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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法规解读  
      学校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汇总
     发布时间:2015/7/16    来源:   阅读次数:363
     
    营业税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规定,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解读:其中(财税〔2006〕3号)规定“一、关于“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一)“学历教育”是指:受教育者经过国家教育考试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入学方式,进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获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的教育形式。”财税[2013]62号规定“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修改为“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是指:(1)普通学校,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2)经省级及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技师学院。”财税〔2014〕118号规范了“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是指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伙食费、考试报名费收入”调整为“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是指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考试报名费收入,以及学校食堂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伙食费收入。学校食堂是指依照《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14号)管理的学校食堂。”

    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规定,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解读:(财税〔2006〕3号)规定“关于“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问题1.“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是指“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不含下属单位)。2.“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是指: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进入学校统一账户,并作为预算外资金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管理,同时由学校对有关票据进行统一管理、开具。进入学校下属部门自行开设账户的进修班、培训班收入,不属于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收入,不予免征营业税。”

    三、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规定,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四、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83号)规定,对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的高校学生公寓住宿费收入,免征营业税。对高校学生食堂为高校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解读:本通知所述“高校学生公寓”是指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住宿费的学生公寓。“高校学生食堂”是指依照《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14号)管理的高校学生食堂。本通知执行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注意:1.各类学校均应单独核算免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单独核算的,一律照章征收营业税。

    2.各类学校(包括全部收入为免税收入的学校)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并按规定使用发票;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的,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苏税三[87]11号规定:对集体或个人举办的学校、医院、诊所、幼儿园、托儿所以及敬老院、养老院等自有自用的房屋,暂不征房产税。

    苏税三[89]017号规定:下列土地暂缓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集体和个人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以及敬老院、养老院、福利院用地

    (1989)国税地便字第8号规定:国务院国发〔1989〕10号《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改革鼓励教育科研卫生单位增加社会服务意见的通知》和国家税务局(89)国税所字第67号《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1989〕10号文件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中所说的“对高等学校校用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是指对高等学校用于教学及科研等本身业务用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对高等学校举办的校办工厂、商店、招待所等的房产及土地以及出租的房产及用地,均不属于自用房产和土地的范围,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规定,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83号)规定,对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

    印花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规定,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83号)规定,对与高校学生签订的高校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契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提出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精神,以及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中关于“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平等的法律地位”的规定,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免征契税。本通知自2001年10月1日起实施。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科研的,免征契税。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实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

    耕地占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其中第八条规定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税:(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学校,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规定,对学校、幼儿园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享受免税的学校用地的具体范围是: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学校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的耕地,不予免税。职工夜校、学习班、培训中心、函授学校等不在免税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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