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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跨境重组新政: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第72号
     发布时间:2014/1/7    来源:   阅读次数:598
     

    近年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陆续制定下发了若干涉及非居民转让股权政策的文件,但在企业跨境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问题上,因始终缺乏具体的操作规程及指引,使得实务操作中一些问题无法得到解决。为明确此类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最近发布的72号公告中对如何在跨境重组中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做出了进一步规范。为帮助企业了解有关跨境重组税收政策的最新动向,本文将结合图例对公告中的要点予以一一解读。

    一、适用范围
    72号公告中明确表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范围是:非居民企业发生《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2009]59号文(以下称“《通知》”)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其中《通知》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包括因境外企业分立、合并导致中国居民企业股权被转让的情形。
    在这一点上,72号公告并没有放宽对跨境股权转让适用特殊税务处理的严格条件,而沿用了此前59号文中的标准(第一项100%直接控股,第二项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

    (一)《通知》第七条第(一)项情形
    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如图所示:

    图1:非居民企业向非居民企业转让股权(境外—境外)

    该情形下,非居民转让方将其直接持有的居民企业A的股权转让给其100%控股的非居民受让方,并换取非居民受让方的股权,即用原持有的居民企业股权增资受让方,并使得该受让方成为居民企业A的股东。


    若非居民企业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应于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0日内,由转让方向被转让企业所在地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重组完成后,如果居民企业A向受让方分配重组前形成的未分配利润,受让方不享受其所在国家(地区)与中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含税收安排)的股息减税优惠待遇,并由被转让企业按税法相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到其所在地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的要求需结合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理解,我们将在后文“关注要点”部分展开分析。

    (二)《通知》第七条第(二)项情形
    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此处与情形一中的“100%直接控股”要求)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如图:

    图2: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股权
    (境外—境内,此处假定是非居民企业转让方100%直接控股受让居民企业)
     
    该情形下,非居民转让方将其直接持有的居民企业A的股权转让给其100%控股的境内受让方(居民企业),并换取境内受让方的股权,即用原持有的居民企业股权增资境内受让方,并使得该境内受让方成为居民企业A的股东。
    若非居民企业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应于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0日内,由受让方向其所在地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重组完成后,如果居民企业A向受让方分配重组前形成的未分配利润,将无需就股息缴纳所得税,此外,如果受让方之前存在亏损,也允许其通过获得国内公司的利润实现盈亏相抵。
       
    二、关注要点:
    (一)备案材料要求
    股权转让方、受让方或其授权代理人(以下简称备案人)办理备案时应填报以下资料:1、《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表》(见附件1);
    2、股权转让业务总体情况说明,应包括股权转让的商业目的、证明股权转让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股权转让前后的公司股权架构图等资料;
    3、股权转让业务合同或协议(外文文本的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4、工商等相关部门核准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资料;
    5、截至股权转让时,被转让企业历年的未分配利润资料;
    6、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不予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情形
    非居民企业发生股权转让属于《通知》第七条第(一)项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就备案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全部备案资料以及处理意见层报省(含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在调查核实时,如发现此种股权转让情形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包括转让方把股权由应征税的国家或地区转让到不征税或低税率的国家或地区,应不予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从总局发文中可以看出,股权的转让是否会造成将来该项股权再次转让时所得预提税的负担产生变化是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能否使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关键所在。在72号公告中,总局就何为预提税负担变化做出了进一步的解释。

    判断预提所得税的负担是否发生变化需要参照中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中有关“财产收益”的条款,概括来说,我国双边税收协定中关于转让股权所得征税的规定有三种(不考虑不动产因素),第一种是中国对股权转让所得具有征税权,如中国—加拿大以及中国—荷兰现行的税收协定;第二种是中国对该份所得的征税权取决于转让方持有的中国居民公司股权是否达到25%,在这种情况下,若转让方持有股权低于25%,那么中国无权对该股权转让所得征税,如中国—香港,中国—新加坡税收协定(安排);第三种情况是中国无权对该股权转让所得征税,如中国—韩国税收协定。
    根据中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假设有一加拿大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国居民公司股权转让给其100%直接控股韩国子公司,此种情况下,根据72号公告规定,因该股权由中国应征预提税的国家转让到了不征预提税的国家,所以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这一规定也是出于保护中国税基的考虑。此外,如果将股权转让到未与我国签署税收协定的国家或地区(如维京群岛、开曼群岛),因中国征收预提所得税的权利不会产生变化,应当允许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但当加拿大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国居民公司股权转让给其100%直接控股香港子公司,因中国—香港间的税收安排,中国未来对该股权转让所得是否具有征税权将取决于该股权在中国居民公司所占的比重。如果该被转让的股权相当于中国居民公司25%以上的股权,在日后香港公司转让该份股权时,中国仍将有权对产生的所得征收10%预提税;如果该股权仅相当于中国居民公司25%以下的股权,中国将无权对日后转让产生的所得征税。在处理此类问题时,是要参考该份股权的是否相当于中国居民公司25%股权,还是因中港税收安排中存在不征税的条款,一概视为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产生了变化,72号公告并未进行说明,我们期待税局在将来的解读或是后续发文中能够明确这一问题。
    此外,在中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有部分协定规定到,若公司财产直接或间接由位于中国的不动产组成,无论股权比重为多少,中国都拥有征税权,值得注意的是,也有部分税收协定并未包含这一条款。这意味着当跨境重组中涉及此类性质的股权时,股权转让预提税变化问题将会显得更加复杂。

    (三)股权转让前未分配利润税收协定待遇
    居民企业发生股权转让属于《通知》第七条第(一)项情形且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转让方和受让方不在同一国家或地区的,若被转让企业股权转让前的未分配利润在转让后分配给受让方的,不享受受让方所在国家(地区)与中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含税收安排)的股息减税优惠待遇,并由被转让企业按税法相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到其所在地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相比之前的规定,此项是72号公告中新增的内容,这项规定毫无疑问是出于防止避税安排并保护中国税基的考量。若被转让企业股权转让前的未分配利润在转让后分配,受让方无法就该股息红利享受其所在国(地区)税收协定待遇和转让方此前的税收协定待遇。但因中国目前的股息红利预提所得税较低(减按10%征收),基本与大部分税收协定待遇相同,所以除个别情况外(如将股权从新加坡、香港等地转让到其他国家),实践中并不会带来太大影响。

    三、华税观点
    在此前的重组规定中,由于缺乏具体操作的官方指导,跨国公司在进行跨境重组时通常会在争取特殊性税务处理时遭遇障碍。72号公告通过明确操作规程解决了程序层面上的问题,并明确了重组前被转让股权所含未分配利润将不能享受受让方税收协定待遇的问题,这体现了中国税务机关在跨境交易中注重保护本国税基一贯态度,也是当今国际间加强反避税力度趋势下的应有之义。
    目前72号文对跨境重组中可能牵扯到的预提所得税及税收协定条款问题仍不够明确,华税提示打算进行跨境重组并希望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跨国企业要密切留意股权转让可能导致的未来股权再次转让时所得预提税负担的变化,并及时关注总局对该问题的进一步解释。

    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中国第一家专注于提供财税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2012获钱伯斯中国最佳税务律师事务所奖,2011年获《亚洲法律杂志》ALB中国最佳税务律师事务所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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