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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法规解读  
      容易混淆的企业税前扣除费用
     发布时间:2013/12/14    来源:   阅读次数:397
     

    案例简述
    2012年广州某重点外资企业,凭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税前扣除了向个人借款的利息支出50万元,凭发票扣除的同时也列支了税金12.75万元(包括10万元的个人所得税,2.5万元的营业税,0.25万元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案例实质
    本案例实质上就是一个代扣代缴税费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问题,很多企业容易把不属于企业的费用混淆,当作本企业费用扣除。

    相关法规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税法所述税金或附加是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为企业以外的另一方负担的税金不得税前扣除。

    企业为在税前扣除而代其他纳税人到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同时也存在不能扣除的风险。《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规定,代开普通发票,是指由税务机关根据收款方(或提供劳务服务方)的申请,依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代为向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开具发票的行为。这些税前扣除的发票是付款方去代开的,并且有代开税款支出的税票为证,属于未按规定取得的发票,应当不能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也规定,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

    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应当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3号)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以下简称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对外资企业2010年12月1日(含)之后发生纳税义务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对外资企业2010年12月1日之前发生纳税义务的“三税”,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案例分析
    对照上述规定,负有缴纳营业税义务的外资企业,同时需缴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在实务中,很多企业在合同或协议中,注明交易中所涉及税款均由境内企业负担。对于代缴义务人来讲,缴纳的这部分税金能否税前扣除?

    按照我国税法规定,扣缴义务人本不是负税人,不承担纳税人的义务,扣缴义务人的扣留收取义务、申报义务和支付义务的性质是扣缴义务人履行一定行为的义务,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的存在,并不取消或影响纳税人的存在,也没有改变纳税人的地位,实际负担税款义务的仍然是纳税人也就是境外企业。所以,扣缴义务应属于缴纳行为义务,并非税款承担义务。

    另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代扣代缴义务人按合同约定所承担的并不是由于本公司实现收入而形成的税金,这部分支出与收入没有相关性,有的尽管银行划款凭据注明纳税人是代缴义务人单位,也不能作为本公司合法税金在税前扣除。

    我们的建议
    企业应注意这样操作带来的纳税风险,为避开此类风险,企业应在借款合同中注明发票的提供义务以及税款的负担方,以及如果不能如实提供发票须负担的责任,也就是说,签订合同时千万不能忽略了“税”。

    同时,利息支出应凭发票扣除,企业代垫的借款方税金不能扣除。纳税人向股东、关联人以及内部职工所借款的利息支出是真实合法,经得起调查的,但必须有发票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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