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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13号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石油天然气开采业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1/12/11    来源:   阅读次数:716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陕西省地方税务局石油天然气开采业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13号                        2011.12.9

    为加强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油气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陕西省地方税务局石油天然气开采业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现予公告。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石油天然气开采业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以下简称“油气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油气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油气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其他企业从事石油天然气开采业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应税收入的确认
    第三条 油气企业的应税收入是指按税法规定应当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各项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四条 油气企业取得应税收入形式包括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种经济利益。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

    第五条 除特殊规定以外,油气企业在确认收入时,应当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第六条 油气企业销售原油、天然气或者其他材料物资的,应当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
    (一)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的,应当于实际收讫价款或者取得了索取价款的凭据(权利)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采取托收承付方式销售的,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的,应当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五)采取委托方式销售的,为收到代销单位代销清单的当天;
    (六)纳税人发生视同销售行为的,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第七条 油气企业的下列行为,应当视同销售,按规定确认收入的实现:
    (一)将产品、材料物资、劳务用于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
    (二)将产品、材料物资、劳务用作对外投资以及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三)以产品、材料物资、劳务抵偿债务;
    (四)以产品、材料物资、劳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

    第八条 油气企业发生的视同销售行为,确定收入的方法和顺序为:
    (一)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产品、材料物资、劳务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企业同类产品、材料物资、劳务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第三章 税前扣除的范围和标准
    第九条 油气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税前扣除一般应当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配比原则、相关性原则、确定性原则、合理性原则。

    第十条 油气企业在油气开采、经营各阶段发生的支出应当正确划分为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分期扣除。

    第十一条 油气企业允许税前扣除的支出主要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
    成本是指油气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油气生产成本(生产成本、主营业务成本)、其他业务支出及其他耗费,即企业销售产品(油气、材料、物资等)、提供劳务、转让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的成本。
    费用是指油气企业在纳税年度为开采、销售油气产品和提供劳务等所发生的销售(经营)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勘探费用。
    税金是指油气企业实际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企业缴纳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损失是指油气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坏帐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其他支出是指油气企业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其它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第十二条 油气企业下列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二)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税收滞纳金;
    (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五)不符合税法扣除规定的捐赠支出;
    (六)赞助支出;
    (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如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坏账准备等;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油气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职工工资薪金包括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
    油气企业在纳税年度计提的当年应付工资薪金,当年尚未实际支出的部分,不得扣除;在纳税年度发放的以前年度未在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第十四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允许扣除,也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的油气企业,向工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允许扣除,也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油气企业提取的工会经费实行全额上缴的,准予扣除的工会经费必须取得当地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专用收据》或者是税务机关开具的工会经费代收凭据。
    油气企业提取的工会经费按照规定比例扣除了自留部分后,只就应上缴部分向工会组织或税务机关缴纳并取得了相应合法凭据的,凭据所载金额与自留部分合计数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第十六条 油气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油气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与上年度结转的尚未扣除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合计数,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超过部分准予继续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第十七条 油气企业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住房公积金暂按照不超过企业职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12%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油气企业向有关部门缴纳的上述各项费用应当取得合法、有效的凭据,未取得符合规定的凭据和未实际缴纳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补缴以前年度欠缴费用在实际缴纳年度扣除。
    油气企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年金)、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予扣除,也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油气企业代职工交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补充养老保险费(年金)、补充医疗保险费中按照相关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十八条 油气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住房制度改革,按照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办法和标准发放的住房补贴、住房提租补贴和住房困难补贴,可在税前据实扣除。按月只发给无房职工的住房补贴资金,准予扣除;一次性发给无房职工的住房补贴,符合规定标准的部分可在发放当期税前扣除。

    第十九条 油气企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第二十条 油气企业参加的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

    第二十一条 油气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实际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销售(营业)收入是指油气企业的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不包括营业外收入。

    第二十二条 油气企业按照各分支油气企业原油、天然气销量(或销售收入)分配的管理费用,按照合理、均衡分配的原则,各分支油气企业就其分配额准予在税前扣除。

    第二十三条 油气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1)油气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2)油气企业向其他非金融企业发生的借款的利息支出、资金占用费等利息性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油气企业按照一定利率分期计提应付利息或资金占用费并计入当期损益的,期末尚未实际支付部分不得扣除,实际支付年度按规定扣除。

    第二十四条 油气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

    第二十五条 油气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油气企业允许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通过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已实际支付使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油气企业部分支出项目虽具有广告或业务宣传性质和目的,但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如企业自办、委托代办、赞助的各类晚会、文艺活动、体育赛事(体育运动组织)、电视电影、秧歌巡演等活动及相关费用支出,不予税前扣除。

    第二十六条 油气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
    (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
    (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第二十七条 油气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
    油气企业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是指确因工作需要为企业职工配备或提供的、为保障职工生命安全和健康的必须用品(如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等)所发生的实际支出。企业不分工种为全体职工以“劳动保护费”名义发放的货币性支出和非货币性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二十八条 油气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油气企业违反会计制度核算规定虚增年度会计利润的,虚增部分不得作为计算公益性捐赠扣除限额的基数。亏损油气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不得在税前扣除。
    油气企业应当严格区分公益性捐赠和赞助支出,不符合税法规定公益性捐赠条件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二十九条 油气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比例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并在规定使用范围内使用的,实际支出数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超范围使用和当年未使用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企业超过国家规定计提比例提取安全生产费用未使用的部分,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已经实际使用并用于安全性投入的应当分别按照企业所得税资产或费用相关规定执行。
    油气企业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形成的固定资产等不得再提取折旧,已经提取的折旧额不得在税前扣除。安全费用用于个人奖励和分配的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条 油气企业根据省政府有关规定提取并上缴财政部门的石油开发费,准予税前扣除。
    企业提取石油开发费后,其他省级及省级以下政府或行政部门规定收取的各项行政性收费均不得税前扣除。

    第三十一条 油气企业根据规定缴纳的石油特别收益金,准予税前扣除。

    第三十二条 油气企业根据规定当年提取并实际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准予税前扣除。

    第三十三条 油气企业根据规定缴纳的森林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准予税前扣除。当年提取但未实际缴纳部分不得税前扣除,准予在实际缴纳年度扣除。

    第三十四条 油气企业根据规定缴纳的水土流失补偿费,准予税前扣除。

    第三十五条 油区道路绿化、实际发生的植被恢复支出可以一次性计入当期损益,准予税前扣除。

    第三十六条 油气企业发生的矿区权益支出,是指油气企业为了取得在矿区内的探矿权、采矿权、土地使用权等所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有偿取得各类矿区权益的使用费、相关中介费或其他可直接归属于矿区权益的合理支出。
    油气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的矿区权益支出,可在发生的当期,从本企业其他油(气)田收入中扣除;或者自对应的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月份的次月起,分3年按直线法计提的折耗准予扣除。
      
    第三十七条 油气企业发生的勘探支出,是指油气企业为了识别勘探区域或探明油气储量而进行的地质调查、地球物理勘探、钻井勘探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活动所发生的各项支出。
    油气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的勘探支出(不包括预计可形成资产的钻井勘探支出),可在发生的当期,从本企业其他油(气)田收入中扣除;或者自对应的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月份的次月起,分3年按直线法计提的摊销准予扣除。
      
    第三十八条 油气企业对其发生的矿区权益支出或勘探支出未选择在发生的当期扣除的,由于未发现商业性油(气)构造而终止作业,其尚未计提折耗或摊销的剩余部分,可在终止作业的当年作为损失扣除。

    第三十九条 开发支出,是指油气企业为了取得已探明矿区中的油气而建造或更新井及相关设施活动所发生的各项支出。
    油气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之前发生的开发支出,可不分用途,全部汇集作为开发资产的成本,自对应的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月份的次月起,可不留残值,按直线法计提的折旧准予扣除,其最低折旧年限为8年。
    油气企业终止本油(气)田生产的,其开发资产尚未计提折旧的剩余部分可在该油(气)田终止生产的当年作为损失扣除。

    第四十条 油气企业的油气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存货等各项资产的计税基础应当采用历史成本,以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为依据确定资产成本。
    油气资产是指油气开采企业所拥有或控制的油气井及相关设施和矿区权益。

    第四十条 油气井及相关设施的成本主要包括:
    (一)油气井(含生产井、已转作生产井的探井、注入井、资料研究井等,下同)的各项钻前准备支出,包括前期研究、工程地质调查、工程设计、确定井位、修建平整井场、井场道路、土地占用费、林地占用费、地锚坑及泥浆池、青苗赔偿款等活动发生的支出。
    (二)油气井的设备购置和建造支出。井的设备包括套管、油管、抽油设备、井口装置、热采设施、储油罐(箱)等;井的建造包括钻井和完井及附属建筑,包括基墩(台)、导油槽、火道、“三池一坑”(油泥池、凉晒池、污油池、垃圾坑)等。
    (三)购建提高采收率系统发生的支出,包括购建提高采收率设备、完井前的压裂费等。
    (四)购建油气井井场区域内的集输设施、分离处理设施、计量设备、储存设施、各种电缆等发生的支出。
    (五)井及相关设施的其他支出。

    第四十一条 购建开采油气所必需的辅助设备和设施等发生的支出形成的资产,应当按照一般固定资产管理。
    油气井井场区域外的集输设施、分离处理设施、计量设备、储存设施、各种电缆等发生的支出形成的资产,应当按照一般固定资产管理。包括联合站、油气集输站、计量站、注水站、压气站、配水间、集输油气支管线、集输油气干管线、油气处理设施、储油设施、供水排水(包括水源水质处理以及相应地面设施和水源工程)、供电、通信等相关设施支出形成的资产。

    第四十二条 油气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中应当资本化金额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不得直接扣除。
    油气企业为购置、建造油气资产(不含矿区权益,下同)、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不得直接扣除。

    第四十三条 油气企业借款费用资本化金额,包括企业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借入的专门借款在资本化期间内实际发生的借款费用和所占用一般借款实际发生的借款费用。
    油气企业取得的借款不能正确划分专门借款和一般借款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予资本化的利息:
    借款费用资本化金额=累计资产支出加权平均数×资本化率
    累计资产支出加权平均数=各项资产支出加权平均数之和
    某项资产支出加权平均数=∑(每笔资产支出数×该笔资产支出当期所占用天数/当期天数)-∑{每笔资产转出数×(当期天数-该笔资产支出当期所占用天数)/当期天数}
    资产支出数主要包括当年“在建工程”、“研发支出——资本化支出”、“油气勘探支出”和“油气开发支出”等的期初余额和借方发生额,资产转出数是指其贷方发生额。
    资本化率=当期实际发生的利息之和/当期全部借款本金加权平均数
    “当期实际发生的利息之和”是指扣减了借款资金存入银行取得的利息收入后的净支出,但不扣减其他资金存入银行取得的利息收入。
    当期全部借款本金加权平均数=长期借款本金加权平均数+短期借款本金加权平均数
    长(短)期借款本金加权平均数=∑(每笔借款本金(含期初余额)×每笔借款当期所占用天数/当期天数)-∑(每笔偿还数 (当期天数-该笔借款当期占用天数)/当期天数)
    “所占用天数”、“当期天数”均按实际天数计算,“所占用天数”包含实际支付当天,但不含转出当天。资产支出发生次数较多的可按月汇总计算,当月按半个月计算;同时,借款也照此按月简化计算,全年按12个月计算。
    油气企业实际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小于按上述公式计算的应予资本化的利息,按照实际发生数进行资本化。

    第四十四条 油气企业的固定资产、油气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折耗),准予扣除。
    油气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油气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折耗);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油气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折耗)。

    第四十五条 油气企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
    (五)电子设备,为3年。

    第四十六条 油气企业在油气井开始商业性生产之前发生的开发支出,全部累计作为相关油气资产成本,其最低折耗年限为8年。

    第四十七条 简易房最低折旧年限为8年。

    第四十八条 油气企业修建的油区道路(含所附建的桥涵,下同)应当按照道路不同类型和级别,分别确定折旧年限。
    土路、沙石道路最低折旧年限为8年。
    沥青、水泥道路最低折旧年限为20年。

    第四十九条 油气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油气资产计提折耗可不留残值。

    第五十条 油气企业的计提折旧(折耗)应当采用个别折旧(折耗)法,按照单独核算的固定资产、油气资产分别根据其使用年限、预计净残值等计提当期折旧(折耗)额。
    单项固定资产、油气资产的当期折旧(折耗)额,超过最低法定折旧(折耗)额时,超过部分当期不得税前扣除;小于法定最低折旧(折耗)额时,不做纳税调整,也不得抵顶其他资产折旧(折耗)额。

    第五十一条 油气企业的固定资产、油气资产大修或更新改造等支出达到单独核算的该项资产计税基础50%以上的,从相关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房屋装修;各类机器设备、装置设施更新主要部件;油气井维修、加深、侧钻、打捞、解卡、套管整形、补孔等;井场扩建维修;油区道路维修和加宽等均属于相关资产大修或更新改造。
    油区道路硬化应当增加相应资产价值,沙石硬化在剩余年限平均摊销;沥青、水泥硬化重新计算折旧年限。

    第五十二条 油气企业的固定资产、油气资产等资产的评估增值部分提取的折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第五十三条 油气企业的文明井场建设费、井场维修、井场绿化等费用应当区分支出性质,分别根据有关规定计入当期损益或进行资本化分期扣除。
    井场增建的“三池一坑”、简易房等建筑物,应当单独核算或增加相应资产价值。
    井场增建的砖混结构房屋、院落硬化、围墙、宣传碑牌(砖石制)等按房屋、建筑物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五十四条 油气企业应当在月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电子和纸制)、按照月度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五条 油气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电子和纸制)、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第五十六条 油气企业报送预缴、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列费用计提比例、行政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如有调整按新标准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2016年12月31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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