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资产和从业人数标准,实行按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9行“实际利润总额”与15%(5% 10%)的乘积,暂填入第12行“减免所得税额”内。

    企业在09年有一笔业务当时没有计入成本,也未在税前扣除,现在是否仍然可以扣除?

    问:企业在2009年有一笔业务当时没有计入成本,也未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现在是否仍然可以扣除?

    答:视具体情况而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六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作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亏损企业追补确认以前年度未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支出,或盈利企业经过追补确认后出现亏损的,应首先调整该项支出所属年度的亏损额,然后再按照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并按前款规定处理。因此,若企业符合上述条件准予追补至该项成本发生年度(即2009年度)计算扣除。

    问:纳税人在汇算清缴期内发现当年企业所得税申报有误,如何补救?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在汇算清缴期内发现当年企业所得税申报有误的,可在汇算清缴期内重新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

    将持有的A公司股权低价转让给其亲属,是否需要税务机关核定计税依据?

    问:某人将持有的A公司股权低价转让给其弟弟,是否需要税务机关核定计税依据?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规定,自然人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份)(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取得所得,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本公告列举的方法核定。其中正当理由是指以下情形:
    1.所投资企业连续3年以上(含3年)亏损。
    2.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
    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因此,上述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弟弟属于有正当理由的情形,不需要税务机关核定计税依据。

    汇算清缴时多缴的税款可否要求加算银行利息?

    问:我公司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形成多缴,在申请退税时可否要求加算银行利息?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当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多缴税款退税,不包括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结算退税、出口退税和各种减免退税。

    因此,上述企业汇算清缴形成的多缴,属于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退税,不符合加算利息的规定,不得要求加算银行利息。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2012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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