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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穗地税函[2012]105号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相关服务性收入免征营业税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2/8/28    来源:   阅读次数:740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相关服务性收入免征营业税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 

    穗地税函[2012]105号                                 

    局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相关服务性收入免征营业税管理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相关服务性收入免征营业税管理工作指引

      为进一步规范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相关服务性收入免征营业税管理工作,统一减免税口径和程序,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促进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以下简称财税字[1999]273号文)、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字[2000]063号,以下简称《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科技部《关于印发〈技术合同认定规则〉的通知》(国科发政字[2001]253号,以下简称《技术合同认定规则》)、《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备案类减免税费管理的通知》(穗地税发[2009]222号,以下简称穗地税发[2009]222号文)和《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系统减免税费审批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穗地税发[2009]198号,以下简称穗地税发[2009]198号文),结合广州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享受免征营业税的主体
      第一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二章免征营业税的范围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相关服务性收入是指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
      免征营业税的技术开发和技术转让业务是指自然科学领域的技术开发和技术转让业务。

      第三条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
      专利技术是指符合法律规范的专利技术,并由国家主管部门(专利管理部门)根据发明人的申请授予发明人在一定的时间内拥有专利技术的技术成果。
      非专利技术是相对专利技术而言,其所有者不受国家法律的保护,靠自身保密来保护自己的利益。非专利技术主要包括专有技术。
      专有技术是指从事生产活动所必须的、未向社会公开、可以通过秘密方式进行转让的技术资料、工艺程序、操作方法,特别还包括某些专利产品或为实现某些具有专利技术的生产方法所必须的技术知识、工艺设计等,这些秘方或工艺未申请专利,但不为外人所知。

      第四条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第五条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与主合同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
      技术咨询是指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
      技术服务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行为。

      第三章免征营业税的营业额
      第六条以图纸、资料等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其免税营业额为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第七条以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其免税营业额不包括货物的价值。

      第八条提供生物技术时附带提供的微生物菌种母本和动、植物新品种,应包括在免征营业税的营业额内。

      第九条除上述三条,其他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相关服务性收入,是指技术交易额。即:经认定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合同,从合同交易总额中扣除购置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费用后的剩余金额。但合理数量标的物的直接成本可计入技术交易额,具体数量按科学技术部《技术合同认定规则》执行。

      第十条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时,同时转让商标使用权的,商标使用费或类似性质的收入,不属于免征营业税的范围。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应在合同中分别规定技术转让费和商标使用费的价款,对没有规定商标使用费的、或者规定明显偏低的,应按不低于合同总价款的50%核定为商标使用费,计算征收营业税。

      第四章免征营业税的备案
      第十一条单位(外资企业除外)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开发及相关服务性业务申请免征营业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再持有关资料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备案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广州市地方税务系统备案类减免税费登记表》(技术性收入免征营业税专用)(见附件2)。
      (二)《广东省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相关服务性收入认定登记证明》(见附件1);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需要申请免征技术转让费营业税的,凡能提供商务部及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部门核发的《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书》和《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可不再提供《广东省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相关服务性收入认定登记证明》。
      (三)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回原件,留存复印件)。
      (四)技术转让或技术开发合同及其收费详细清单(原件及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回原件,留存复印件)。
      (五)《委托办理免税事项授权书》。
      (六)《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及《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回原件,留存复印件)。
      (七)护照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外国企业委托受让方办理免税备案手续的,须提供第(一)至(五)项资料;外国企业由其派驻境内机构办理的,须提供第(一)、(二)、(三)、(四)、(六)项资料;外籍个人委托受让方办理的,须提供第(一)、(二)、(四)、(五)、(七)项资料;其他单位或个人办理备案手续的,须提供第(一)至(四)项资料。
      资料为复印件的,需加盖公章或签字,并注明“与原件一致”字样。

      第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备案资料,需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所收取的资料是否齐全。
      (二)审核提请备案的合同是否属于本指引第二章规定免征营业税范围的合同。
      (三)属于免征营业税范围的合同应审核其免征营业税的营业额是否符合本指引第三章相关规定,技术合同中购置设备等非技术性费用是否已剔除。

      第十四条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齐全、符合财税字[1999]273号文免征营业税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1个工作日内受理,并填写《受理备案通知书》(见附件3)送达并告知纳税人。

      第十五条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在同一合同项下分次取得收入的,无须重复办理备案。转让方或受让方按规定办理备案后,受让方可持《广州市地方税务系统备案类减免税费登记表》、《受理备案通知书》及其它证明材料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

      第十六条后续管理
      (一)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相关服务性收入免征营业税经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备案后,纳税人方可享受免征营业税优惠。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按穗地税发[2009]222号文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处理。
      (二)主管税务机关要不定期对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相关服务性收入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经所在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后,取消税收优惠资格,并向纳税人送达《税务调整处理意见书》(见附件4),要求纳税人及时进行应纳税调整。
      (三)主管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科技部门的认定有误的,可以书面提请要求省科技部门进行重新认定,对重新认定的技术合同仍持有异议的,按本条第(二)款处理。
      (四)对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核定商标使用费的,应向纳税人送达《税务调整处理意见书》,要求纳税人及时进行应纳税调整。
      (五)主管税务机关应设立《技术性收入减免税备案情况表》(见附件9)和《技术性收入减免税跟踪管理台帐(备案类)》(见附件10),建立减免税动态管理监控机制,对纳税人免税申报和税收优惠享受情况进行跟踪。
      (六)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季终了后15日内,将上季度《技术性收入减免税备案情况表》上报市地税局,其中外商投资企业(外资企业除外)、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的备案情况报送涉外税务管理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备案情况报送税政一处。

      第五章免征营业税的审批
      第十七条外资企业从事技术转让、开发业务申请免征营业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再持有关资料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享受免征营业税政策。单项免征营业税额在25万元(含25万元)以下的,由各区(市)地方税务局审核批准;单项免征营业税额在25万元以上的,需层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第十八条外资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纳税人的书面申请报告。
      (二)《减免地方税申请审批表(外资企业技术性收入免征营业税专用)》(见附件5)。
      (三)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回原件,留存复印件)。
      (四)《广东省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相关服务性收入认定登记证明》。
      (五)技术转让或技术开发合同及其收费详细清单(原件及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回原件,留存复印件)。
      资料为复印件的,需加盖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字样。

      第十九条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审批资料后,应派员实地调查核实纳税人有关减免税费申请情况及纳税申报情况。实地调查必须由2名以上调查人员共同开展,并根据企业实际经营范围、合同实际执行情况和调查结果形成《实地核查报告》(见附件6)。
      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资料和实地核查时,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所收取的资料是否齐全。
      (二)审核申请免税的合同是否属于本指引第二章规定免征营业税范围的合同。
      (三)属于免征营业税范围的合同应审核其免征营业税的营业额是否符合本指引第三章相关规定,技术合同中购置设备等非技术性费用是否已剔除。

      第二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免征营业税申请时,认为科技部门的认定有误的,可以书面提请要求省科技部门进行重新认定。主管税务机关对重新认定的技术合同仍持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当事人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申请不予审批。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提交的申请资料齐全、符合财税字[1999]273号文免征营业税条件的,且单项免征营业税额在25万元(含25万元)以下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穗地税发[2009]198号文规定做出审批决定,并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纳税人。

      第二十二条单项免征营业税额在25万元以上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穗地税发[2009]198号文规定做出初审决定后,层报省地税局审批,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一)区(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减免税请示(一户一文)。
      (二)区(市)地方税务局《减免税审批部门集体审议会议纪要》(见附件7)或《减免税审批工作领导小组集体审议会议纪要》(见附件8)。
      (三)实地核查报告。报告须两名以上调查人员签名确认,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含分局、税务所)公章。
      (四)《减免地方税申请审批表(外资企业技术性收入免征营业税专用)》。
      (五)纳税人的书面申请报告。
      (六)技术转让或技术开发合同及其收费详细清单(复印件)。
      (七)《广东省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相关服务性收入认定登记证明》。
      (八)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九)减免税资料报送清单(见附件11)。
      接到上级机关减免税决定后,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减免税费审批决定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纳税人。

      第二十三条后续管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应设立《技术性收入减免税审批情况表》(见附件12)和《技术性收入减免税跟踪管理台帐(审批类)》(见附件13),建立减免税动态管理监控机制,对纳税人免税申报和税收优惠享受情况进行跟踪。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季终了后15日内,将上季度《技术性收入减免税审批情况表》上报市地税局涉外税务管理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关于印发<广州市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相关服务性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地税发[2002]85号)和《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2000]229号)市局转发意见第一点自本文发文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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