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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地方税务系统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12/5/16    来源:   阅读次数:688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地方税务系统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云南省地方税务系统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起草了《云南省地方税务系统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为改进作风,广集民智,促进云南地税规范化建设,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和《云南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的有关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12年5月25日。

      联系人:陈光琼
    联系电话:0871—3647326
    传    真:0871—3649395
    电子邮箱:yndsfgc@sina.com
    联系地址:昆明市人民中路156号云南省地方税务局政策法规处
    邮政编码:650031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云南省地方税务系统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地方税务系统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管理,推进依法行政,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和《云南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等规定,结合云南地税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含本级)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公布的,规定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行政相对人(以下简称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及所属州(市)局、县(市、区)局(以下简称各局)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审核、决定、登记、公布、解释、备案和清理等的规范化管理适用本规定。
    上级地方税务机关针对下级地方税务机关有关特定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如何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所做的批复,需要抄送本辖区的,应当按照本规定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坚持公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税(费)开征、停征、减税(费)、免税(费)、退税(费)、补税(费)事项,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经国务院批准的设定减税(费)、免税(费)等事项除外。

      第六条  县(区、市)局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省以上(含本级)地方税务机关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授权;没有授权又确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州(市)局制定。
    县以下地方税务机关及各局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各局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 审查本局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可行性、必要性、合法性和协调性;
    (二) 将本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当地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登记;
    (三)  将本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级税务机关备案;
    (四) 登记并组织审查下级地方税务机关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五) 组织规范性文件的定期清理;
    (六)组织规范性文件的评估;
    (七)受理行政相对人的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
    (八)受理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并给予答复;
    (九)负责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纠正违法等工作;
    (十)对备案审查发现的问题进行通报;
    (十一)负责公开每年备案登记情况。

      第八条  各局相关业务主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职责按本规定起草规范性文件;
    (二)公布规范性文件;
    (三)根据制定依据变化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要求,对规范性文件随时进行清理;
    (四)配合法制机构定期清理规范性文件;
    (五)配合法制机构审查下级地方税务机关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或审查申请、制定建议等事宜的处理;
    (六)配合法制机构评估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各局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公文处理把关。对未经法制机构审核的规范性文件,办公室应予退回,不得审核,局领导不予签发。

      第二章  要素和规范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规定”、“办法”、“规程”、“规则”等名称,但不得称 “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或者“批复”。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或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三条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的规范性文件,章、节应当有标题,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加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圆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四条  省地方税务机关需要下级地方税务机关对规范性文件做出补充规定的,可以授权下级地方税务机关制定具体的实施规定。
    被授权的地方税务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经授权对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做出补充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施行时间可与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时间相同。
    对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执行的规范性文件或规范性文件涉及突发事件和紧急状态事项的,省以下各局应填报《规范性文件特别程序审批表》,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各局起草部门送法制机构审查,报本局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告予以公布后立即施行。
    适用特别程序的规范性文件在签署公告之日起15日内,由各局补报登记并进行备案。

      第三章  起草和审核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由各局业务主管机构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的,由各局负责人指定牵头起草机构;重要规范性文件可以由各局负责人确定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听取行政相对人、税务机关、专家和有关机关等各方意见。必要时,起草机构应当邀请法制机构一并听取意见。听取意见必须采取书面及网上征求意见形式,并根据需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听证会。

      第十九条  各局起草或者审核规范性文件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应当在新闻媒体或者专门发布的公告上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等具体事项和要求;
    (二)听证会由法制机构主持,起草机构负责人就规范性文件草案作说明;
    (三)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五)起草机构和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在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条  起草过程中,起草机构应当明确列举将被该文件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及条款;同一事项已由多个规范性文件做出规定,起草机构在起草同类文件时,应当对有关文件进行归并、整合。
    第二十一条  涉及其他业务主管机构工作的,应当会签相关业务主管机构。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毕,起草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将以下材料一并提交法制机构审核: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与可行性、起草过程、对规范性文件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协调情况、日常清理结果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三)制定依据的纸质或电子文本。
    (四)规范性文件解读。税收政策文件及其他需要解读的规范性文件,解读稿应当与规范性文件同步起草、同步报批。解读稿内容主要包括文件出台背景、意义、文件重点内容、理解的难点和落实的措施要求等。
    (五)会签单位及其他被听取意见单位的意见及采纳情况。
    (六)汇总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记录,调研报告等材料。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法制机构和起草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审核交接单》签字后,按以下要求审核规范性文件:
    (一) 是否必要、可行;
    (二) 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 是否与有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 是否符合本规定规定的原则、权限、范围、规则和程序;
    (五) 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个人和专家对规范性文件内容主要问题的意见;
    (六)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法制机构在审核中需要有关业务机构作出说明、提交依据、协助工作的,有关业务机构应当配合,并在要求期限内回复。

      第二十五条  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意见和相关问题,并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一)认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条件尚不成熟的、起草机构应当补充听取意见,或者对已征求的重大分歧意见采纳情况没有合理说明的,退回起草机构补充听取意见或作出进一步说明;
    (二)认为规范性文件草案存在问题,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将书面审核意见和规范性文件草案一并退回起草机构,由起草机构将各方意见、理由及相关材料报局领导进行协调或裁定。
    (三)认为规范性文件草案没有问题的,提出无异议审核意见。

      第二十六条  各局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涉税文件或代地方人大、政府起草涉税文件,业务主管机构应当将起草文本或会签文本送交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四章  决定、登记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由法制机构提请本级局务会作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  局务会审议时,由起草机构作起草说明,法制机构作审核说明。

      第二十九条  经审议无异议,或者虽有不同意见但经过协商达成一致的,起草机构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修改稿后,以公告形式按公文处理程序会签法制机构及有关部门,并由本局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三十条  法制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公告签署之日起5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登记;登记时,应当提交登记报告、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规范性文件文本和文件签批单(复印件)各一份,可以用电子文本或者传真文本的形式报送。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以公告形式公布,并载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名称、文号、登记编号以及通过(批准)日期、施行日期和公布日期。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经登记后,起草机构应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税务部门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政府网站、地方税务机关网站上刊登。同时应当在办税服务场所或者公共场所通过公告栏、宣传材料等形式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在规范性文件公布的同时,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做好同步解读工作。

      第五章 备案和审查
    第三十四条  法制机构应当于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同时抄报同级人民政府;并于每年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规范性文件年度备案目录》。

      第三十五条  报送上级税务机关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和《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表》;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的文本、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并装订成册,一式三份。

      第三十六条  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审查监督和纠正违规等工作。
    业务机构应当配合法制机构审查其职能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并按照规定时限向法制机构送交审查意见。

      第三十七条  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法制机构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并填写《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是否违背制定规则或者制定程序;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或者其规定明显不适当的,由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纠正。
    第三十九条  下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期纠正,并于责令纠正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告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
    第四十条  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以适当的方式对备案登记情况进行公布。

      第六章 清 理
    第四十一条  各局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清理采取日常清理和定期清理相结合的方法。
    第四十二条  日常清理由各局的业务主管机构负责,由其根据制定依据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要求,对规范性文件随时进行清理。
    第四十三条  定期清理由上级地方税务机关统一部署,每2年开展一次;法制机构负责牵头组织,业务机构分工负责。
    第四十四条  业务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列出需要清理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并提出清理意见;法制机构应当对业务主管机构提出的文件目录及清理意见进行汇总、审核。

      第四十五条  对清理中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各局应进行处理:
    (一)对执行时间过期、调整对象灭失的,宣布失效;
    (二)对违反上位法规定、已被后文废止的,宣布撤销或废止;
    (三)对与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相矛盾、重复,存在执行漏洞或者难以操作的,予以修订。

      第四十六条  各局应当及时公布日常清理结果,并在定期清理结束后统一公布失效、撤销、废止的文件目录或条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局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制定机关不得将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授予本级机关的内设机构或下级地方税务机关。

      第四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第五十条  解释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一条 制定机关的起草部门和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
    对实施机关或税务行政相对人反映问题的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分析、评估,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二条  各局按照《云南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建议。

      第五十三条  各局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和《云南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

      第五十四条  各局按照《云南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规范性文件的解释。

      第五十五条  对不报送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地方税务机关,由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通知其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附件:1.规范性文件审核交接单
    2.规范性文件特别程序审批表
    3.规范性文件登记报告格式
    4.规范性文件公告格式
    5.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格式
    6.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表
    7.规范性文件年度备案目录
    8.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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