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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供应链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株连”风险管控——从走逃(失联)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说起
     发布时间:2017/1/5    来源:   阅读次数:1928
     
    近期,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规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走逃(失联)企业开具的异常增值税专用发票,将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或申报出口退税。由于这一政策具有“税收株连效应”,企业可能并无过错,而却需要承担额外税收的代价。为此,在考量这一文件的发布对企业的影响时,不能仅局限于不允许企业抵扣增值税或办理出口退税,更深层次的影响则在于企业需要主动调整期供应链的管控,尽可能规避企业本身没有过错,因“税收株连”而导致的额外税收负担。
    一、对企业供应链管理产生影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株连”政策

    对企业供应链管理产生影响的税收政策较多,但对企业供应链管理产生影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株连”政策不仅包含76号公告中走逃(失联)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也包含了其他情形下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这些问题中,都有一个共同点:购货方交易都是真实的,该交易中取得的发票在形式上也是符合税收相关要求的,企业基于自身信息也信赖交易是合法而可靠的。但是企业往往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却会因销货方的不合规性而被株连,导致税收额外损失。这类“税收株连”政策主要如下:

     1、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下的“税收株连”

    (1)“虚开”界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中指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一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善意虚开

    诚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发票接受方来说,可能需要面临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然而,在现实的交易中,存在一类虽然取得的发票就开票方来说虽然符合虚开条件,但是购货方却对虚开并不知情,这类且购货真实且购货方不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为善意虚开。

    为了让读者更好地理解善意虚开,笔者摘取了一法院判定:

    2011年,高程公司通过网上联系到天极公司,分别于2011年2月和3月与天极公司以网签形式签订了三份购货合同,货款由高程公司以转账方式汇给天极公司,并通过快递的方式收到了货物和三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由天极公司开具,分别为:发票代码3100104140、发票号码20304860、价税合计46518元;发票代码3100111140、发票号码01869585、价税合计1180元;发票代码3100111140、发票号码01869586、价税合计19344元。同年3月和8月,高程公司将该三份增值税发票向主管税务局申报认证并当期抵扣。

    2013年6月3日,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高程公司于2011年2月至4月取得的天极公司开具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

    2013年6月18日,市国税稽查局向高程公司出具询问通知书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于同年7月2日向该公司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高程公司其取得虚开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013年10月23日,市国税稽查局对高程公司作出合国税稽处(2013)2010号税务处理决定,决定对高程公司抵扣的税款11284.22元予以追缴。高程公司不服,向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提出复议申请,该局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合国税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国税稽查局的税务处理决定。高程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市国税稽查局作为税务机构,依法具有作出税务行政处理的执法主体资格。经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查证,高程公司取得的由天极公司开具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增值税发票。

     (3)取得善意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或办理出口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已经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

    也即是说:尽管购货方对销售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不知情,交易真实、发票形式上也和交易相符合,购货方仍可因为销售方的虚开而被“税收株连”,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或办理出口退税。

     2、销售方为“非正常户”或“成立2年内”注销导致的出口退税“税收株连”

    (1)销售方为“非正常户”或“成立2年内”注销导致的出口退税“税收株连”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范税收风险若干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12号)规定,出口企业购进货物的供货纳税人有属于办理税务登记2年内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年内注销税务登记,且符合一定条件的,自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在24个月内出口不予办理出口退税,而是改为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这里所说的符合一定条件包括:

    ·外贸企业使用上述供货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在连续12个月内达到200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的,或使用上述供货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连续12个月内申报退税额占该期间全部申报退税额30%以上的;

    ·生产企业在连续12个月内申报出口退税额达到200万元以上,且从上述供货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到200万元以上或占该期间全部进项税额30%以上的;

    ·外贸企业连续12个月内使用3户以上上述供货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且占该期间全部供货纳税人户数20%以上的;

    ·生产企业连续12个月内有3户以上上述供货纳税人,且占该期间全部供货纳税人户数20%以上的。

    上述所称“连续12个月内”,外贸企业自使用上述供货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的当月开始计算,生产企业自从上述供货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当月开始计算。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187号规定对有增值税违法行为的企业或税务机关重点监管企业的名单,由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具体办法另行制定,但截至目前,这类信息对纳税人来说仍是不透明的。也即是说,一旦出口企业采购货物时,如其供应商办理税务登记2年内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年内注销税务登记,且符合上述四条件中的任一条件,即便货物采购交易真实,发票在形式上合规,由于采购方不掌握企业的税务违规信息,作为采购方的出口企业也可能被“税收株连”而面临不能办理出口退税的风险。

    (2)供应商非正常下的出口退税“税收株连”中关注的问题

    供应商非正常导致的出口退税“税收株连”要考虑如下几个问题:

    ·出口企业采购即便是真实的,也可能不能办理出口退税;

    ·出口企业采购是真实的,但获取的采购发票是虚开的,在处理时不仅仅是按照善意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方法,还要取消企业的出口退税;

    ·出口企业对供应商是否会在办理税务登记2年内被变为非正常户或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年内注销税务登记是无法事前预测的,这将给大型出口企业的采购将带来很大的管理压力,甚至意味着大型出口企业随时都可能面临不能退税的风险,除非其采购政策严禁和税务登记时间不到两年的企业交易,而这又是一个对购销双方都不理性和公平的选择;

    ·并非所有的出口企业都会有这样的忧虑,出现不与退税的情形还需要满足前述提到的四个条件,例如申报退税的发票税额要达到200万,意即不含税的采购金额通常要达到1000万以上,这对大多数出口企业而言是达不到这个标准的,但对大型出口企业来说又是能轻易出发标准的;

    ·税务机关并非仅对有瑕疵的采购部分涉及的出口不予办理出口退税,而是对企业进行全面的停止出口退税,对那些完全合规的出口也不能享受出口退税政策。

     3、从走逃(失联)企业取得的异常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的“税收株连”

    (1)“走逃(失联)企业”界定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规定:“走逃(失联)企业,是指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的企业。根据税务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税务机关通过实地调查、电话查询、涉税事项办理核查以及其他征管手段,仍对企业和企业相关人员查无下落的,或虽然可以联系到企业代理记账、报税人员等,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企业实际控制人的,可以判定该企业为走逃(失联)企业”。

    (2)走逃(失联)企业异常凭证的判定

    走逃(失联)企业存续经营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对应属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简称“异常凭证”)范围。

    ·商贸企业购进、销售货物名称严重背离的;生产企业无实际生产加工能力且无委托加工,或生产能耗与销售情况严重不符,或购进货物并不能直接生产其销售的货物且无委托加工的。

    ·直接走逃失踪不纳税申报,或虽然申报但通过填列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规避税务机关审核比对,进行虚假申报的。

     (3)从走逃(失联)企业取得的异常增值税导致的“税收株连”

    76号公告规定,对购货方从走逃(失联)企业取得异常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如下方式处理:

    ·尚未申报抵扣或申报出口退税的,暂不允许抵扣或办理退税;

    ·已经申报抵扣的,一律先作进项税额转出;

    ·已经办理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按照异常凭证所涉及的退税额对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暂缓办理出口退税,无其他应退税款或应退税款小于涉及退税额的,可由出口企业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

    ·经核实,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或出口退税相关规定的,企业可继续申报抵扣,或解除担保并继续办理出口退税。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目前文件并没有规定走逃(失联)企业的披露程序及披露方式,对于税务机关合适的走逃(失联)企业,购货方是无法掌握的;而对这类走逃(失联)企业的异常凭证,目前也没有文件规定相应的披露程序和披露方式,购货方也无法掌握此类信息。这就导致购货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即便其交易真实,发票在形式上符合要求,也可能因销货方的违规,导致其被株连而无法抵扣进项税额或办理出口退税。

    二、“税收株连”下的供应链风险管控

    在传统的税务风险管控下,企业经常将税务风险管控职责赋予财务部门,而经常忽略税务风险管控涉及到企业的方方面面。在现实中,由于供应商的税务瑕疵导致的“税收株连”现象往往防不胜防,而其对企业的后果非常严重,甚至是灾难性的打击。为此,税务风险管控有必要延伸到采购部门,通过建立严格的供应商审查制度,从加强供应链管理角度控制来防止或减少供应链管理角度的“税收株连”税务风险。

    1、供应商审查的方法

    对供应商审查的一个重要方法就是进行供应商背景调查,常见的供应商背景调查方法如下:

    (1)利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分析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gsxt.saic.gov.cn/)是国家工商总局建立的公示市场主体的登记、备案和监管等信息,以及经营异常名录和“黑名单”的在线查询系统,该系统于2014年开始上线,分省查询公示。以下以该系统中查询的福建某企业加以说明该系统在供应商背景调查中的作用:   

    从上面查询的信息可以看到,该企业的注册资本、成立日期、经营范围等都可以在该系统中予以显示;该企业的股东、股权出质、动产抵押、部分经营异常、部分严重违法和部分行政处罚信息也均可以在该系统中查询(限于篇幅,未能将该查询系统中查询的全部信息列示在本书中)。此外,企业还可能在该系统中公示自己的财务状况和具体出资情况。所有的这些信息都为供应商背景调查提供了可能。

    如采购企业从该供应商拟采购的货物不在该供应商的经营范围内,则采购企业有理由怀疑供货企业的货物来路不明,除非有额外的证据证明货物来源合法,否则需要慎重考虑是否同这样的企业签署货物供应合同。又如成立时间较早、注册资本较大的供应商,其信誉度相对较高,与这样的供应商进行交易时税务风险相对较少;而那些成立时间较短,注册资本较少,受到过行政处罚、重大资产和股权都已经被抵押或出质,和这样的供应商进行交易则需要相对谨慎,甚至加以摒弃。等等。

    (2)实地走访

    实地走访也是一种供应商背景调查的好方法。通过实地走访可以了解供应商的规模大小、生产的产品品种是否与拟采购货物相符、生产经营是否正常、企业运营是否规范等等。这些信息都可以作为选聘供应商的一个参考途径。

    (3)其他途径

    此外,一些口口相传、行业口碑等等也可以成为选聘供应商的一个参考标准。必要且供应商愿意配合的情况下,还可以要求供应商提供其财务报表、银行存款对账单和注册资本、过往资信状况等情况,尤其要注意关注是否有抽逃出资的现象。

    2、供应商审查中的注意事项

    在供应商审查中,除了前述的背景调查外,对供应商的审查还需要关注如下事项:

    (1)价格过低的供应商需要谨慎对待,价格过低可能是供应商违规造成(当然也可能是其他原因);

    (2)企业初创期可能实施低价渗透策略,供应商价格较正常企业适当低并不意味供应商一定有瑕疵;

    (2)在供应商具有税务瑕疵的波及出口退税的采购中,一般要求采购并用于出口退税的涉税金额达到200万以上,或是此类供应商不能占全部供应商20%(或30%)的比重。为此成立时间不到两年的供应商在审查中要进行严格的采购金额和户数控制;

    (3)对成立时间较短的供应商,要尽可能进行实地考察;

    (4)为了避免在出口退税中由于少数供应商的瑕疵导致整个企业无法出口退税,当出口企业拟从成立不到两年公司采购货物时,可以考虑设立防火墙公司来规避整个企业不能退税的风险,即由该防火墙公司从供应商处采购货物,然后转售给出口企业。

    需要注意,对供应商的审查不可能是完美无瑕的。受限于信息的不对称和供应商可能提供的虚假材料,对供应商的背景调查有可能无法充分展示供应商的全部状况。如前所述,初创期的企业往往采取市场渗透策略来打开市场销路,其产品价格可能会低于常规的供应性。而作为理性的企业而言,永远都有成本降低的冲动。在履行了常规的审查义务下,对存在疑问的供应商采取绝对抵制的态度并非理性做法,也和企业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目标相违背。诚如风险无处不在,但任何企业都不会因为风险的存在而停止经营,而一些合规的风险规避手段则是企业在实践中可以用以保护自己的方法。企业在实践中亦可以结合企业自身经验、行业特性等选择适合自己的供应链税务风险管控办法,尽可能去防止或减少“税收株连”导致的供应链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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