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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政策性搬迁注意防范四大税务风险
     发布时间:2012/9/9    来源:   阅读次数:854
     

      8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今年第40号公告《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规定,从今年10月1日起,企业因政策性搬迁而获得的收入,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按新的标准执行。
      
      业内人士表示,办法对企业在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资产税务处理、搬迁所得等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作出了详细规定。与之前的老政策相比,办法内容更加完善,规定更加合理和人性化的同时,也逐步趋于严格,企业在搬迁过程中要注意防范税务风险。
      
      内容更完善,企业处理更省事  
      由于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等原因,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取得政策性搬迁费的现象越来越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2005年、2007年先后发文,对企业取得相关收入缴纳所得税的问题予以明确。在2008年实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后,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以下简称118号文件),就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重新作出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有关人士介绍,118号文件下发后,各地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反映,文件仅对企业政策性搬迁的税务处理作出了一些原则性规定,存在很多不完善和不明确的地方。在实际税收征管过程中,这些原则性规定往往导致税务机关、纳税人和涉税中介服务机构等税收征管参与人对政策理解不一,进而产生争议,不仅降低了税收工作效率,也会对税收征管产生影响。为了提高税法遵从度,维护国家的税收权益,国家税务总局在118号文件基础上作出了必要的调整和完善,并发布了办法。

      
      甘肃省国税局所得税处干部朱志刚告诉记者,与118号文件相比,办法严格遵循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精神,从政策性搬迁的概念、收入、支出、资产税务处理、应税所得和征收管理六个方面作出了完整的、系统的、清晰的规定,这让搬迁企业在做财税处理时会更加方便。
      
      朱志刚举例说,118号文件对“政策性搬迁”的定义非常简单,仅用“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而实施的搬迁”一句带过,至于究竟哪些搬迁属于政策性搬迁并未明确。办法对这一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不仅准确给出了政策性搬迁的定义,而且详细划定了政策性搬迁的范围,明确企业如果不是出于办法列举的六大公共利益需要而实施的搬迁,就不属于政策性搬迁行为,不能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这样一来,搬迁企业在判断自己是否属于政策性搬迁时就有‘法’可依了。企业做账纳税省事,税务机关执法也省事”朱志刚说。
      
      再如,新政策规定,企业的迁出地和迁入地发生变化的,其所得税的清算为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这一规定将有效避免因税务机关管辖地争议给纳税人带来的不便。
      
      朱志刚认为,办法比118号文件更清晰和完整,便于纳税人准确把握政策和正确决策,提前制定政策性搬迁的涉税方案,有效避免因政策理解不准确而导致的被动补税罚款等后果。
      
      规定更合理,于国于企都有利  
      “与118号文件比,在内容上,办法的很多规定更合理,更人性化,既维护了纳税人的权益,又保护了国家的利益。”谈到对办法的看法,四川普林税务师事务所总经理岳凡宋这样说。
      
      比如,办法规定,企业产生的搬迁损失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扣除方式可选择一次性或分3年扣除;以前年度发生尚未弥补的亏损的,凡企业由于搬迁停止生产经营无所得的,从搬迁年度次年起,至搬迁完成年度前一年度止,可作为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年度,从法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中减除。而118号文件对搬迁企业的损失和亏损问题,均没有提及。
      
      岳凡宋说,由于118号文件对上述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一些企业经常由于搬迁而错过税前扣除的时效和资格。办法在搬迁损失的扣除规定上,充分考虑了搬迁时间较长,企业没有正常生产经营,无纳税能力的实际情况,明确规定企业搬迁的损失、搬迁以前的亏损都可以依法扣除、弥补,很好地维护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再如,对搬迁中购入资产的税务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也比118号文件更合理。118号文件规定,企业的搬迁收入和资产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同时规定,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岳凡宋说,企业用搬迁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在计算搬迁所得的时候已经税前扣除,投入使用后又通过折旧的方式再次在税前扣除,明显存在重复扣除的问题。办法明确规定,企业搬迁期间新购置的各类资产,应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计算确定资产的计税成本及折旧或摊销年限,企业发生的购置资产支出,不得从搬迁收入中扣除。“办法这一规定的合理性就在于,它避免了重复扣除,堵塞了税收征管漏洞,维护了国家的税收权益。”岳凡宋说。
      
      四大税务风险,企业要防范  
      118号文件全文不过800来字,以国税函的形式发布,规定相对简单原则;而办法全文超过2500字,以非常正式的公告形式发布,规定很细致,内容非常丰富。
      
      在普林税务师事务所业务总监熊国军看来,政策条文的详细程度是把“双刃剑”:简单原则虽然不利于企业理解和执行政策,但由于相对宽松,企业在税务处理上有一定的弹性空间;而细致明确虽然有利于企业理解和执行政策,但由于相对严格,企业若不注意很容易引发税务风险。他提醒企业,在理解执行办法时应该注意防范以下四个方面的税务风险。
      
      第一,准确理解政策性搬迁的概念,避免与商业性搬迁混淆。熊国军认为,办法与118号文件相比,最大的变化就在于办法对政策性搬迁概念和内容作了明确,并对企业报送资料作出严格规定。其主旨就是要严格区分政策性搬迁和商业性搬迁,防止企业混淆搬迁性质逃避纳税义务。因此,他建议符合政策性搬迁规定的企业,要及时收集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搬迁重置总体规划、资产处置计划和拆迁补偿协议等相关资料,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税务机关备案,防止因材料不足或误期而不被税务机关认可。
      
      第二,单独建账核算搬迁业务,防止“混账”。办法第四条专门规定,企业必须就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资产税务处理、搬迁所得等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不能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的,应视为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进行所得税处理。熊国军提醒企业,这一条对企业财务核算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企业须认真做账,严格区分企业搬迁业务与日常业务,防止这两种业务的账目混淆不清。
      
      第三,注意政策适用范围,避免自作主张。办法虽然内容丰富,规定详细,但企业在搬迁中遇到的情况千差万别,未尽事宜在所难免。对此,办法明确要求企业对未规定的搬迁税务事项,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熊国军表示,企业理解这一点很重要,并应自觉严格按照规定行事。否则,如果企业对未列举的税务事项擅自适用这项特定政策,可能会给当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搬迁完成后的所得税清算带来税务风险。
      
      第四,注意新老政策衔接,不翻旧账。办法规定今年10月1日为其生效起始日期,因此企业在这一天前尚未完成搬迁的,不管完成了多少搬迁任务,一律按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以前已经完成搬迁且已按原规定进行税务处理的,不再作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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