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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国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及执行标准
     发布时间:2011/11/22    来源:   阅读次数:524
     
    为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行为,保障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促进云南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合法、合理行使,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云南省国税局特制定《云南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和《云南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试行)》(云南省国家税务局2010年第1号公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同时施行。   该规则适用于依法由云南省国税系统各级税务机关实施的税务行政处罚。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按以下顺序适用法律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门规章或地方政府规章。  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税务行政处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行政相对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不成立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因税务机关原因导致违法行为发生的;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处罚相对人有违法行为的;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行政相对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主动消除、改正违法行为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行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行政相对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从重处罚:两年内两次或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在共同实施税收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胁迫、欺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抗拒检查,阻碍执法的;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隐匿、销毁或拒绝提供其违法行为证据的;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违法行为情节恶劣,涉案金额巨大,危害后果严重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简易程序为:  税务违法事实清楚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包括个人、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税务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税务机关发现行政相对人有税务违法行为,应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必须由两名以上并具有税务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依照法定的权限,按下列程序进行:出示税务行政执法身份证件;在规定格式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一并告知行政相对人受到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权,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填写具有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行政相对人签收;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应包括文书编码;行政相对人的姓名或者纳税人名称;税务违法行为事实及处罚依据;罚款数额;缴纳罚款的方式与期限(选择当场处罚或者限期缴纳);告知事项(应告知行政相对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纠正;逾期缴纳罚款的法律后果;对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事项);税务行政执法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实施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公章)和时间。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一般程序为:   除可适用简易程序以外的税务行政处罚,均适用一般程序。  登记立案  违法违章案件线索及来源:由本省各级税务机关系统产生的;有关税务机关移交的;上级机关批办的;有关单位转办的;公民举报的;违法人员交代、检举的;其他渠道获取的。各级税务机关受理涉及税务违法行为的线索和材料,应进行受理登记,并进行初步审查。经初步审查后,认为存在税务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根据立案查处的有关规定,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税务违法事实或者税务违法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进行处罚的,不予立案。凡需要立案的,经初步审查或者调查核实后应当及时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税务违法线索材料和初步审查或者调查核实有关证据资料,按立案批准权限呈报审批。自进行调查核实之日起,立案审批时限不得超过15日。上级税务机关发现或者根据案情认为应当由下级税务机关立案的税务违法案件,可责成下级税务机关予以立案。  调查  对立案的税务案件,经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应指定两名以上具有税务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收取有关证据。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及时地收取证据,保证一切与案情相关的人员有如实充分提供证据的条件。对于能够证实当事人有税务违法行为或者无税务违法行为,以及税务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均应收集。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和调查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均应经当事人核实确认并签字、盖章或者押印。严格禁止使用引供、诱供、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必须符合法定的要求。调查人员应鉴别证据,严防伪证错证。发现证据存在疑点或者含糊不清的,应当重新取证或者补充取证。  调查结束调查人员应将拟认定的税务违法事实所涉及的全部证据与行政相对人进行核对。对取得的复制件应当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及其来源,并由提供方签章(或签字)确认。对行政相对人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必要时还应作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对不合理的意见,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出事实根据的说明。调查人员应当要求行政相对人在税务违法事实材料上签署情况属实或者有异议的意见;行政相对人有异议的,应附相关证据及材料,拒不签署意见的,调查人员应予以注明情况。调查部门调查终结后,调查人员应制作《税务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税务违法案件调查报告主要包括案件来源;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情况;查明的违法事实和证据;认定税务违法行为的性质及法律依据;税务行政处罚的建议及其法律依据;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调查部门负责人和调查人员签名及报告时间。调查部门应在调查终结,作出处罚建议后,将制作的《税务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及案卷材料移送审理环节签收并审理。各级税务分局拟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的案件,在调查完毕后,应提交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查及作出处罚决定。  审理  审理部门收到调查部门移交的案卷等材料后,应当对案卷材料进行核验并进行违法案件审查登记。案卷材料不全或者不规范的,应当通知调查部门增补。审理部门应认真审阅调查部门移交的全部案卷材料,并确认下列内容:被查对象是否纳税主体;行政相对人的税务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确凿;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全部调查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确认税务违法行为,必须以证据证明的税务违法事实为依据,以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准绳,认定税务违法事实的证据必须同时符合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要求。具体违法行为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的,不能认定行政相对人有违法行为。未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性税务违法行为的证据。只有行政相对人的陈述,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作印证或者无法取得证据的,违法事实不能认定;没有行政相对人的陈述或者证人证言,只要其他有效证据充分并查证属实的,违法事实可以认定。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审理部门认为证据不足或者事实不清的,应当书面要求调查部门补充调查,将案卷一并退回调查部门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  税务机关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在正式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行政相对人,告知行政相对人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以及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其中,对公民处以2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相对人还依法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对于当事人的口头陈述、申辩意见,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并制作《陈述申辩笔录》,由陈述人、申辩人签章。  在审查登记后或者听证结束后,审理部门应制作《税务违法案件审查报告》。《税务违法案件审查报告》应包括基本案情;审理认定的税务违法事实及案件定性;审理提出的处罚意见;其他有关事项的说明。审理人员制作的《税务违法案件审查报告》,经审理环节负责人审核签字后,连同调查环节的全部案卷资料移交审批。  对于案件重大、案情复杂的税务违法案件,应经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确定。  决定  经审理后的税务违法案件,报送税务机关负责人审批。  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本税务机关负责人审批意见后,分别作出如下决定: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税务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属于不予行政处罚情节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的,依法作出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决定;属于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依法作出从重行政处罚决定;税务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各级税务机关对适用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从重税务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在证据确凿、理由充分的前提下,经严格调查审理提出处罚的意见。  税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税收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并按规定制作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虽已构成税务行政违法行为,但是违法的情节轻微;行政相对人及时改正税务违法行为并积极消除不良影响;税务违法行为没有造成税收危害后果。  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决定,仍是经过认定的税务违法行为,应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并送达执行。  各级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行政相对人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税务违法行为,决定予以处罚,审理部门应在收到审批后,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文书编码;行政相对人的姓名或者纳税人名称;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依据、理由、种类、数额;税务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告知行政相对人不如期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后果;告知行政相对人不服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名称(公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税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告知给予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或者不依法举行听证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但行政相对人放弃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的除外。  税务违法行为确已构成犯罪,需要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的;或者没有税收管辖权的涉税案件,需移送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处罚的,制作《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连同有关案卷资料,移送相关部门。  最后,关于复议或诉讼,规则提到,行政相对人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相对人也可以在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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