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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岛市地税局解读代开发票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2/5/16    来源:   阅读次数:1763
     

      2012年3月12日,《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第6次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大家理解修订后的《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内容,现将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制定《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的背景是什么?
    原《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青地税发[2004]168号,以下简称原《办法》)是2004年9月1日制定并下发的,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税收征管的不断深化,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的要求。比如,国家税务总局提高了营业税纳税起征点,部分税率、费率进行了调整,导致综合征收率发生了较大变化。新《办法》以统一税率、公平税负、规范地税机关代开发票行为为主要目的,在广泛征求了市局各处室和各基层局意见的基础上,重新制定了《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

     

      二、制定《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的政策依据是什么?
    (一)《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

      三、《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与原办法相比较,发生了哪些变化,其原因是什么?
    新《办法》为加强税收管理和优化纳税服务,共增加了五个条款,并对三个条款进行了修改,同时,在广泛征求基层局意见的基础上,废止了一个条款,具体内容如下:
    (一)增加了第五条第一款:“(一)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领购并开具与其经营业务范围相应的普通发票……。”
    增加本条款的目的是,进一步明确了对于符合领购发票的纳税人,各主管地税机关应积极引导其领购并开具与其经营范围相应的发票,但如果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确因业务量少或其它原因申请代开发票的,主管地税机关也应受理其申请,并为其代开发票。

      (二)原《办法》第九条规定:“主管地税机关为纳税人开具发票的金额超过5万元,须调查核实,经分管局长或征管科(处)长批准后,方可为纳税人开具发票。”
    此条款经征求意见后确定废止。主要原因,一是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5万元以上的发票申请金额的数量太多,经分管局长或征管科(处)长逐份审批在实际工作中操作性不强;二是发票开具前进行调查核实不利于提高办税效率,应通过事后加强监管,防止发票虚开的行为。

      (三)对原《办法》的综合征收率进行了调整。
    主要原因:一是2004年以来,各项税收政策发生了很大变化,税(费)种、税率、附征率调整幅度较大,如个人出租房屋自2005年起执行两档综合征收率,自去年起已按省局规定执行四档综合征收率。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水利基金的开征,均要求综合征收率必须进行调整。二是各基层局对原《办法》部分业务的税款征收标准执行不一致,有的按法定税率征收,有的按综合征收率征收,导致税负不统一,纳税人反响较大。因此规定,在代开发票征收税款时,对已经确定综合征收率的应税项目一律按综合征收率计算征收,未确定综合征收率的一律按法定税率征收各项税款。

      (四)原《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主管地税机关为个人代开劳务收入、房屋出租租金收入发票,月营业额不足5000元的,不征收营业税及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只征收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相关税收”,修改为:按期纳税适用范围是指从事连续或者继续经营行为的其他个人,如房屋租赁、汽车租赁、建筑机具租赁、直销业务、保险营销员劳务等。按次纳税适用范围是指从事临时经营行为的其他个人。

      主要原因:一是新的营业税条例对纳税起征点进行了调整,从5000元提高到20000元。二是原《办法》对营业税纳税起征点规定不明确,各分局执行不一致,在新办法中重新规定了按期或按次适用纳税起征点的范围。除以上所列五类经营行为适用按期营业税起征点外,其它个人临时从事经营行为均应适用按次营业税起征点。

      (五)对原《办法》确定的代开发票需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了完善,特别对建筑业需提供的材料进行了更加细致的规定。
    主要原因:一是部分基层局自行增加了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需提供的材料种类,全市范围内执行不一致,引起纳税人较大争议。二是建筑业申请代开发票金额较大,且多为差额纳税,应加强该行业代开发票环节的事前审核。

      (六)增加了第十五条,纳税人因经营业务终止或取消、退回经营款、开票有误等需重新开票情形的处理方式。
    主要原因:在实际工作中,纳税人经常出现上述情况,并可能给其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为防止纳税人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故增加此条款作为一种救济方式。

      (七)增加了第十六条,纳税人代开发票后发票联丢失如何处理的条款。
    主要原因:以前的各项发票管理规定均未涉及,但在实际工作中,基层局经常请示此类问题, 考虑到经确认后,以存根联复印件入账不会造成税收管理的漏洞,故增加此条款。

      (八)增加了第十八条,实行差额征税代开发票的处理。
    主要原因:是强化差额征税代开发票的税收管理,加强差额征税代开发票的审核。

      (九)增加了第十九条经法院判决取得的执行款,如何取得发票的条款。
    增加此条款的目的是为解决申请人在正常情况下,应取得发票但无法取得发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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