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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易申报”与“简并征期”联系和区别浅议
     发布时间:2012/11/30    来源:   阅读次数:616
     

    一、引出“简易申报”和“简并征期”两个概念
    (一)相关规定
    1、《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6号令,以下简称16号令)第十二条规定: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2、国家税务总局第16号令第十六条规定:
    “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
      
    由上面两条,引出了“简易申报”和“简并征期”两个概念,而这两个概念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

    而在征管法实施细则实施之后,国家税务总局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一文中对“简易申报”、“简并征期”两个概念进行了定义:
    “简易申报”是指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在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视同申报。

    “简并征期”是指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采取将纳税期限合并为按季、半年、年的方式缴纳税款,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由此看出,“简易申报”、“简并征期”是两个不同口径、不同性质的概念。

    (二)两者的联系和区别
    1、两者的共同点:
    (1)从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和
    国税发〔2003〕47号文件来看,二者都是对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来说的。
    (2)从16号令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来看,二者又都是对个体户来说的。
    由此可以得出,它们都是对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个体户来说的。

    2、两者的区别:
    (1)前者强调的是对于双定户在缴纳税款的同时,未分期报送纳税申报表的情形,税务机关视同不视同纳税人已经办理纳税申报的问题;而后者强调的是,经税务机关批准,双定户在申报的方式上可以采取时间长短不同的纳税期限缴税的问题。
    (2)两者既不是并列的关系,也不是递进的关系,它们是从不同的方面、不同的性质上对双定户的申报与申报期限上所作出的不同规定。

    二、从实行“简并征期”和未实行“简并征期”的双定户的角度分别对“简易申报”的理解
    (一)双定户在不采取16号令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缴税方式,而是采取是上门申报缴税或者其他的缴税方式缴税的情况下,对“简易申报”的理解:
    1、无论是实行“简并征期”,还是未实行“简并征期”的双定户,只要其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在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视同申报。此时,这种情形就是国税发〔2003〕47号所说的“简易申报”。

    2、无论是实行“简并征期”,还是未实行“简并征期”的双定户,只要其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在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内没有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就不视同其申报,而是要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二)双定户在采取16号令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缴税方式下,在适用16号令第十二条的内容上,可以从下面两方面来对“简易申报”的理解:
    1、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在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情形。
    (1)对于没有实行“简并征期”的户,即按月纳税户,只要其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在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就可以视同申报,此时,这种情形就是
    国税发〔2003〕47号所说的“简易申报”;
    (2)对于实行“简并征期”的户(含按季度、按半年、按年缴税户)只要其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在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也可以视同申报,此时,这种情形也是国税发〔2003〕47号所说的“简易申报”。

    2、都没有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在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情形。
    16号令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就是说对于双定户来说,无论对其征收方式是实行“简并征期”还是未实行“简并征期”:
    只要其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且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该账户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只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对于“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这句话可以这样理解:因为纳税人在纳税账户上有存款,即存款有余额,说明纳税已经申报了一部分税款。那这样的话,税务机关当然即可视同申报了,纳税人只不过未缴清税款而已,故按照“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只需要加收滞纳金,而对其不按照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处理,不认定为未按规定申报,而不予行政处罚。此时,该种情形也应认定为国税发〔2003〕47号所说的“简易申报”。

    (三)对16号令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的理解。
    16号令第十二条有二款,第一款是说纳税人可以采取“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缴税方式,这是授权性的法律规范。

    第二款是把纳税人采取第一款所说的缴税方式,即“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缴税方式作为前提,对所有采取这种缴税方式的双定户来规范的,这一款又是义务性法律规范。这一款有三层意思:
    第一层意思为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
    第二层意思是所有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在通过这种缴税方式缴税时候,在纳税期限内,其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的开户银行的账号内的存款应当足以缴纳当期税款。
    第三层意思是所有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缴税方式缴税时候,在纳税期限内,把其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的开户银行的账号内的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作为前提,又用分号分出两层意思,这两层意思是对税务机关处理行为的规范,分号前表述的是纳税人的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而不是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分号后,表述的是对实行简易申报的纳税人,发生上述行为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这第三层意思,分号前后表述的税务机关处理规范不是并列的关系,也不是递进的关系,让人理解不透,尤其是在“简易申报”上,通过与前面的分析对比,更是产生模糊,不知如何操作是好。在第三层意思上,从立法者的初衷推测,应该是以分号为分界点,分号前面说的是对于实行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双定户在上述所说的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情形下,税务机关应该如何处理;而分号后应该说的是对于未实行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双定户在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情形下,税务机关应该如何处理。

    作者单位:江苏新沂地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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