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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理利用所得税法对业务招待费的扣除
     发布时间:2011/11/5    来源:   阅读次数:489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这一规定与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条例变化较大,除结合原税法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限制扣除的规定限制外,借鉴了国际上企业业务招待费支出在税前“打折”扣除的做法。   两方面的限制需要纳税人关注,那么在2008年企业的经营预算怎样才能够充分使用业务招待费的限额又可以最大可能地减少纳税调整事项呢?我们来算一算。   假设企业2008年销售(营业)收入 =X,2008年业务招待费 = Y,则2008年允许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 =Y*60%≤X*5‰,只有在Y*60% = X*5‰的情况下,即Y=X*8.3‰业务招待费在销售(营业)收入的8.3‰的临界点时,企业才可能充分利用好上述政策。   一般情况下,企业的销售(营业)收入 是可以测算的,我们假定2008年企业销售(营业)收入 X= 10000万元,则允许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最高不超过10000*5‰=50万元,那么财务预算全年业务招待费Y=50万元 / 60% =83万元,其它销售(营业)收入可以依此类推。   如果企业实际发生业务招待费100万元>计划83万元,即大于销售(营业)收入的8.3‰,则业务招待费的60%可以扣除,纳税调整增加100-60=40万元,但是另一方面销售(营业)收入的5‰只有50万元,还要进一步纳税调整增加10万元,按照两方面限制孰低的原则进行比较取其低值直接纳税调整,共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50万元,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12.50万元,即实际消费100万元则要付出112.50万元的代价。   如果企业实际发生业务招待费40万元<计划83万元,即小于销售(营业)收入的8.3‰,则业务招待费的60%可以全部扣除,纳税调整增加40-24=16万元,另一方面销售(营业)收入的5‰为50万元,不需要再纳税调整,只需要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4万元,即实际消费40万元则要付出44万元的代价。   结论如下:   当企业的实际业务招待费大于销售(营业)收入的8.3‰时,超过部分60%的限额不能够充分利用,需要全部计税处理,超过部分每支付1000元,就会导致250元税金流出,也等于吃了1000元要掏1250元的腰包。   当企业的实际业务招待费小于销售(营业)收入的8.3‰时,60%的限额可以充分利用,只需要就40%部分计税处理,等于吃1000元掏1100元的腰包。   所以在新的《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实施后,如何合理规避税收方面的限制性条款,尽可能减少税金流出,也是企业管理需要关注的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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