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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派生分立是否适用特殊性重组的处理?
     发布时间:2011/10/17    来源:   阅读次数:597
     

    问:A企业原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股东甲400万元,占40%;股东乙300万元,占30%;股东丙300万元,占30%.现根据股东会决议,原A公司进行派生分立,A公司存续,新设B公司。分立后,新的A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股东甲300万元,占60%;股东乙200万元,占40%.B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股东甲100万元,占20%;股东乙100万元,占20%;股东丙300万元,占20%.分立后的两公司与原公司的经营活动一致,请问是否属于财税[2009]59号文件中的特殊性重组?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分立,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称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

      财税[2009]59号第六条规定,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五)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问题所述分立基本概况为:原A公司进行存续分立,分立B公司。A公司原持股比例:甲40%、乙30%、丙30%;B公司新持股比例:甲20%、乙20%、丙60%;A公司存续股比例:甲60%、乙40%.

      虽然分立后的两公司与原公司的经营活动一致,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但没有满足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条件,因此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注:上述答案仅供参考,具体事宜请向您的主管税务机关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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