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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税发[2009]31号文中关于统借统贷业务的问题咨询
     发布时间:2012/11/30    来源:   阅读次数:730
     

    问题:国税发[2009]31号文中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请问:一般房地产企业集团总部都有一个资金池功能,如成员企业向金融机构统一借款后分摊给集团总部,由集团总部统筹安排给其他成员公司使用,这种情况是否适用该条规定。
    回复:  
    您好,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新税法下,税收政策明确了房地产开发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利息的纳税处理规定。一些省市税务机关对集团公司借款利息税前扣除做了相应规定,如:
    广西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集团公司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桂地税字[2009]106号)规定:“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实行集团化统一管理的模式下,由该公司统一向银行申请项目贷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收取利息归还银行。根据国税函[2002]837号文规定,对其所属企业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所支付的利息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相关话题——
    国税函[2002]837号文件执行效率问题
      
    天津市地税国税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地税企所[2010]5号)第六条“资金拆借利息的税前扣除问题”规定:“实行统贷统还办法的企业,集团公司与所属子公司应签订资金使用协议,子公司按照协议实际占用资金支付给集团公司的利息与集团公司向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一致的部分,准予扣除。”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发[2010]3号)文件第二条“关于企业统一借款转借集团内部其他企业单位使用税前扣除问题”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并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分摊利息费用的,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但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不得重复扣除。”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冀地税发[2009]48号)第八条“关于集团公司统贷统还的利息税前扣除问题”规定:“对集团公司和所属企业采取“由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按一定程序申请使用,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将利息支付给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统一与金融机构结算”的信贷资金管理方式的,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借款。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贷款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数额的部分,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根据上述政策规定,房地产企业集团公司或成员企业向金融机构统一借款后分摊使用,符合
    国税发[2009]31号文件规定的情形,其利息支出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准予税前扣除:
    一是按照借款金融机构实际借款利率合理分摊的利息。
    二是集团公司或成员企业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
    三是资金使用限于集团内部各企业使用。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欢迎您再次提问。

    国家税务总局
    2012/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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