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网站首页 | | | | |
| | | | | | |
| | | |
留言咨询
|
人才招聘
|
 
业务范围  
  •  
  • 资产评估
  •  
  • 税收筹划
  •  
  • 代理记帐
  •  
  • 专业培训
  •  
  • 纳税审查
  •  
  • 税务代理
  •  
  • 税务顾问
  •  
  • 股权转让评估
  •  
  • 审计
  •  
  • 验资
  • 相关证照
    安瑞的营业执照(三…
    安瑞事务所信用等…
    安瑞的行政登记证书
    我们的客户
    房地产行业客户
    验资客户
    资产评估客户
    报表审计客户
    涉税签证、税务顾问客户
    代理记帐客户
    财税关键字  
    审计 财税 会计 验资 增资 资产评估 审计报告 鉴证报告 代理记账 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 土地增值税 汇算清缴 税前扣除 营业税 土地使用税 资产评估
    关键字:
    搜索类型:
     
    首页 -> 法规解读  
      关联企业间购销商品的涉税处理
     发布时间:2011/11/5    来源:   阅读次数:545
     
    关联企业间购销商品的涉税处理  目前,关联企业间购销商品已成为企业购销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购销价格是否合理也是税务机关对企业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确定的重点。因此,企业必须高度重视税法对关联企业间购销商品价格合理性的要求,以减少彼此购销活动中的税收风险。  按照《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规定,关联企业间购销商品价格是否合理,可运用再销售价格法进行判定。即,如果关联企业销售给关联方商品的价格与关联方向非关联企业购进同类或类似商品再销售给其他非关联企业的价格相比,大于或等于减去其获得单位毛利后的差额(以下简称可比非关联交易价格差额),则关联企业销售给关联方商品的价格为公平交易价格,在申报纳税时可不对其交易价格进行调整。计算公式如下:公平成交价格=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1-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率)。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率=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可比非关联交易收入净额×100%。  例如:某铁精粉生产企业是一家由母公司直接控股的子公司,产品销售及其价格的确定全部由母公司控制,子公司与母公司是相对独立的法人,独立核算,单独纳税。子公司销售产品时,母公司先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然后子公司根据销售合同将产品直接发往购买方。在货款结算上,子公司先以每吨低于合同价20元的价格向母公司结算货款并申报纳税,母公司再按合同价向购买方结算货款并申报纳税。2008年子公司销售铁精粉154100吨,平均单价420元,而母公司从其他非关联企业购进同品质的铁精粉310000吨,平均进价415元,销售270000吨,平均售价440元,经计算:非关联交易的毛利率为(440-415)÷440×100%=5.68%,子公司与母公司的公平成交价格为440×(1-5.68%)≈415(元),而子公司销售给母公司铁精粉的价格为420元,高于母公司从非关联方购进同品质铁精粉415元的价格,不存在《税收征管法》所称的价格明显偏低行为。因此,子公司在申报纳税时可不对销售给母公司的铁精粉价格进行调整。但如果子公司对母公司的结算价格低于415元,则按规定应该进行调整。  这个例子只是利用再销售价格法判断关联企业间购销商品价格是否合理的基本方法,在实际工作中还应该考虑其他因素的影响。  第一,再销售价格法只适用于关联企业一方从另一方购进商品不经过任何加工处理直接出售,且在购买方有向其他非关联企业购进同类或类似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企业价格的情况下,对其价格合理性进行的判定。购进商品经过加工处理后再销售,或者购买方不存在上述非关联交易价格时,其价格是否合理,则应采用其他方法进行判定。  第二,在关联双方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不同时,如:一方适用20%,一方适用25%,可能存在被税务机关认为相互规避企业所得税的风险,因此,高于或低于其差额的价格都应该进行调整。  第三,在一方盈利、一方亏损的情况下,同样存在可能被税务机关认为相互规避企业所得税的风险,亦应对高于或低于其差额的价格进行调整。  第四,在一方享受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情况下,也存在可能被税务机关认为相互规避企业所得税的风险,同样应该对高于或低于其差额的价格进行调整。  第五,如果关联企业销售方“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账户长期存在大量留抵税款、而购买方长期缴纳增值税、且关联交易价格高于按再销售价格法计算出的“公平成交价格”时,可能存在被税务机关认为变相转移购买方应纳增值税的风险,应对高于其差额的价格进行纳税调整,反之,应该对低于其差额的价格进行调整。  第六,在实际工作中,关联企业间购销商品的价格不一定正好等于利用再销售价格法计算出来的“公平成交价格”,如果将来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出台允许与其“公平成交价格”相差的合理范围,则其范围内的价格即为公平合理的交易价格,处在范围内的交易价格就不必再进行调整。 

    相关文章:

    ·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扣数、会计口径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口径的研发费用的差异原因及合理性 2024-11-05
    · 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对家庭教育支出的影响研究 2024-11-05
    · 购买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后,如何报销、如何入账? 2024-11-05
    · 个人借用企业名义开展业务,合法挂靠或违法虚开的边界何在? 2024-10-28
    · 软件产品即征即退风险应对实务要点 2024-10-28
    · 设备、器具折旧一次性税前扣除:会计折旧方法不当,税务处理跟着出错 2024-10-28
    · 案解企业“走出去”涉税问题 2024-08-21
    · 新《公司法》视角下发起人出资连带责任实务问答 2024-08-21
    · 仅有“低值高报”不必然等于骗税,实案解析骗取出口退税核心要件 2024-08-21
    · 投资的房产再转让,增值税到底如何交纳? 2024-04-25
     Power By YNWIN.com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手机版   /   版权声明   /   隐私保护   /   网络声明   /   服务条款   /   管理登陆  
     2025 - 2028 Copy Rights   滇ICP备09009492号-3
    昆明安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地址:昆明市虹山东路版筑翠园1栋           邮编:650031
    联系电话:0871-65328170
    手机:13078703171 、13099437177
    客服QQ:2682435308 、1291781610
      QQ邮箱:2682435308@qq.com
    备案许可证: 滇ICP备09009492号-3    版权所有 2018-2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