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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送股分红的个人所得税政策
     发布时间:2013/6/17    来源:   阅读次数:664
     

    不久前,有媒体报道,广州一位投资者张先生投资的股票最近实施了送股分红,账户取得股息收入4000多元,但第二天他的交易系统从证券账户中扣走7000多元的股息红利税。带着疑惑,张先生找到了他开户的券商营业部,但业务人员和理财顾问都无法解释清楚为什么扣了这么多的税款,为此部分网友阅读此文后也来电咨询要求“讨一个说法”。

    这里首先需要指出的是,作为个人所得税应税项目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取得的收入为一次,适用税率20%,因此,上市公司的分红派息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一般来说上市,公司以派发现金、送股、转增股本三种形式实施分红派息。

    为鼓励长期投资,抑制短期炒作,促进我国资本市场长期健康发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股权登记日在2013年1月1日之后的,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暂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这里的持股期限是指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上市公司股票之日至转让交割该股票之日前一日的持有时间。个人转让股票时,按照先进先出法计算持股期限,即证券账户中先取得的股票视为先转让。持股期限按自然年(月)计算,持股一年是指从上一年某月某日至本年同月同日的前一日连续持股;持股一个月是指从上月某日至本月同日的前一日连续持股。持有股份数量以每日日终结算后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的持有记录为准。

    就本例而言,实际情况是张某在2月8日买入了上海新梅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新梅)的股票40000股,并在3月6日卖出。据2013年2月26日,上海新梅分红派息公告中规定,该公司以2013年3月1日为股权登记日,对2012年度股票实施了每10股送8股派1元的分红方案,股息到账日为2013年3月15日。一般而言,股票投资的收益,包括股息、红利收益和股票买卖所得的差价收入即资本得利两部分。根据上海新梅分红方案张某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作如下计算。

    派发现金部分应纳个税
    所谓派发现金即现金股利,张某现金分红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40000÷10×1×20%〕=800(元)。

    “送股”部分应纳个税
    所谓“送股”即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3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第十一条规定,股份制企业在分配股息、红利时,以股票形式向股东个人支付应得的股息、红利(即派发红股),应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收入额,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针对上海新梅每10股送8股的分红方案,张某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40000÷10×8×20%〕=6400(元)。

    “转股”部分应纳个税
    所谓“转股”即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根据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289号)规定,股份制企业将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对“转股”行为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应作区别对待。由于此次上海新梅分红方案未涉及“转股”行为,自然也就不存在个人所得税的缴纳问题。

    股票转让所得暂不征收个税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转让股票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应税项目,应按照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但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因此,张某的股票转让所得自然也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

    因此,本例中实际扣缴张先生个人所得税共计7200元。

    个人应在资金账户中留足资金,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本例中,张某在2月8日买入上海新梅股票,并在3月6日卖出,持股时间不满一个月,按照新的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计征办法,适用20%的税率,而在此期间,上海新梅实施了每10股送8股派1元的分红方案,每10股须扣缴红利税1.8元(8×20% 1×20%),由于每股现金分红只有1元,因此,张某在此种分红派息方案下只能倒贴钱缴税。针对上述分红派息方案下的“倒贴钱”和“入不敷出”情形,财税[2012]85号文件规定,个人转让股票时,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其持股期限计算实际应纳税额,超过已扣缴税款的部分,由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从个人资金账户中扣收并划付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于次月5个工作日内划付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在收到税款当月的法定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应在资金账户中留足资金,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应依法划扣税款,对个人资金账户暂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个人补足资金,并划扣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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